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翔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被 告 葉柏德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林育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貳拾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柏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黃聖翔前為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之監察人兼總經理、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之總經理、百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百翔公司)之負責人、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聖翔、葉柏德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黃聖翔因投資或營運環保事業之資金需求,即於民國101年間起,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業務之概括犯意,葉柏德則因黃聖翔允諾將轉讓慶宏公司股份半數,而自102年12月26日起,與黃聖翔共同基於上揭犯意聯絡,由黃聖翔、葉柏德親自招攬或利用不知情之辜明達(已死亡)、陳永瀚、游昌材(時任昱筌公司副總經理)、蔡玉麟(時擔任昱筌公司副廠長)對外宣稱可為附表所示投資,或部分前期投入者(洪月珍、王治憲、陳涖梃、劉淑娟)向親朋好友轉知前揭投資訊息,再由葉柏德或黃聖翔接洽說明及製發投資憑證方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人,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款項或財產上利益,並約定或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紅利或利息,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上開犯罪而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共達新臺幣(下同)1億710萬元(其中備註欄所示葉柏德參與前已完成吸取資金之行為,非葉柏德犯意聯絡範圍,亦不計入葉柏德共同獲取之範圍)。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蒞字第388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而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1、證人劉淑娟、黃瑞文、鍾宏五、蔡鴻樟、黃信瑞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劉淑娟、黃瑞文、鍾宏五、蔡鴻樟、黃信瑞調詢時之證述,係被告葉柏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葉柏德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應排除該等證據之適用,而不得作為證明被告葉柏德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劉淑娟、黃瑞文、鍾宏五、蔡鴻樟、黃信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葉柏德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劉淑娟、黃瑞文、鍾宏五、蔡鴻樟、黃信瑞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葉柏德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葉柏德訴訟上之權利,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又證人劉淑娟、黃瑞文、鍾宏五、蔡鴻樟、黃信瑞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中之意見及推測,亦係該等證人本於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別,是證人劉淑娟、黃瑞文、鍾宏五、蔡鴻樟、黃信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劉淑娟、黃瑞文、鍾宏五、蔡鴻樟、黃信瑞調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葉柏德有罪之依據外(然仍得作為證明被告黃聖翔有罪之依據),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聖翔、葉柏德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被告黃聖翔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沒有吸金,是實際上經營公司借錢,借來的錢都放到工廠營運,週轉不靈才沒有辦法做到最後云云,被告黃聖翔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不論是借款或投資,被告黃聖翔都是為了桃園及南投的廢棄物事業可以繼續經營而籌措資金且被告黃聖翔確實有投資及經營桃園及南投的廢棄物事業,最後亦得到許可,此與銀行法所規制之違法吸金不同,且被害人非係因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受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而來,被告黃聖翔不是以收受存款為業務,且明確可證明被告黃聖翔有收取者僅1666萬元,當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段後項之適用;被告葉柏德則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介紹的都是我周邊的好朋友,他們聽我講覺得可以投資或借貸,是借到錢後他們要求保障,我才會給他們投資憑證云云;被告葉柏德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劉淑娟是借款給被告黃聖翔、葉柏德,並且主動向被告2人收取高額利息,非被告招攬,又被告葉柏德僅向特定親友分享投資資訊,沒有請親友再介紹,也沒有公開廣告,本案被害人非不特定,慶宏公司南投廠之投資憑證沒有保證獲利。昱筌與慶宏公司過去有設備、廠房、執照,曾產出半成品,也有支付電費及調整員工的薪水,如果吸金沒必要如此,且都有向環保局申請運轉,不是因為吸金而成立空頭公司,而是未能在正式運轉獲利之前,因不堪負擔公司成本而導致財務困難,是單純的經營失敗,被告葉柏德也不是利於公司立場向不特定的多數人招攬,被告葉柏德自始自終沒有取得慶宏公司的任何股份,且被告葉柏德經手的所有款項全部都有如實的交給被告黃聖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葉柏德違反銀行法,也是事中共同正犯,金額未達1億元,當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段後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一)本件附表編號1至28之事實,認定如下:
1、附表編號1:證人陳文隆於調詢時就附表編號1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101年初我朋友辜明達介紹我認識黃聖翔,帶我到黃聖翔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達鑫公司之工廠見面,黃聖翔跟我說在做環保廢土處理,問我要不要投資,我知道投資的廠房一直沒生產,黃聖翔要支付投資人紅利,只好從其他人的投資款拿來付別人紅利,紅利是黃聖翔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我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75至76頁),且有被告黃聖翔101年2月8日簽發之號碼CH387906號本票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66頁反面)、104年1月1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66頁)可佐。
2、附表編號2:證人李賢榮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編號2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葉柏德約於103年左右找我投資南投縣某個做環保的廠房,我投資100萬元,葉柏德並告訴我從103年7月開始可領紅利,但我從沒領到過任何紅利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40頁至反面),且有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6他775號卷第4頁)可佐。
3、附表編號3:證人鄭富益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編號3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朋友林威勝說他朋友葉柏德開了環保公司,目前在招募股東,我表示有意瞭解詳情,林威勝就約我和葉柏德在新竹市經國路的酒店見面,之後葉柏德另外跟我約時間帶我到桃園工廠介紹投資方案,我只有跟葉柏德聯繫,沒見過黃聖翔,紅利是葉柏德以現金方式給我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84至186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51頁至反面),且有103年6月1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6他775號卷第15頁)可佐。
