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建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0號、第7840號、第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殺豬刀壹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月5日下午1時3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時,見現場留有甲○○所有手提包1個,且在場之邱鳳琴等人在打麻將不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徒手竊得甲○○置放在客廳角落藤架上之前開手提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華南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3張)1個,並旋將之夾藏在所穿著之外套內後逃離現場。
二、丁○○不滿甲○○曾在外宣稱係其竊走前開手提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至111年3月13日之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對甲○○恫嚇稱:你不要亂講說我偷你的錢,你再講的話要給你好看,給你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後丁○○仍不滿甲○○對外為相同表示且覬覦甲○○隨身大額現金,竟更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寶豐刀具行」以650元購得殺豬刀1把後,旋於同(13)日下午5時7分許,將殺豬刀藏放在褲頭後,進入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乙○○住處尋找甲○○,適甲○○正在該處沙發休息,林月英、林志豪、邱鳳琴、羅瑞月則在場打麻將,丁○○見狀遂拿出所藏放之殺豬刀走向甲○○,手持殺豬刀朝甲○○後頸部、頭部砍去,甲○○雖起身出手抵擋,仍遭丁○○抓住頭髮接續狂砍共計5刀,致甲○○左側後頸部、人中至左側顏面部、左側顏面部至後頸部、左側下顎部至後頸部、後頸部及左前臂均遭砍傷,並因此傷及多處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及頸椎,造成甲○○左側脊椎動脈鈍器傷,並因此大量出血,在場之乙○○見狀,為阻止丁○○繼續揮砍,遂以手抓丁○○,並稱:「你不要這樣」等語,除將甲○○往廚房方向拉去,並推丁○○阻止其繼續砍殺甲○○,然丁○○不滿乙○○阻擾,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殺豬刀朝乙○○砍去,致乙○○頭部右側受有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甲○○則趁隙逃往客廳後方廚房旁廁所並將門反鎖,隨後即因流血過多不支倒地,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殺豬刀對在場之林月英、林志豪、邱鳳琴、羅瑞月恫嚇稱:「沒你們的事,不要動」等語,致林月英、林志豪、邱鳳琴、羅瑞月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後丁○○旋在客廳搜索甲○○隨身包包,並即在客廳沙發旁櫃子上發現乙○○之隨身包包,誤將之認為係甲○○之包包後將之取下,乙○○見狀,遂稱:「你為什麼拿我包包」,丁○○則稱:
「這不是阿珠(指甲○○)的嗎」,乙○○即回稱:「不是」,丁○○則詢問稱:「那阿珠的皮包呢?」,乙○○回稱:「不知道」等語,丁○○遂放下乙○○之包包,並接續對在場之林月英、林志豪、羅瑞月恫嚇稱:你們不要動等語,致林月英、林志豪、邱鳳琴、羅瑞月心生畏懼而不敢妄動,丁○○因懷疑甲○○包包在甲○○身上,接連2次返回廚房欲等待甲○○自行開起廁所門時強取甲○○身上之包包,然甲○○斯時已經因流血過多昏厥倒地而未曾開門,丁○○見甲○○未走出廁所,遂清洗刀具後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由大門走出逃逸。後經在場之人報警,消防人員趕到開啟廁所,發現甲○○已因頭部重創流血過多倒地,旋將甲○○、乙○○均送往醫院,然甲○○仍因流血過多,經急救無效而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嗣警員於111年3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持拘票拘提丁○○到案,並經丁○○帶同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後方起出其所藏放之前開殺豬刀1把而扣案。
