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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彥翔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陳偉民律師(法扶律師)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扣案手機並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就扣案手機聲請發還,經本院函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稱被告扣案手機無法排除日後審理期間再行勘驗之可能性,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5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援引手機內資料作為證據,是以此部分扣案物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之物,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逕行裁定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