4、附表編號4:證人劉淑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附表編號4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是透過田曜誠認識葉柏德,之後再透過葉柏德認識黃聖翔,102年間田曜誠帶我和我先生邱光輝去桃園工廠參觀,到了工廠,葉柏德已在工廠内並向我們介紹該工廠準備做環保事業找我們投資,黃聖翔、葉柏德都有講投資方案的內容,黃聖翔、葉柏德關係很好,黃聖翔都把整本的空白支票交給葉柏德去處理,我不清楚葉柏德當時在公司的角色,但當時葉柏德就告訴我說他有股份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41至42頁、106偵2989號卷三第45至47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47頁),並有102年12月26日及103年1月3日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37頁至反面)、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36頁)、103年4月29日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38頁反面)、103年4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38頁)可佐。
5、附表編號5:證人鍾俊彥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編號5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曾是田曜誠員工,透過田曜誠認識葉柏德,是101、102年間葉柏德在田曜誠的辦公室跟我說有一個做環保的公司可以投資,後來我和田曜誠有去桃園工廠參觀,現場黃聖翔、葉柏德說要做污泥回收,正在募資中,獲利會很好,紅利都是由葉柏德以現金方式給我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54至55頁),且有103年1月12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0頁)、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6他775號卷第6頁)可佐。
6、附表編號6:證人黃瑞文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附表編號6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因為常跟田曜誠一起喝酒而認識葉柏德,葉柏德說投資永安那邊利潤很好,我、鍾宏五、蔡鴻樟有一起去參觀工廠,葉柏德跟黃聖翔都在場,兩個都有介紹,黃聖翔也有講,但主要是葉柏德講的,後來每個月拿紅利都是跟葉柏德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84至186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60至61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08頁),且有103年4月2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1頁)、105年2月23日百翔公司協議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2頁至反面、第144頁至反面)可佐。
7、附表編號7:證人鍾宏五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附表編號7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朋友田曜誠介紹葉柏德給我認識後,田曜誠有跟我說投資案,之後我、黃瑞文、蔡鴻樟有去永安現場看,葉柏德就是來招攬股份的角色,是代表工廠的人,要不然我怎麼錢交給葉柏德,之後紅利是葉柏德出面以現金方式給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84至186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58至59頁、本院卷一第314至325頁),且有103年4月2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3頁)、105年2月23日百翔公司協議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2頁至反面、第144頁至反面)可佐。
8、附表編號8:證人蔡鴻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附表編號8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因為田曜誠跟我說有一件做環保的公司的案子可以投資,所以才知道黃聖翔、葉柏德2人,我跟黃聖翔、葉柏德沒有私交,我、黃瑞文、鍾宏五有去桃園現場看,後來實際跟我介紹投資案内容的人是葉柏德,現場葉柏德和黃聖翔都有跟我說明,我猜葉柏德應該是股東,之後紅利是葉柏德出面給我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84至186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56至57頁、本院卷一第308至314頁),且有103年4月2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6他775號卷第10頁)、105年2月23日百翔公司協議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2頁至反面、第144頁至反面)可佐。
9、附表編號9:證人黃信瑞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附表編號8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在102年間透過田曜誠而認識黃聖翔、葉柏德。後來大約在103年間,田曜誠跟我說有環保公司的案子可以投資,桃園和南投都有工廠,後來是黃聖翔帶我去南投的工廠參觀,但當下沒有決定投資,之後黃聖翔帶我去南投廠看了好幾次,葉柏德曾帶我去南投廠看過1次,黃聖翔跟葉柏德有介紹投資方案,葉柏德是黃聖翔的代理人,黃聖翔說葉柏德是他的總管,說葉柏德也是股東之一,葉柏德也有投資,所以說他們就是兩個人一起在弄,很多事情就是葉柏德處理,所以黃聖翔叫葉柏德來跟我處理錢跟簽約的事情,黃聖翔還有拿一些別人的資料給我看說「你看,很多人簽了喔」這樣,不是只有我投資,還有很多人投資,我投資的錢不是田曜誠欠我的錢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52至53頁、本院卷一第288至301頁,因取得紅利部分,因黃信瑞於調詢、審理證述尚有差異,爰對被告2人有利認定為附表編號9所示),且有103年4月3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5頁)、103年間、103年9月1日及104年8月25日慶宏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5頁反面至146頁反面)、105年4月7日百翔公司及慶宏公司投資確認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7頁)可佐,又證人黃信瑞就已取得紅利部分,其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調詢、偵訊時尚有差異,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為2300萬元。
10、附表編號10:證人鄭久男於調詢時就附表編號10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葉柏德是我胞兄女婿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46至47頁),且有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48頁)、103年1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49頁)可佐。
11、附表編號11:證人洪月珍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編號11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前夫陳永翰於101年間帶黃聖翔來家裡而認識黃聖翔,黃聖翔對我說目前從事廢棄物處理,有利潤可投資等語(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45至47頁、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2至63頁反面),且有達鑫公司、昱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各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91頁至反面)、隆興噴砂企業社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及證人洪月珍所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9至150頁反面)、103年5月26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3年5月20日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103年5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51頁至反面)、被告黃聖翔103年9月20日簽發之號碼AH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58頁)、103年3月27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7頁)、證人洪月珍之子與被告黃聖翔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13至38頁)、105年6月14日股權轉讓契約書影本1份(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49至52頁)可佐。