三、案經甲○○、甲○○之夫丙○○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丁○○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就被告所涉強盜殺人罪犯行部分,主張被告與告訴人甲○○確實有賭金糾紛,且因告訴人甲○○四處宣傳被告竊取皮包之事,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又依據當時狀況看來,被告在砍殺甲○○時,告訴人甲○○應該沒有時間拿取包包,也就是說告訴人甲○○當時將包包背在身上,如被告有意行搶包包,應該當時就可行搶包包,不會讓告訴人甲○○將包包拿到廁所。又被告於客廳中搜尋告訴人甲○○之手機是要將手機交給警方檢舉,當告訴人乙○○告知非告訴人甲○○之包包時,被告即放回,應無強盜的犯意,尚難論以強盜殺人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上揭竊盜、強盜殺人、傷害、恐嚇之犯行均分別坦承認罪(見111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下稱3940號偵卷】卷一第11至13頁、第138至139之1頁、第171至175頁,111年度偵字第7840號卷【下稱7840號偵卷】第5至7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5號卷【下稱55號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58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下稱9號重訴卷】第41至48頁、第91至101頁、第305頁、第347、3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證人林月英、羅瑞月、林志豪、邱鳳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7840號偵卷第8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3940號偵卷卷一第17至17之1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第26頁、第36至37頁、第147至148頁、第153至154頁、第160頁、第163頁、第168至169頁,111年他字第830號卷【下稱830號他卷】第4至4之1頁、第5至6頁、第8至9頁、第12至13頁,111年度相字第167號卷【下稱167號相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4頁、第88頁),並有救護紀錄表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3月13日)12張、現場照片(111年3月13日)13張、破門救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亡者大體照片12張、遭殺害現場照片132頁、大體外觀照片13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現場座位圖1張、查訪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鎮○○路000號後方)、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殺豬刀照片1張、拘提現場照片24張、解剖照片1份、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照片(手機)1張、現場圖1張、職務報告1份、莊敬路111號後方走道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4日刑生字第1110032845號鑑定書1份、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勘查照片1份、指認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月5日)10張、現場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佐(見830號他卷第14頁、第15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2至23頁、第23頁背面至26頁、第27至59頁,167號相卷第74至77頁、第78頁、第93頁、第102至106頁、第107頁,3940號偵卷卷一第8頁、第38頁、第39頁、第40至42頁、第43至45頁、第53頁、第58頁、第103至108頁、第109至129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64頁、卷二第3頁、第52至54頁、第55至56頁、第57至61頁、第62至70頁,7840號偵卷第11頁、第20至22頁),且有褲子1件、外套1件、上衣1件、內衣褲1組、鞋子1雙(均告訴人甲○○所有)(111年度院保字第3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號重訴卷第69頁)、殺豬刀1支、褲子1件、鞋子1雙(被告所有)(111年度院保字第3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號重訴卷第73頁)扣案可證,是被告就前揭所有犯罪事實之具有任意性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而為前述之主張,然則:
