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奕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145、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奕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温奕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三帳戶之提款卡,變更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永霖」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復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7時9分,在新竹縣湖口鄉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成功店,將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彭永霖」指定處所。嗣「彭永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所示何珍華、洪嘉美依指示匯款,致何珍華、洪嘉美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温奕茹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何珍華、洪嘉美所匯之款項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之密碼依「彭永霖」指示變更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有資金需求,收到簡訊才與自稱銀行專員之「彭永霖」聯繫,因為我想要貸款的額度有點多,「彭永霖」要我給三家銀行的提款卡並配合變更密碼,我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將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依「彭永霖」指示變更密碼後寄送予「彭永霖」,嗣「彭永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依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何珍華、洪嘉美,致被害人何珍華、洪嘉美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後,款項即遭他人提領一空,藉以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何珍華、洪嘉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偵2164號卷第17、18頁、111偵7145號卷第5頁至反面、111偵7164號卷第21頁至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1、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1984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10 年11月23日至26日間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111偵2164號卷第33至35頁反面)。
2、被害人何珍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111偵2164號卷第22至24頁、第25頁上方)。
3、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111偵7145號卷第6至8頁)。
4、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2285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0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偵7164號卷第8至10頁)。
5、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彭永霖」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5紙(見111偵2164號卷第7至8頁上方)。
6、被害人洪嘉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其提出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存款明細轉出翻拍照片1張(見111偵7164號卷第22頁、第26頁反面至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照片編號④)。
7、被害人何珍華提出之手機聯絡人通話記錄及電話來電顯示翻拍照片各1張(見111偵2164號卷第26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儲字第1110102346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1月9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111偵2164號卷第42、43頁)。
9、中國信託銀行111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002122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主檔查詢及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1月9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偵2164號卷第45至47頁)。
10、被告提出之FamilyMart寄取貨單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35頁)。
11、被告提出之FamiPort機台螢幕顯示「請確認簡訊寄件資料」翻拍照片1張(見111偵7164號卷第16頁反面)。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查被告行為時為32歲之成年人,自陳大學肄業,受有相當教育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又有美容美髮、科技業技術員等10多年工作經驗,堪認其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被告自承知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後,無法管控帳戶遭作為非法使用等,且曾質疑為何要這麼多家銀行之提款卡,亦有懷疑對方要拿提款卡做不法使用,且對方甚且表示不需提供工作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是被告對於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然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有異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三)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審理時辯稱:我是寄出提款卡後才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云云,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多次供承:「(警察問:你是否知悉金融機構所申請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我知道,但是因為當時我亟需用錢,他說因貸款需要,要美化我的帳戶及三家銀行匯款給我。」、「(警察問:你是否知道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提供給不特定人士有可能涉犯刑法詐欺或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我不確定是否有構成洗錢,但有懷疑過有可能是詐騙。(警察問:承上問,你稱你有懷疑過可能為詐騙,為何你仍將你所有之提款卡寄出給詐騙集圑使用?)當時因我急需用錢,所以對方以貸款名義向我表示,我就將卡片寄出。」、「(檢察事務官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前,是否想過對方可能做非法使用?)有想過,但是當時急於用錢。(檢察事務官問:是否聽過詐騙集團有在收集他人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使用?)沒有聽過,但有聽朋友說過可能有些人會騙取戶頭去詐欺或洗錢。」等語(見111偵2164號卷第5頁、111偵7164號卷第5頁反面、111偵2164號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可徵被告係因急需用錢,而刻意忽視其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且被告於寄出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該帳戶內幾無款項,益徵被告係抱持縱使未貸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
(四)被告雖另辯稱:110年11月23日寄出提款卡之後,我覺得有點不對勁,隔日110年11月24日我在路邊碰到警員,當天我就跟警察一起去湖口派出所,警員跟我說我確實碰到詐騙,可能只能在家裡等法院的傳票,我去派出所隔一天即110年11月25日有去郵局要掛失,但行員表示我的帳戶已經是警示戶無法掛失,之後我於110年11月的時候還有去做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然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該局函覆並無被告於110年11月 間因寄出帳戶而報案之筆錄,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10月18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10009565號函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所辯於110年11月即已報案乙節,已難認屬實;況就被告所辯上開掛失情節,本件被告之帳戶係於110年11月25日金融機構上班時間過後,被害人何珍華、洪嘉美方遭詐欺而匯款入內,此見被告郵局帳戶於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1月9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111偵2164號卷第43頁)自明,則於110年11月25日金融機構上班時間,被告之帳戶顯然尚未經警示、凍結,倘被告果真於110年11月25日親至郵局掛失,郵局人員不可能向被告表示已是警示戶無法掛失,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且被告自陳110年11月23日寄出提款卡後已有懷疑,而本案帳戶是110年11月25日於晚間方遭詐欺集團利用取得詐欺款項,則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24日、25日均有充分時間以電話掛失提款卡,然被告捨此不為之原因,先於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手機被停話,沒有辦法外撥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復於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這個基本的常識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所辯已前後不一,況被告並無智能障礙且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已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竟因電話遭停話即無法辦理提款卡掛失,或不知得辦理掛失。
(五)據上各情析之,本件被告縱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係因圖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獲貸款,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猶仍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顯已有預見,然因急需用錢,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其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2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2人遭詐騙金額,且被告始終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表】編 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款項去向 偵查案號 1 何珍華 於110年11月25日17時8分、23分許,陸續佯裝為王品集團電商業者及匯豐銀行之客服人員,去電向何珍華佯稱:其先前禮券下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何珍華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0年11月25日18時30 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跨行轉帳20萬0,388 元至温奕茹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及密碼予以提領現金 。 111 年度偵 字第2164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洪嘉美 於110年11月25日19時52 分許起,佯裝為臉書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去電向洪嘉美佯稱:其先前購買沐浴乳時,因系統錯誤而誤植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洪嘉美陷於錯誤而轉帳 。 於110年11月25日21時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萬9,988元至温奕茹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及密碼予以提領現金 。 111 年度偵字第7145、71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