12、附表編號12:證人陳年樺於調詢時就附表編號12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000年0月間,我母親洪月珍跟我說她有參加一個投資案,投資案内容跟煤渣相關,且每月可領8萬元紅利,因為我母親已有投資且領紅利,因此我才會投資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4頁至反面),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92頁)、102年1月3日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52頁反面)可佐。
13、附表編號13:證人陳永安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編號13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是透過我舅舅陳永翰介紹認識黃聖翔,在000年0月間陳永翰說正舉辦投資說明會而帶我到位於桃園的永安工廠看,現場我有看到黃聖翔,但是由另外一個人做投資說明,當初投資說明會時,我有看到現場有一些圓形的水泥塊,但我覺得可能是從別的地方載過來的,因為現場的機器都沒有在運轉,另外,現場有看到黃聖翔他們正在申請執照的相關文件,但後來執照是否有核發下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5頁至反面、105他2822號卷一第69至72頁),且有104年1月16日、104年2月13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及104年1月23日新豐鄉農會信用部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53至154頁)可佐。
14、附表編號14:證人邱明枝於調詢時就附表編號14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陳永翰跟我說桃園新屋有工廠可投資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6頁至反面),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92頁反面)、被告黃聖翔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109警聲搜460號卷第100至113頁,其中第108頁)可佐。
15、附表編號15:證人林秀梅於調詢時就附表編號15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是二伯陳永翰跟我說黃聖翔有一間環保事業的公司從事污泥處理,有利潤可以賺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7至68頁),且有達鑫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9頁)可佐。
16、附表編號16:證人萬清和於調詢時就附表編號16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101、102年間,陳永翰說黃聖翔總經理是環保、化工專業,在桃園準備設廠,在南投也有工廠,後來陳永翰帶我到桃園工廠見黃聖翔,之後陳永翰說黃聖翔建廠需要資金,我借款給黃聖翔一段時間後,陳永翰問我要不要把借款轉成投資,我考慮後決定轉成投資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73至74頁),且有被告黃聖翔104年3月20日簽發之號碼AJ0000000號支票、105年1月5日簽發之號碼MD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79頁)、昱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4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95至96頁反面)、104年1月1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97頁)可佐。
17、附表編號17:證人陳涖梃(原名陳玉娟)於調詢時就附表編號17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於101年間,陳永瀚跟我先生徐明璁說有一位黃聖翔是做廢水處理的,有一個投資案,並說投資案每股100萬元,每月紅利為8萬元,徐明璁決定投資200萬元,並於000年00月間匯款後,當月陳永瀚帶了黃聖翔來我們當時在竹東的家,黃聖翔在我們家裡再介紹一次投資金額和红利這些事情,之後昱荃的投資案我自己也有投資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0至81頁),且有102年1月25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3頁)、昱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2頁)可佐。
18、附表編號18:證人陳涖梃(徐明璁配偶)於調詢時就附表編號18所示情形證述明確(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謝瑩燕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達鑫公司、昱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共3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洪月珍所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50頁至反面)、104年6月10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40頁)可佐。
19、附表編號19:證人羅功政於調詢時就附表編號19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透過朋友認識黃聖翔,黃聖翔向我表示每100萬元投資每月可得8萬元紅利,並曾經親口向我表示,投資絕對可以保證獲利,所以我才敢將資金交給他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46至48頁反面),且有103年8月13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49頁)、昱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2頁)、102年12月20日、103年3月7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103年4月17日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50頁)可佐。
20、附表編號20:證人顏碧玉於調詢時就附表編號20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000年0月間我配偶游昌材的朋友蔡玉麟、辜振達介紹黃聖翔給我們認識,黃聖翔表示每100萬元投資每月可得5至10萬元紅利,我們陸續投資後,黃聖翔讓游昌材掛名昱筌公司副總經理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游昌材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51至153頁),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其中2份各以蔡玉麟、游昌材名義簽訂)影本3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68至169頁)、102年4月1日、103年3月13日、103年5月27日、103年6月12日、103年7月15日及103年11月18日昱筌公司投資合約書(其中1份以游盈珏名義、其中3份以許祐瑋名義簽訂)影本各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2頁)、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2頁反面至173頁)可佐。
21、附表編號21:證人王治憲於調詢時就附表編號21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於102年間因我姨丈游昌財介紹而進入昱筌公司,當時黃聖翔是總經理,向我表示每100萬元投資每月可得3萬元紅利,我先投資100萬元後,隔月就開始領到紅利,領了將近1年,期間黃聖翔都還有問我要不要再投資,我又再投資了100萬元,我有把這個投資資訊告知給呂金豐、何石印、方子文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83至84頁)。
22、附表編號22:證人呂金豐於調詢時就附表編號22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原本在威力盟公司的同事王治憲跟我說有投資昱筌公司,每個月有數萬元的紅利,後來103年間王治憲帶我去昱筌公司桃園工廠跟黃聖翔談,黃聖翔說每100萬元投資每月可得3萬元紅利,投資時我還沒進去昱筌公司上班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77至78頁),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4頁)可佐。
23、附表編號23:證人何石印於調詢時就附表編號23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原本的同事王治憲跟我說有投資昱筌公司,每個月有數萬元的紅利,後來103年2、3月間王治憲帶我去昱筌公司桃園永安的工廠跟黃聖翔談,黃聖翔說每100萬元投資每月可得3萬元紅利,後來我000年00月間也有進入昱筌公司上班,投資時我還沒進去昱筌公司上班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77至78頁),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5頁至反面)、103年3月3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6頁)可佐。
24、附表編號24:證人方子文於調詢時就附表編號24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原本的同事王治憲找我去昱筌公司上班,後來黃聖翔有說每100萬元投資每月可得3萬元紅利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81、82頁),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7頁)可佐。
