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瑞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67、1429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瑞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瑞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晚上6時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元店內,依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黃韋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4筆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黃韋翰」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黃韋翰」。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范瑞春所申設之上揭帳戶後,旋經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
二、案經廖凰雅、洪家駿、蔡定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梁家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經各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前揭土地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及中信銀行等帳戶,並有以上開方式將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自稱「黃韋翰」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才會將資料交給別人,當時因為要還朋友錢需要貸款,我以為「黃韋翰」不會騙我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申設前揭土地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及中信銀行等帳戶,且有將該等銀行、郵局之帳戶金融卡,以上揭方式寄出,再以LINE聯繫告知之方式提供密碼;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並進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號卷第3至5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13967號卷第4至6、63至64頁,110年度偵字第14297號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43至51、109至12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廖凰雅、洪家駿、蔡定宇、梁家蕊、證人即被害人柳騏緯、陳宗琦等人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騙、轉帳至被告各該銀行帳戶等過程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號卷第6至7頁,110年度偵字第13967號卷第6至10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14297號卷第7至13頁反面)。
3、(證人洪嘉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3967號卷第12至16頁)
4、證人洪嘉駿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3967號卷第17至18頁)
5、(證人廖凰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3967號卷第20至26頁)
6、(證人廖凰雅)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廖凰雅)、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廖凰雅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共4紙。(見110年度偵字第13967號卷第27、29至30頁)
7、(證人廖凰雅)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13967號卷第28頁)
8、證人廖凰雅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3967號卷第31至32頁)
9、(被告范瑞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3241號函檢送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0年度偵字第13967號卷第33至36頁)
10、被告范瑞春提供通訊軟體與「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3967號卷第37至52頁)
11、(證人蔡定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4297號卷第15至19、37頁)
12、證人蔡定宇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5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4297號卷第59至60頁)
13、證人蔡定宇提供之「電話簿翻拍照片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4297號卷第61頁)
14、(證人柳騏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4297號卷第63、65至65頁反面、69-1至73頁)
15、(被告范瑞春)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4297號卷第64頁)
16、證人柳騏緯提供之「APP轉帳紀錄、明細內容、我的((000)0000-00-0000000-0我的帳號、選擇收款人-新增常用帳戶、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共7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4297號卷第66至69頁)
17、(被告范瑞春)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4297號卷第75頁)
18、(證人陳宗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4297號卷第76至78、79-1、80至81頁)
19、證人陳宗琦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電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4297號卷第79-2頁)
20、(被告范瑞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21114號函檢附00000000000帳號於本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4297號卷第82至84頁反面)
21、(被告范瑞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儲字第1100296299號函函送本公司存簿儲金第0000000-00***59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年度偵字第14297號卷第85至86頁)
22、(被告范瑞春)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414號函檢送函查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共2紙。(見110年度偵字第14297號卷第87至89頁)
23、(證人梁家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號卷第8頁)
24、(被告范瑞春)存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12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號卷第9至10頁)
25、被告范瑞春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號卷第11頁)
26、FamilyMart線上查件-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列印資料2紙。(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號卷第12至13頁)
27、(證人梁家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號卷第14至14頁反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郵局、中信銀行等帳戶確有遭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以之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至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有關被告之歷次供述:
⑴、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在110年9月28日看見FB上的貸款廣
告,並留下我的聯絡資訊,當日LINE暱稱「黃韋翰」之人跟我說我的工作年資太短要我寄提款卡給他,他會幫我包裝帳號有資金進出,我寄出後並將卡片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我有問對方為何需要密碼,他只說他會請代書幫我處理,我不認識「黃韋翰」,當時急著用錢我就相信他了,我也沒有查詢過對方公司資訊(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我不認識「黃韋翰」,也沒有獲利及借到錢,我是被他騙了(見110年度偵字第13967號卷第5頁)等語。
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略以:我是因為「黃韋翰」可以
提供貸款我才將帳戶資料交出去,為何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我也不清楚,對方說要寄我就寄出,我原本也有遲疑,但對方跟我說有用途我就寄出去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967號卷第63頁反面)。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是親自去寄出帳戶
資料,對於寄件人為何記載「黃琇珮」我也不清楚,我清楚帳戶交出去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但我是因為要貸款才寄出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我之前曾有有兩次因為提供帳戶的案件被判刑,但這次我以為「黃韋翰」不會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2、依被告歷次所述,雖一再稱係為申辦貸款才交付帳戶資料,然對於貸款目的為何,以及所欲貸款金額等未曾有說明,其雖提出其所稱與「黃韋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參見上揭證據編號10),然該等照片僅在討論對保以及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內容,對於貸款事項中最重要之貸款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方式及期數等隻字未提,倘若確實主要目的係申貸,何以對於貸款事項中重要部分均未見討論,則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寄出上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等情非虛。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8歲,自陳高中肄業、有過5年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於審理中自承有車貸經驗(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有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亦有融資經驗,對於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顯然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有異一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寄出資料時,寄件人係記載「黃琇珮」,倘若係合法作業流程,何以寄件人要記載他人姓名而非以被告自己名義寄出,此亦顯不合常理,參以被告就為何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密碼一節,亦無法說明,猶仍交出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提供密碼,所為已甚違常情。
4、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如前述,且其前於105年、108年間,已曾分別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上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被騙、認為「黃韋翰」不會騙他云云,惟其亦稱並不認識「黃韋翰」,且未曾查證對方所提供之公司資訊,顯然對於「黃韋翰」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清楚對於帳戶交出後有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前復已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足認其行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認知到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則本件被告縱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之認定。則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及提供密碼時,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金融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上揭土地銀行、第一銀行、郵局、中信銀行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累犯: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3月5日確定,並於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次任意提供上揭4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充作轉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之金額,尚非被告所取用之犯罪情節,且被告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其構成累犯及其他如上所述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又附表編號6即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相關帳戶資料有取得任何對價,自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並無再將款項移轉隱匿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子維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凰雅 向告訴人誆稱:先前之消費紀錄因業務人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0年10月1日18時8分許、 110年10月1日18時29分許 2萬9,987元、 1萬2,101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洪嘉駿 向告訴人誆稱:先前之消費紀錄錯誤因系統駭客入侵遭更動為經銷商,訂購了20件防護衣,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0年10月1日18時20分許 9,997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柳騏緯 向被害人誆稱:先前之消費之信用卡紀錄被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 110年10月1日20時15分許、 110年10月1日20時17分許、 110年10月1日20時27分許、 110年10月1日20時29分許 4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185元、 4萬9,985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上開郵局帳戶 4 蔡定宇 向告訴人誆稱:先前之消費紀錄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0年10月1日18時53分許、 110年10月1日18時55分許、 110年10月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8元、 1萬9,123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5 陳宗琦 向被害人誆稱:自動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0月1日20時39分許、 110年10月1日20時45分許 4萬9,987元、 3,015元 上開郵局帳戶、 上開郵局帳戶 6 梁家蕊 於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因需要解除之前網路購物商品以免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0年10月1日20時46分許 1萬2,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