1.告訴人乙○○於111年3月24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111年3月13日下午5時4分時,我在竹東鎮長春路3段居處客廳邊看電視,邊挑菜,甲○○沙發上休息,羅瑞月、林月英、林志豪、邱小姐在打牌,後來我看到丁○○進門,我以為他要來打牌,但他進來後,從腰間拿出東西在手上,直接走到甲○○那邊,左手將甲○○壓在沙發上面,右手一直砍甲○○後頸,我本以為是拿拖鞋打,因甲○○想逃跑,一直往門口爭扎,我看到後,我跟丁○○說怎麼打那麼久,還在打,我就推開丁○○,甲○○趁機趕快往後面的廚房跑,丁○○看到後,就先拿刀砍我1刀,打到我的頭,我一直流血,我才知道原來是刀子,我一直站著拿衛生紙止血,此時,丁○○就走至後面廚房的廁所要找甲○○,但甲○○已經躲在廁所反鎖了,所以丁○○打不開。丁○○沒講話就走至客廳,就對我們大家說,我忍阿珠很久了,妳幹什麼要去救她,害妳受傷,然後丁○○走至沙發旁邊的櫃子,要拿皮包,他拿到我皮包,我問他,你為什麼要拿我的皮包,他說這不是阿珠的嗎,我說不是,是我的,他還問我,那阿珠的皮包呢,我說我不知道,丁○○就對著打牌的人說,你們不要動,動的話會跟我一樣,我們就都不敢動。後來,他又回到廚房的冰箱前面等,我猜他在等阿珠,看阿珠會不會自己走出來,因他一直看廚房,但他沒叫阿珠的名字,等了快10分鐘,我也一直流血,我也不敢叫救護車,我臉都發白了,後來,他終於放棄就走出去了,我從窗戶看到他至停車場拿他自己的包包就離開了。我趕快去看廚房,阿珠已經倒在地上了,甲○○的包包在他自己身上,當天她剛收會錢,有10幾萬,這是後來別人跟我說的,甲○○是會首,她有5個會,2、3天就要收一次會錢,她身上隨時都有好幾萬,她錢都帶身上,因之前她的會錢被偷走過,是在我家,阿珠接到電話要收會錢,包包放我家,她離開後,丁○○就來我家,但丁○○出去後,監視器有拍到丁○○的肚子鼓起來,應該是丁○○偷的,丁○○不是要拿阿珠的手機,他是要拿阿珠包包的錢,甲○○平常手機都放她坐的附近,只出去時才會帶包包。因她平常很多事要聯絡,她還要賣咖啡、衛生紙等,所以手機都放她旁邊。甲○○的手機,是甲○○的先生在現場甲○○坐的地方旁邊找到的,沒在包包内,我們都不敢動等語(見3940號偵卷卷一第147至148頁)。於111年4月17日警詢中證述略以:平時甲○○都是將手機放在包包内,到我家時會將她手機放在櫃子上。因為她手機都是放在那邊充電,3月13日當天我不清楚甲○○身上有多少錢,後來聽她老公說我才知道有帶錢,但我知道平常她包包内都會準備幾萬塊錢,是收會錢才有的,平時會準備那麼多是因為要協助他人週轉用等語(見3940號偵卷卷一第163頁)。
2.則由證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已可發現,被告當天一進門,即持刀砍殺告訴人甲○○頭頸部,告訴人甲○○逃至廁所反鎖後,被告雖有追至廁所門外,但因告訴人甲○○反鎖廁所,被告隨即搜索拿取包包,且經證人乙○○表示所拿取之包包為乙○○所有後,隨即詢問告訴人甲○○包包何在?且被告前此亦曾竊取告訴人甲○○之隨身皮包,並取得7萬元之現金,是被告顯然清楚知悉告訴人甲○○身上常常攜帶大額現金,則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動機意圖,甚為灼然。此外,被告取錯包包經證人乙○○告知後,隨即詢問告訴人甲○○之隨身包包在何處此舉,亦可知悉被告犯罪計畫中顯然以告訴人甲○○之包包為其標的。更甚者,證人羅瑞月、林月英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並未搜尋告訴人甲○○之手機,亦證被告砍殺告訴人甲○○後,其搜尋目標僅為告訴人甲○○隨身且存有大額現金之包包,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搜尋手機無關。
3.證人乙○○並於本院審理中到院具結證述:111年3月13日當天連甲○○在內有5個人到我家,後來丁○○有到我家,他開門,我就說「你怎麼來了」。丁○○一進來就直接到我朋友在打麻將的地方,接著刀子就拿出來,就直接找甲○○,丁○○也沒有說話,就直接殺甲○○,我是推丁○○往後面走,然後甲○○才跑去廁所,因為當時我沒有看到那是刀子,我以為是地板鞋的板子,我想說不是刀子,我才推丁○○,推了他,他就砍我一刀,砍到頭,我當時流很多血,因為血管斷一條,甲○○往廁所跑以後,丁○○有跟到廁所去兩次,我看到他血還在沖,他還在洗那個血,丁○○在外面等了差不多有10分鐘,丁○○要出去之前,在客廳,叫我們說不要動,他不會殺我們,叫其他4個人不要動,他不會動他們,丁○○進來我家後,完全都沒有說話,看到甲○○就直接找她了,我是為了要阻止丁○○繼續砍甲○○,才被丁○○砍傷的,我被砍傷後就一直流血,我在客廳,站在客廳時,我看不到廁所,站在客廳時,我有聽到丁○○進去廚房,丁○○就去看兩次,看一次又回來,又再去一次,進去廚房兩次的時間沒有很久,甲○○被丁○○砍的時候,甲○○的包包揹在甲○○身上,在廁所內發現的包包,是甲○○的包包丁○○在砍甲○○的時候,丁○○沒有去拉甲○○的包包,甲○○的包包很小,她藏在衣服裡面,丁○○還沒有去廚房以前,就先找甲○○的包包,然後找錯了,那個是我的包包,丁○○就把包包放回去了,丁○○又問甲○○的包包在哪裡,我說我怎麼知道,我又沒有看到甲○○的包包,丁○○沒有問甲○○的手機在哪裡,他只有問包包,我被丁○○砍以後,丁○○才進入廚房的,丁○○進入廚房兩次,時間一共差不多沒有一分鐘吧,走去看一下就回頭了,丁○○說「阿珠」的包包在哪裡,他拿錯了,拿到我的,然後我問他說要幹什麼,他就說「沒有啊,我要看看她的包包」,甲○○的包包就是用衣服藏著,就是用衣服蓋起來,外表看不出「阿珠」有包包,丁○○是把甲○○的頭部壓到沙發,甲○○的頸部靠著丁○○,丁○○就往頸部那邊砍,甲○○有反抗,甲○○有轉過正面推丁○○一下,因為甲○○推丁○○一下,丁○○就一直砍、一直砍,,然後我想說怎麼這麼久還在打,我就起來把丁○○推開了,然後丁○○再拿刀要再砍甲○○時就砍到我,這時甲○○就跑去廁所內,丁○○沒有馬上追到廁所,因為丁○○砍到我,看到我流血流這麼多,他就嚇到了,他站在那邊傻住了。丁○○看到我血流那麼多,他就站在冰箱旁邊站了5分鐘,然後他才進去廁所內。