25、附表編號25:證人張簡國明於調詢時就附表編號25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蔡玉麟是我配偶蔡美智的哥哥,我103年10月去昱筌公司任職,認識總經理黃聖翔,後來游昌材向蔡玉麟說想要認購公司股份的話可以直接跟黃聖翔談,後來我請蔡美智、蔡玉麟找黃聖翔談投資細節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85至86頁),且有103年11月5日、104年1月26日(2份)、104年2月3日及104年7月24日慶宏公司投資合約書(張簡國明委請蔡玉麟代為簽訂)影本共5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8至180頁)可佐。
26、附表編號26:證人趙鎔均於調詢時就附表編號26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聽陳玉娟(即陳涖梃)介紹,表示借錢給黃聖翔每個月就可以獲得8%利息,有簽立投資協議書,當作借款憑證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2至133頁反面),且有104年1月1日、104年2月13日及104年7月10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其中1份以古佩紋名義簽訂)影本各1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4至136頁)、103年12月31日、104年7月8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104年2月13日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7頁)可佐。
27、附表編號27:證人羅志堅於偵訊時就附表編號27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是葉柏德找我投資,我有去看過慶宏跟昱筌廠,黃聖翔還帶我看廠房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且有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6他775號卷第5頁)可佐。
28、附表編號28:證人鄭義誠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編號28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是我朋友劉淑娟103年間跟我說她有投資慶宏公司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43頁至反面),且有103年12月21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39頁)、103年12月22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39頁反面)可佐。
29、證人陳永翰於調查、偵訊時亦證稱:洪月珍於102年投資黃聖翔永安廠的事我知道,因為是我介紹的,當時黃聖翔在招商,說100萬元每月可以領8萬元,後來洪月珍又投資南投廠200萬元,我經由朋友辜明達介紹認識黃聖翔,黃聖翔在湖口從事環保公司,我找幾十位朋友投資昱筌,投資協議合約書內容是黃聖翔叫我怎麼打,黃聖翔說要給紅利要不然別人不會投資,後期黃聖翔拿票給我叫我幫他調錢給紅利,附表編號11、12、13、14、15、1
6、18、26都是我介紹的,這些都不是借款,是投資等語(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54至58頁、1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89至90頁、第110至112頁、第123至126頁)。
30、被告黃聖翔於調詢、偵訊時亦多次承認有收取附表編號1至26、28所示之款項等情(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54至58頁、第68至72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128至135頁反面、第182至184頁、108他3162號卷二第151至153頁、第156至157頁、109偵11408號卷第23至24頁)。
31、被告葉柏德於調詢、偵訊時亦多次承認經其介紹並收取附表編號2至10、27所示之投資款項後交予被告黃聖翔等情(見106偵2989號卷三第45至47頁、1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185至191頁、108他3162號卷二第156至157頁)。
32、綜上,被告黃聖翔因投資或營運環保事業之資金需求於101年間起,被告葉柏德則於102年12月26日起,親自或透過附表編號1至28介紹人欄所示之人,向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事由收取款項或財產上利益,並約定或給付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紅利或利息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黃聖翔、葉柏德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否認收取部分款項乙節,不足採取。
(二)被告葉柏德與被告黃聖翔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按一般投資者單純以「投入資金即可獲得高額利潤」的「好康」介紹,招攬他人加入以賺取獎金、抽成之情形,確實與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別,然被告葉柏德於調詢時已自承:慶宏公司投資案可每月領紅利是我先提議的,黃聖翔一開始有承諾慶宏公司的股份要分一半給我,我本人沒有投資,只有招募資金、幫忙發放紅利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86、190頁反面),可認被告葉柏德自身並無投資,是因被告黃聖翔允諾之股份而招攬資金,並能就紅利發放方式有一定決定權,實立於與被告黃聖翔相同之經營業務立場之事實,復佐以前開理由欄貳、一、(一)3、
4、5、6、7、8、9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不包括證人劉淑娟、黃瑞文、鍾宏五、蔡鴻樟、黃信瑞調詢時之證述),更可知被告葉柏德所招攬之投資者,亦多數認為被告葉柏德為公司之股東或被告黃聖翔之代理人等情,綜上,可認被告葉柏德確實與被告黃聖翔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無訛,顯與本案其他介紹他人加入投資者之情形迥異,故被告葉柏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葉柏德是基於「投資人立場」,而非「立於公司之立場」而無犯意聯絡乙節,委無可採。另被告葉柏德具犯意聯絡而參與之時間點,依前開理由欄貳、一、(一)、4所示之證據可知,被害人劉淑娟於102年12月26日將附表編號4之部分款項150萬元匯款至被告葉柏德華南帳戶,足認被告葉柏德自102年12月26日起即與被告黃聖翔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三)被告黃聖翔、葉柏德本案行為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
1、附表編號1至28所為,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得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由前開理由欄貳、一、(一)所示之證述及證據內容,附表編號1至28所收受之投資或借款,雖多係透過認識之人引介或間接輾轉招攬而來,但不限於具有一定身分或環保、廢棄物處理等專業投資背景之特定人士,況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大多數被害人,於本案之前本不認識被告2人(其中編號1、3至9、11至23、26、28),正係因本案投資或借款行為,方與被告2人有所交集,被告2人實係利用投資附表所示之名義,吸引不特定之金主出資,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被害人或係以自己資金,或係貸款,或另行對不特定之人集資後交付與被告2人,而被告2人亦明知出資之金主非僅限於特定之人,且多數投資人與其等間,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卻仍願意將鉅額款項交付,實際上係因被告2人承諾在一定期間可領取高額紅利或利息所引誘。可知被告2人招攬投資之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所為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其既非僅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而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此不同於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行為,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仍屬違法吸金罪處罰之範圍。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之行為,其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黃聖翔於101年間起至104年9月25日止、被告葉柏德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先後多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其行為之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社會客觀通念,已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依該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及精神並無內含是否以「同一年度」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之一。故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他人」吸納資金之行為,此他人是否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並不限於同一年度為限,而應以在該行為期間內,該「他人」是否屬於多數或是否處於可隨時增加、擴張之開放性狀態而言,本件於行為期間,對於所吸納資金之對象乃基於隨時可擴張之開放性狀態,自符合銀行法所欲規範之範疇。
