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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111年度聲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威鈞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曾艦寬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8、4838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暨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鈞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威鈞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本罪為最輕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此乃趨利避害之人性使然,參以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未停留現場或返回原住處,又將案發經過轉知不在場之同案被告王彥程,且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截圖有身分不詳之人傳送指示關閉網路定位及指導日後如何應訊內容,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為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有效、正確行使,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並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父親中風,已經很久沒有看到家人,同案被告都交保出去,應該沒有串證之虞,我想要好好彌補被害人,好好跟他們道歉,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訊問後,雖未坦認殺人犯行,然依本院111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結果,被告不否認持扣案彈簧刀刺向被害人董少鈞共4次,致其最終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佐以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足見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並未配合主動到案,反係積極聯繫同案被告王彥程商討規避到案事宜,並在通訊軟體「義合會」群組內配合身分不詳之人指示關閉手機網路定位;身分不詳之人指導日後到案如何應訊情形,而發話人暱稱有「威鈞」在其內(見偵4838卷1第138至141頁),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而以本案目前尚待111年8月17日進行審理,該次庭期已有傳喚相關證人,被告面臨重刑之追究,其自有規避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有效行使之動機,復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嫌,已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不可回復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且其公然持刀在案發現場刺擊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8月3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至被告以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尚待交互詰問傳喚相關證人,以釐清案情全貌,仍有保全國家司法權正確、有效行使之必要,從而,其所為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