我沒有聽到他敲浴室的門或有要推開浴室的門的聲音,當時我也是血流很多,我已經暈一半了,丁○○砍了「阿珠」,「阿珠」進去廁所後,丁○○就要拿「阿珠」的包包,找她的包包找沒有,看到我的黑色包包,他以為是「阿珠」的。也就是砍到我之後,丁○○就去拿我的包包,我就跟丁○○說「你幹嘛拿我的包包」,然後丁○○又再把包包放下,,甲○○是把包包夾在衣服裡面,當時還冷,她有穿比較大的外套,她把包包夾在衣服裡面,我們也沒有看到她的包包甲○○平常沒有這樣,平常都是把包包放在我的三角藤架上面,當天甲○○甲○○看到丁○○進來了,她就把包包先藏起來。如果有人要簽牌,甲○○會收錢,甲○○身上的包包常常都會有一些錢,據我所知知道甲○○的包包內最多會有30幾萬元,因為她也是會頭,所以她會收會錢,有時也會收人家簽六合彩的錢,會錢跟六合彩的錢有時會到30幾萬元。當天甲○○的黑色包包,算是她的比較小的包包,甲○○還有比較大的包包我當天被丁○○拿的包包是黑色的大的,比甲○○當天的包包大,跟當天甲○○的包包不像,我的包包是後背包,現場照片沒有看到我的包包,因為警察沒有對我的包包拍照。丁○○那天都沒有講什麼話,只是講說「你們不要動,我不會害你們」,叫他們4個人不要動等語(見9號重訴卷第306至325頁)。
4.綜整證人乙○○上揭證言,其就被告進門後直接拿出刀具揮砍告訴人甲○○,並因證人乙○○推被告以阻擋被告繼續殺害告訴人甲○○,致證人乙○○亦遭被告砍傷頭部,告訴人甲○○則趁機逃入廁所中反鎖,被告並隨即拿起屬證人乙○○所有之包包,經證人乙○○告以該包包為其所有後,被告放下該包包並隨即詢問告訴人甲○○隨身包包何在?經證人乙○○告以不知道後,被告僅對其餘證人林月英等4人表示不要動,不會害你們等語,全然未詢問告訴人甲○○之手機在何處等節,其前後證述均頗為一致。且就告訴人甲○○因身為會首、組頭,身上常帶有大額現金,且被告前於111年1月間並曾於告訴人乙○○上址居處中竊取告訴人甲○○包包而獲得現金7、8萬元等情,亦證述甚詳。是被告顯然係計畫先將告訴人甲○○砍殺之後,再搜尋告訴人甲○○隨身攜帶存放有大額現金之包包,否則為何被告砍殺告訴人甲○○經阻止後,隨即開始搜尋包包,且經證人乙○○告知拿錯包包後,又繼續追問告訴人甲○○包包何在,是被告犯罪計畫中顯然係將取得告訴人甲○○包包置於重要之目的。此外,被告除說出詢問告訴人甲○○隨身包包置於何處,並恫嚇證人林月英等4人不要動等言詞外,並無其他話語,亦未搜尋告訴人甲○○之手機,且告訴人甲○○置於客廳三角籐櫃處,相當顯而易見,然證人乙○○及證人林月英、羅瑞月亦一致證稱被告當天於現場沒有尋找告訴人甲○○手機之舉動,是被告顯然僅將告訴人甲○○隨身包包作為其犯罪計畫中唯一要取得之物。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業已竊得告訴人甲○○另一包包,並因此取得7、8萬元之款項,被告亦知悉告訴人甲○○為組頭、會首,因此身上常攜帶大額金錢,證人乙○○之證言同證此節,是被告主觀顯然具有不有所有之意圖無訛。另就被告當天停留於現場之時間,證人乙○○證稱有10幾分鐘,然比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係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7分55秒進入屋內,於17時11分22秒離開門口,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3月13日)12張附卷可稽(見830號他卷第16至18頁),然證人乙○○當天亦有遭被告持刀砍傷頭部,自述血一直流,頭很暈等情,是證人乙○○因緊張及自身傷勢關係,對時間流速主觀感受可能較久,但此節對證人乙○○上揭證言可信度尚不致生重大影響,併此指明。
5.又證人乙○○亦證稱告訴人甲○○與被告間,因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以及前此簽賭之糾紛,曾於竹東市場吵架,是被告與告訴人甲○○間顯有嫌隙,111年3月13日當天,告訴人甲○○一見到被告進屋,即將包包藏入衣服中,並未揹在身上,是告訴人甲○○係因早對被告有所防範,提早藏放包包於外套衣服中,致使被告無法於砍殺告訴人甲○○時,一併拉扯取得包包,雖辯護人稱被告於砍殺告訴人時,未一併搶取包包,是被告應不具強盜犯意等詞,然辯護人上揭辯詞乃以事後之果推斷事前之因,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辯護人之主張尚難堪採,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上揭之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關於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於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連者,即構成此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47號等判決參照。