2、本案附表編號1至28所示約定之紅利或利息,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按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金融機構101至104年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附表編號1至28之紅利或利息約定,並非以經營事業實際所得之盈餘做為計算報酬之基準,而係直接以被害人投入之金額為計算報酬之基準,約定每月固定3%至8%之紅利或利息,按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36%至96%不等,明顯較上開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高出幾十倍以上,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為明確。
3、以上,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相符,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無視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且將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被害人割裂觀察,主張本案不符「多數人」、「不特定之人」、「經營」而辯稱被告2人之行為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準收受存款」行為乙節,礙難採取。
(四)吸金規模即銀行法第125條「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並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違法吸金當事人約定返還本金者,因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另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黃聖翔應就附表編號1至28收受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是被告黃聖翔所吸收資金之犯罪規模合計為1億710萬元;然就被告葉柏德部分,因被告葉柏德係自102年12月26日起參與(見理由欄貳、一、㈡之說明),於參與前吸收之金額不予計算(詳見附表編號1至28之備註欄),應是被告葉柏德所吸收資金之犯罪規模合計為8704萬元;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計算,或僅以實際經手取得加以計算,或無視卷內其餘證據而扣除,均不足採取。
(五)至被告葉柏德及其辯護人雖仍聲請傳喚證人田曜誠,然其經本院傳喚未到、亦拘提未獲,核屬不能調查,且被告葉柏德參與本案部分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認無再予以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本案本件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即應適用上開修正施行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黃聖翔、葉柏德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且其中被告黃聖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故核被告黃聖翔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葉柏德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柏德上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然被告葉柏德,因參與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8704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未達1億元以上,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葉柏德及其辯護人等已就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一併辯論,對被告葉柏德防禦權行使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本件被告2人反覆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2人間就102年12月26日以後之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黃聖翔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黃聖翔許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吸收資金,其金額、規模已嚴重影響金融、經濟秩序,經本院審酌後,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對外招攬,所為均造成投資人等財產上重大損失,危害金融秩序,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量被告黃聖翔犯後否認犯行,甚且連是否收取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款項之辯詞,屢屢更易,益徵其心態之僥倖,難認有何反省之心,並斟酌被告葉柏德亦否認犯行,惟尚退還部分被害人款項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此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依法定程序徵詢各庭後所採用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之見解。又關於此揭沒收之範圍,既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揆諸該項立法說明所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對於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犯罪利得係採總額原則,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又按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被告黃聖翔就附表編號1至28部分,共取得1億710萬元部分,扣除附表編號1至28「已取得之紅利、利息或退款」欄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部分,尚餘6024萬元,為被告黃聖翔之犯罪所得,應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後,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聖翔之辯護人主張編號28部分由證人劉淑娟墊付之51萬元亦應扣除,惟該51萬元既為證人劉淑娟所墊付,被告黃聖翔仍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依被告不應保有犯罪所得、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之立法精神,自不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四)至被告葉柏德部分,其收取款項業均交付被告黃聖翔,且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葉柏德本身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無庸對被告葉柏德宣告沒收、追徵,是公訴意旨認應對葉柏德宣告沒收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應追徵價額2分之1乙節,容有誤會。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經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翔、葉柏德就附表編號29部分,及被告葉柏德就附表編號1至28於102年12月26日前已收取共2006萬元部分(詳見附表編號1至28之備註欄),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惟證人謝龍燦於偵查中證稱:是葉柏德找我,單純投資,他給我憑證,因為還沒有正式營運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並未證稱有何紅利或報酬,而證人謝龍燦所得之投資憑證上,亦無任何關於紅利或報酬之記載,有103年5月2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35頁)可佐,是附表編號29部分,既未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已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行為,自難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9部分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
(三)又被告葉柏德就附表編號1至28於102年12月26日前已收取共2006萬元部分(詳見附表編號1至28之備註欄),因被告葉柏德係自102年12月26日起參與(見理由欄貳、一、㈡之說明),則被告葉柏德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
