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金訴字第646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秋逢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之第一商業銀行外,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郵局、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其」之成年女子,以抵償其所欠之債務,而供詐騙集團人士使用。嗣陳景泰於110年間某日,經友人介紹加入「環球奢侈品網站」會員,「小其」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在線客服」名義向陳景泰佯稱存入美金可以提領高額臺幣,並升級白銀會員才能退還押金等語,致陳景泰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至新竹市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臨櫃存入33萬元至陳秋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景泰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秋逢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景泰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09622號函及所附被告陳秋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四)告訴人陳景泰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小其」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秋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同時交付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陳景泰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人抵償債務之利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小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亦一併交付,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本件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非低,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5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抵償5萬元之債務,此部分利益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