而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財物,雖誤取證人乙○○之包包,然其既已經著手強盜財物,雖因發覺客體錯誤而放棄,實已著手強盜犯行而不遂,稽此,被告係犯殺人既遂罪、強盜未遂罪,其殺人行為既已既遂,所為自應成立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被告殺害告訴人甲○○前,雖曾以於不詳時間恐嚇告訴人甲○○,然其復將其恐嚇內容付諸實現而殺害告訴人甲○○,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之殺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恐嚇在場證人林月英、林志豪、羅瑞月,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恐嚇不同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恐嚇罪1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1次強盜殺人、1次傷害、1次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竊盜罪、強盜殺人罪、傷害罪、恐嚇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除就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僅各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均依法加重之。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而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例原則及刑罰所欲達成目的之框架下,酌定符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刑度。從而,為使刑之量定更為精緻、妥適,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尚非不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納入,全盤考量,以期斟酌至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前揭量刑考量準則,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甲○○有簽賭糾紛,且前有竊盜告訴人甲○○財物,被告除對告訴人甲○○心生不滿外,並欲不勞而獲取得錢財,而萌生本案強盜殺人、竊盜、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以滿足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除對告訴人甲○○心生不滿外,並貪圖不法所得之金錢利益,進而決意強盜殺人,難認被告受有何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
3.犯罪之手段:被告先於事實欄一時地竊取告訴人甲○○之財物,復於事實欄二案發前即先行購買殺豬刀,並藏放褲頭處,借打麻將之機會進入證人乙○○家,隨即以預藏之殺豬刀朝告訴人甲○○後頸部、頭部等重要部位砍殺,並隨即搜尋告訴人甲○○之隨身包包,可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兇殘,視他人生命如草芥,惡性重大。
4.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剩下兄弟及姐姐,有結婚並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是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與常人無異,雖無業但應具有基本謀生之工作能力,其顯係為滿足金錢私欲,始為本案犯行。
5.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有前述之刑事案件科刑及執行完畢記錄,且被告早於83年間即有剝奪行動自由之刑事前案紀錄,並於95年間因強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後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本案前業已犯下3件強盜案件之記錄,足見被告素行並非良好。
6.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甲○○間雖有簽賭之金錢關係,且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恩怨,是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並非處於和睦之關係。
7.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係故意作為犯,未涉及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或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違反程度判斷之問題。