(四)是本院綜合考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經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聖翔、葉柏德就附表編號29部分,及被告葉柏德就附表編號1至28於102年12月26日前已收取共2006萬元部分(詳見附表編號1至28之備註欄)亦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編號 被害人 介紹人 被招攬時間 收受款項事由 收受金額(新臺幣) 每月約定之紅利或利息(新臺幣) 投資憑證 已取得之紅利、利息或退款 被告黃聖翔仍保有之犯罪所得金額 備註(被告葉柏德參與前已吸收之部分) 1 陳文隆 辜明達 民國101年初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經營新豐廠環保廢土事業 160萬元(左揭之人於101年1月1日至2月8日間某日給付,且被告黃聖翔與左揭之人約定視同投資200萬元)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僅口頭協議 約定紅利共144萬元 736萬元 160萬元 101年底至102年初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股份 720萬元(左揭之人於101年底至000年00月00日間陸續給付,且被告黃聖翔與左揭之人約定視同投資800萬元,並將上述新豐廠之投資轉入,視同共投資1,000萬元)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4年1月1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 無 2 李賢榮 被告葉柏德 103年1月1日至1月10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宏公司) 100萬元(以被告葉柏德積欠左揭之人之工程款50萬元,加計左揭之人於103年1月1日至1月10日間某日在新竹市北大路所交付現金50萬元)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3年1月10日投資憑證 被告葉柏德事後退款30萬元 70萬元 3 鄭富益 被告葉柏德 103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12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6月4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葉柏德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葉柏德華南銀行帳戶〉,被告葉柏德再轉交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20萬元)給付6萬元計算 103年6月1日投資憑證 約定紅利共12萬元、被告葉柏德事後以支票退還投資款120萬元 0元 4 劉淑娟以其夫邱光輝名義 被告葉柏德 102年1月1日至12月26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200萬元(左揭之人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匯款150萬元;於103年1月3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葉柏德華南銀行帳戶,被告葉柏德再轉交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3年1月10日投資憑證 無 500萬元 劉淑娟以其子邱偉倫名義 103年1月1日至4月29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3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4月29日匯入被告葉柏德華南銀行帳戶,被告葉柏德再轉交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3年4月10日投資憑證 無 5 鍾俊彥 被告葉柏德 102年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20萬元(左揭之人於102年間某日,部分匯款、部分交付現金) 無 有投資憑證但左揭之人未提供 無 120萬元 103年1月1日至1月12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5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1月1日至1月12日間某日,部分匯款、部分交付現金)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3年1月10日投資憑證 約定紅利共50萬元 6 黃瑞文 被告葉柏德 103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12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4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2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葉柏德) 以每單位(12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3年4月20日投資憑證 約定紅利共48萬元 72萬元 7 鍾宏五 被告葉柏德 103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12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4月20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2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葉柏德) 以每單位(12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3年4月20日投資憑證 約定紅利共48萬元 72萬元 8 蔡鴻樟 被告葉柏德 103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24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4月20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24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葉柏德) 以每單位(12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3年4月20日投資憑證 約定紅利共96萬元 144萬元 9 黃信瑞 被告葉柏德、被告黃聖翔 103年1月1日至4月30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84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4月30日至5月30日間匯款或交付現金)。 以每單位(12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3年4月30日投資憑證 約定紅利共2,300萬元 340萬元 103年5月31日至9月1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8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9月1日至10月1日間匯款或交付現金)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3年9月1日慶宏公司投資協議書 103年10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1,0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4年8月25日至9月25日間匯款或交付現金)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4年8月25日慶宏公司投資協議書 10 鄭久男 被告葉柏德 103年1月1日至1月13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5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1月13日匯款至被告黃聖翔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黃聖翔臺灣銀行甲帳戶〉內)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6萬元計算 103年1月10日投資憑證 約定紅利共24萬元 26萬元 11 洪月珍 陳永瀚 101年1月1日至12月4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達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1年12月4日交付現金與陳永瀚,陳永瀚再轉交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約定紅利共101萬元 199萬元 100萬元 103年5月1日至5月20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200萬元(以被告黃聖翔積欠左揭之人之借款債務32萬元,加計左揭之人分別於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6日依序匯款100萬元、47萬元、21萬元至被告黃聖翔臺灣銀行甲帳戶內)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無 12 陳年樺 洪月珍 102年1月1日至1月3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2年1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黃聖翔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黃聖翔臺灣銀行乙帳戶〉內)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約定紅利共100萬元 0 100萬元 13 陳永安 陳永瀚 