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棕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棕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雖以附件所示之情詞置辯,並有其手機內與「代辦林先生」之訊息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然查:
(一)依前揭被告與「代辦林先生」之訊息紀錄內容,被告與「代辦林先生」之第1則訊息即為民國109年6月28日,顯然是被告寄出金融卡及密碼後之訊息內容,倘若被告當時確實是為能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則何以未見任何有關寄出前申辦貸款細節之洽談過程?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法官問:你跟對方談好要貸款多少錢?利息怎麼算?)說先做薪水,因為我條件不好,不能貸,所以都還沒有談好云云,且上開訊息內容亦未見被告詢問最終可能核貸之金額、利息,則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已尚非無疑。
(二)退步言之,縱可認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寄出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乙情非虛。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0餘歲、已婚、國中畢業、服完2年兵役,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並於偵查中自承有車貸經驗等情,堪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亦有融資經驗,對於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然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有異乙情,自難諉為不知,猶仍交出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所為已甚違常情。
(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相當社會歷練,已如前述,其對此已難諉為不知,可徵被告係因急需用錢,而刻意忽視其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且被告於寄出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該帳戶內幾無款項,益徵被告係抱持縱使未貸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
(四)據上各情析之,本件被告縱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係因圖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獲貸款,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猶仍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顯已有預見,然因急需用錢,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其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論罪及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罪行,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所提供提款卡、密碼將款項提領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該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偵字卷第28頁,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向本院請求安排與告訴人調解後,卻於調解期日又未出席,顯然對於自身行為錯誤未有認知,除使告訴人浪費時間外,更占用有限之調解資源,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20號被 告 葉棕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棕欽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20日前某日時,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新竹站附近某間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晶片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林專員」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8日,以暱稱為「Healthy kevin」之帳號,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蕭雅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蕭雅華,佯稱:其為準備退休的職業軍人,因敘利亞當地發生戰爭無法使用銀行帳戶,必須將退休金以包裹寄送給蕭雅華保管云云,復於109年6月19日21時27分許,以「Rds Express」快遞公司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蕭雅華,誆稱:需要支付包裹之運費云云,致蕭雅華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0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3,529元至葉棕欽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蕭雅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雅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雅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張、電子郵件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
(四)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被告雖辯稱:為找代辦業者幫忙申請銀行貸款,而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晶片密碼寄給「林專員」,「林專員」說要做薪資轉帳的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然未提出與「林專員」聯繫代辦銀行貸款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之前有無貸款經驗?)有,辦車貸。」「(根據你之前的貸款經驗,對方有無要求你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會,拿去辦車貸。當時只是拍存摺封面而已,沒有要交給對方。」「(對方為何需要密碼以操作使用你的帳戶金融卡?)當時急用錢...」「(是否知道對方身分?)他說資料做一做會向銀行申請貸款。」「(對方有無提供你資料查證?)都是電話聯絡。」「(為何相信對方可以貸款?)那時急需用錢。」「(是否知道詐騙集團有在收集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那時沒注意這麼多。」等語,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竟未要求對方提供足資查證帳戶用途合法性之相關資料,僅為達到貸款目的姑且一試,執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具備縱使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