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假冒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廖淑芳,向甲○○佯稱其遭誤設為博客來之書商將遭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6,985元至乙○○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四)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書看到手工代工的資訊,對方要求我把郵局提款卡給對方,因為一時糊塗誤信對方的話語才把我的帳戶騙去,並辯稱該帳戶還在領育兒津貼云云。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披露宣導,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借用帳戶或提供相當報酬之方式,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
⒉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⒊查被告於偵詢時自承:「(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前,有
沒有查證對方的年籍或聯絡方式?)完全沒有,我看到有這個賺錢管道,我沒想那麼多就寄出我的提款卡。」、「(對方取得帳戶的用途為何?)對方說一張卡片,我就可以取得3至5千元左右,但後來我沒有拿到錢,過好幾天後,我都沒有拿到,我去刷本子後發現被凍結了…」、「(對方要你提供帳戶是要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帳戶問題我也不太了解,我當時有懷疑,但是因為想讓小孩得到溫飽,我沒想那麼多」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0頁反面),足徵被告係偶然在網路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訊息,依據該訊息加對方LINE詢問,並不認識對方,亦未曾謀面,可見雙方間毫無足以信賴之基礎,而該不詳人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此就業過程觀之,顯與一般求職或應募招聘之情迥然不同,被告復未提出此交付帳戶之對話訊息紀錄可供探究,更遑論以被告案發時為32歲、有工作經驗之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歷,其理應知悉對於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當小心謹慎保管,況其與該不詳人間可謂全無信任關係,被告對於對方之年籍資料、提供帳戶之確切用途均毫無所悉,只知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可獲得報酬,被告在上開異常之就業過程中,卻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予在前述網路上求職訊息上素昧平生、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用等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不在意。
⒋被告另辯稱係該帳戶係申請育兒津貼之用等語,查該帳戶
固為被告領取育兒津貼之匯款帳戶,然而,被告於111年3月25日該月育兒津貼入帳後即全額提領使用,其於111年4月寄出該郵局帳戶後,帳戶即因匯入詐欺款項而旋於111年4月21日遭警示,期間並無育兒津貼匯入該帳戶,此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證(見111年度偵字第8295號卷第17至18業頁),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警示後任何款項都無法匯入,被告此後也可以向相關單位申請更改請領方式繼續領取,並沒有因為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而損失任何一筆育兒津貼,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是被告以前揭所辯否認犯罪,自難逕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甲○○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刑簡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為中低收入戶家庭,須扶養3名分別為小學、幼稚園及1歲多的兒童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