104年1月1日至1月15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2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4年1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聖翔臺灣銀行甲帳戶內) 以投資金額5%計算 僅口頭約定 約定紅利共100萬元 300萬元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4年1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黃聖翔臺灣銀行甲帳戶內)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4年2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黃聖翔臺灣銀行甲帳戶內) 14 邱明枝 陳永瀚 101年1月1日至12月27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1年12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黃聖翔臺灣銀行乙帳戶內)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6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約定紅利共48萬元、事後退款100萬元 0 100萬元 15 林秀梅 陳永瀚 101年間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達鑫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簽發金額100萬元支票交付洪月珍轉交陳永瀚,再由陳永瀚轉交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約定紅利共90萬元 10萬元 100萬元 16 萬清和 陳永瀚 101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以被告黃聖翔間欠左揭之人之借款債務100萬元)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無 1,000萬元 400萬元 101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以被告黃聖翔間欠左揭之人之借款債務100萬元)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無 102年3月2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以被告黃聖翔間欠左揭之人之借款債務100萬元)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5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無 102年3月2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以被告黃聖翔間欠左揭之人之借款債務100萬元)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5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無 104年1月1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600萬元(以被告黃聖翔間欠左揭之人之借款債務600萬元)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4年1月1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 無 17 陳涖梃(原名陳玉娟) 陳永瀚 102年1月25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2年1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黃聖翔臺灣銀行乙帳戶內)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約定紅利共117萬元 0 100萬元 18 徐明璁 陳永瀚 101年1月1日至12月5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達鑫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1年11月某日匯款至被告黃聖翔指定帳戶)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約定紅利共48萬元、事後退款100萬元 0 300萬元 101年1月1日至12月5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達鑫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1年11月某日匯款至被告黃聖翔指定帳戶)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約定紅利共48萬元、事後退款10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匯款至陳永瀚指定帳戶,再由陳永瀚轉交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約定紅利共120萬元 徐明璁以謝瑩燕名義 104年6月10日前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50萬元(由謝瑩燕於104年6月10日借貸現金150萬元與徐明璁,再由徐明璁交付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1.5單位即每期12萬元) 104年6月10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 約定紅利共84萬元(自謝瑩燕取得7期利息56萬元推知) 19 羅功政 被告黃聖翔 102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3月7日、103年4月17日依序匯款46萬元、25萬元、25萬元至被告黃聖翔臺灣銀行甲帳戶內,餘款4萬元則於103年4月至5月間某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3年8月13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 約定紅利共75萬元 125萬元 46萬元 羅功政以其胞姊羅敏文名義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以羅敏文名義於103年8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黃聖翔臺灣銀行甲帳戶內)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有投資憑證但左揭之人未提供 20 顏碧玉 辜明達 101年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2年1月9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102年7月5日至102年12月5日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約定紅利共40萬元 960萬元 500萬元 103年1月5日起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10萬元計算 顏碧玉以蔡玉麟名義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2年2月1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5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以及於102年2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在同一地點交付剩餘5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102年9月5日至103年2月5日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103年3月5日起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10萬元計算 顏碧玉以其夫游昌材名義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2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2年3月21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2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102年11月5日至103年4月5日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103年5月5日起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10萬元計算 顏碧玉以其女游盈玨名義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2年4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黃聖翔指定帳戶) 102年4月1日至102年9月1日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5萬元計算 102年4月1日投資合約書 102年10月1日至103年4月1日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3年5月1日起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10萬元計算 顏碧玉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3月13日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左揭之人住處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103年4月6日至103年9月6日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5萬元計算 