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浩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1號、第431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442號、第7455號、第82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浩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浩軒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6、1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新豐車站,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貸款仲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使系爭帳戶為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邱蕙君、陳琬惠、游巧均、高嘉蔚及潘氏金華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地,將各該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嗣邱蕙君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蕙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琬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游巧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嘉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潘氏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浩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第103頁、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蕙君(4151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58頁至第59頁)、陳琬惠(4314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游巧均(7442號偵卷第25頁)、高嘉蔚(7455號偵卷第12頁)、潘氏金華(8284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於警詢中指訴被害情節相合,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10003135號函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4151號偵卷第28頁至第3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通知中獎、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素不相識、LINE暱稱「貸款仲先生」之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人可能係將該等帳號資料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再者,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物交予「貸款仲先生」,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該人享有,是縱該帳戶外觀上顯示轉帳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卻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不詳、實際掌控帳戶之「貸款仲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從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在實際掌控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轉出並領取後,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依被告智識程度及通常經驗,既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而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一經提領,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任意交予「貸款仲先生」使用,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取得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帳號暨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貸款仲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轉出或提領詐欺贓款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游巧均、高嘉蔚、潘氏金華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109年8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酌檢察官已表明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相同犯罪,應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與本案均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因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心生警惕,方輕易交付系爭帳資料予陌生人使用,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思深究即輕信不詳陌生人所言,隨意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轉帳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於本案中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參以本案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會請辯護人與告訴人等聯繫,然截至本院判決前均未履行承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從事服務業、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又依被告於本院供述並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3頁),且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邱蕙君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前某時,設置「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嗣於110年10月15日以交友軟體Tinder、LINE自稱「陳文凱」之人結識邱蕙君,向邱蕙君介紹上開博弈網站,並佯稱會寫程式,可修改該博弈網站投注倍數云云,致邱蕙君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邱蕙君於110年12月24日13時19分許,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戴浩軒提供之系爭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4151號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3-1頁)。 2 陳琬惠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前某時,設置「環球國際集團」博弈網站。嗣於110年12月19日14時37分許以臉書、LINE暱稱「Vicky Tian」之人結識陳琬惠,向陳琬惠介紹上開博弈網站,並佯稱有分析數據及客服漏洞,可藉此賺錢云云,致陳琬惠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陳琬惠於110年12月28日9時17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6,000元至戴浩軒提供之系爭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4314號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 3 游巧均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5時,經由「盲金喜」盲盒網頁遊戲結識游巧均,並佯稱係盲金喜網路工程師,可教其玩盲盒遊戲累積獎金,惟須先付佣金始能提領獎金云云,致游巧均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游巧均於110年12月27日14時25分許,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至戴浩軒提供之系爭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7442號偵卷第26頁、第29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51頁)。 4 高嘉蔚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8時以交友軟體SWEETRING、LINE暱稱「MARK」之人結識高嘉蔚,並邀請高嘉蔚加入「國際福彩」博弈網站,佯稱可憑此副業賺取收入云云,致高嘉蔚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高嘉蔚於110年12月27日10時42分許,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戴浩軒提供之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7455號偵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4頁)。 高嘉蔚於110年12月27日10時45分許,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戴浩軒提供之系爭帳戶。 5 潘氏金華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6時15分以臉書、LINE暱稱「陳志強」之人結識潘氏金華,並邀請潘氏金華買六合彩,致潘氏金華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潘氏金華於110年12月27日10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臨櫃匯款155,000元至戴浩軒提供之系爭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8284號偵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