8.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僅因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告訴人於打麻將現場之際,持刀自後方殺害女性且手無寸鐵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左側後頸部、人中至左側顏面部、左側顏面部至後頸部、左側下顎部至後頸部、後頸部及左前臂均遭砍傷,並因此傷及多處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及頸椎,造左側脊椎動脈鈍器傷,並因此大量出血死亡,被告以此剝奪告訴人生命之殘忍手段並企圖強盜財物,惡性實屬重大,對於告訴人家屬亦造成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與遺憾,終身均難磨滅,被告復尚未就告訴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為任何實質填補,自無從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
9.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並無自首或主動投案之舉,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坦承本案殺人之犯罪事實,然仍曾就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一節避重就輕,是尚難僅以其坦承犯行即謂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而無從對其為過於有利之考量。
⒑又因我國已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其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在正義報應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為適當之裁量。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法定刑尚包含死刑之現況下,僅賦予審判者以死刑為量刑選項之依據,法院在量處死刑時,依上說明,仍須進一步嚴格審視整體犯罪情狀,確信其實有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始得確定最終是否量處死刑,以符合國際公約儘可能保障天賦生命權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於量刑時,亦須受上開具有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規定所拘束。
⒒從而,審酌上述關於被告各項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
子,就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種擇定部分,因死刑屬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尚非得出應予量處最重刑度之情狀,非以死刑為處罰方式,較符合比例原則。又關於量刑辯論時,被告雖表示希望能判處死刑等語;公訴意旨則主張:被告犯後為圖規避責任竟誣陷告訴人甲○○與其有金錢糾紛,矯詞飾卸態度惡劣,而其購買殺豬用之刀械,砍殺告訴人甲○○5刀,刀刀見骨,手段之兇殘及所生之危害甚烈,犯後竟全無悔意,甚至稱:「我也沒有什麼好後悔的,做都做了」等語,佐以被告前已因強盜他人而遭判刑入獄,甫出獄仍不思悔改,變本加厲為本件犯行,均足見其人格偏差,顯為社會治安之重大隱憂與嚴重威脅,是請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甲○○之夫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請從重量刑等語(見9號重訴卷第349頁),本院審酌認為就強盜殺人罪部分,諭知死刑雖非妥適,然被告僅因貪圖金錢利益,及與告訴人甲○○前此之金錢糾紛,因個人情緒管控失當,無視尊重生命之傳統社會價值,竟恣意利用兇殘手段,剝奪告訴人甲○○寶貴性命,致告訴人甲○○之家屬失去親人心理創傷痛苦及遺憾,所為實難容於一般社會秩序;又被告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監禁、輔以適確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服無期徒刑具有相當期間與外界社會暫時隔絕,堪認足以防禦被告對社會所生潛在危險,死刑於本案中並非唯一而無可替代之處罰方式,故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上開量刑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盜殺人罪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之殺豬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強盜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事實欄一竊得之現金7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褲子1件及鞋子1雙,雖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3940號偵卷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惟該等物品僅為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用,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