103年3月13日投資合約書 103年10月6日至104年3月6日以每單位(100萬元)給8萬元計算 104年4月6日起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10萬元計算 顏碧玉以其婿許祐瑋名義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游昌材、許祐瑋於103年5月27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103年5月27日至103年9月27日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5萬元計算 103年5月27日投資合約書 103年9月27日至104年2月27日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4年2月27日起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10萬元計算 顏碧玉以許祐瑋名義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游昌材、許祐瑋於103年6月12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103年6月12日至104年6月12日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5萬元計算 103年6月12日投資合約書 104年6月12日至105年6月12日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5年6月12日起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10萬元計算 顏碧玉以許祐瑋名義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游昌材、許祐瑋於103年7月15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5萬元計算 103年7月15日投資合約書 顏碧玉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11月18日在其住處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102年11月6日至103年4月6日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5萬元計算 103年11月18日投資合約書 103年5月6日至103年10月6日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3年11月6日起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10萬元計算 21 王治憲 被告黃聖翔 102年間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2年間某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3萬元計算 有投資憑證但左揭之人未提供 約定紅利共72萬元 110萬元 100萬元 102年至103年間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以被告黃聖翔積欠左揭之人之借款債務,加計左揭之人於103年間某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與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3萬元計算 有投資憑證但左揭之人未提供 約定紅利共18萬元 22 呂金豐 王治憲 103年1月1日至8月20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8月20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3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 約定紅利共36萬元 64萬元 23 何石印 王治憲 103年2月至3月3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3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黃聖翔臺灣銀行甲帳戶)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3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 約定紅利共90萬元 110萬元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8月20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3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 24 方子文 王治憲 104年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4年間某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3萬元計算 未載明日期之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 約定紅利共6萬元 94萬元 25 張簡國明以蔡玉麟名義 游昌材 000年00月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100萬元(左揭之人之配偶蔡美智於103年11月5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5萬元計算 103年11月5日投資合約書 約定紅利共15萬元 485萬元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100萬元(左揭之人之配偶蔡美智於104年1月26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5萬元計算 104年1月26日投資合約書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100萬元(左揭之人之配偶蔡美智於104年1月26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5萬元計算 104年1月26日投資合約書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100萬元(左揭之人之配偶蔡美智於104年2月3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5萬元計算 104年2月3日投資合約書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100萬元(左揭之人之配偶蔡美智於104年7月24日在上揭昱筌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5萬元計算 104年7月24日投資合約書 26 趙鎔均以其女古佩紋名義 陳涖梃 103年12月31日前某日 名為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實為借貸 1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黃聖翔臺灣銀行甲帳戶)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4年1月1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 約定紅利共56萬元 316萬元 趙鎔均 104年1月1日至2月13日間某日 名為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實為借貸 2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4年2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聖翔臺灣銀行甲帳戶)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4年2月13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 約定紅利共112萬元 104年2月14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 名為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實為借貸 200萬元(左揭之人於104年7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聖翔臺灣銀行甲帳戶)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4年7月10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 約定紅利共16萬元 27 羅志堅 被告葉柏德 103年1月10日前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300萬元(左揭之人以不詳方式給付30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以每單位(100萬元)給付8萬元計算 103年1月10日投資憑證 約定紅利共240萬元 60萬元 28 鄭義誠 劉淑娟 103年1月1日至12月21日間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經營之百翔公司所轉投資慶宏公司 120萬元(左揭之人於103年12月22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葉柏德所指定之百翔公司向日盛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每單位(120萬元)給付6萬元計算 103年12月21日投資憑證 約定紅利共9萬元(尚有51萬元為劉淑娟墊付) 111萬元 29 謝龍燦 被告葉柏德 103年5月20日前某日 投資被告黃聖翔所有昱筌公司股份 110萬元(左揭之人以不詳方式給付110萬元與被告黃聖翔) 無 103年5月20日投資憑證 無 1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