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吉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導致憂慮之精神疾病,原審量刑似有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查無不良素行,此次為求私利,非法受告訴人全權委託經營投資業務,所為破壞國家對於證券業務之管理,影響市場交易常規,並足以影響社會經濟活動之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衡酌其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對象僅1人,受託投資之金額非低,暨偵查中就事實均予以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何不當。從而,上訴意旨仍以被告迄未賠償之情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四、至於上訴人另以告訴人因本件被告犯行,導致其罹有持續性憂鬱症等情,認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致告訴人所生危害,已有疏漏,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就被告造成之損害結果為審酌,又告訴人至精神科就診是否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無從證明,故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即率採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以被告犯後態度非佳,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罹有持續性憂鬱症,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取。綜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