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卉芸
徐藝芯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謝佳穎律師被 告 蔡文陽
彭為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7、2161、6041、7481號、111年度偵字第27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卉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徐藝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蔡文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為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六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補充犯罪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地區」,提供對象為「名為『周詳笙』之人」;犯罪事實二(二)最後1行「本案帳戶」更正為「徐藝芯玉山銀行帳戶內。」;犯罪事實三(二)第2行「109年9月間」更正為「109年7月間」;犯罪事實四第4行「109年6月」更正為「105年7月」,第10、11行「於109年9月間,向廖振凱佯稱先前債務尚未償還,需借款還債云云」更正為「向廖振凱佯稱因生意貨款要進來,需要解凍資金,需借款云云」;犯罪事實一、二、三最後均補充「上開金額經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犯罪事實四最後補充「上開金額經匯入後旋由彭為生於109年6月8日、9日、10日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卉芸、徐藝芯、蔡文陽、彭為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卉芸、徐藝芯、蔡文陽、彭為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陳卉芸等4人分別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陳卉芸等4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陳卉芸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卉芸等4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陳卉芸等4人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調解,已盡力彌補所為,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暨被告陳卉芸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種菜賣菜維生、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需撫養一名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徐藝芯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偶爾幫忙被告陳卉芸賣菜維生、經濟狀況差、未婚無子、與父親、哥哥、姪子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蔡文陽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便當店及新竹物流員工、經濟狀況差、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彭為生自陳初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資源回收及種菜維生、經濟狀況差、離婚、獨居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陳卉芸、徐藝芯、彭為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犯案,但已於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業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應認被告陳卉芸、徐藝芯、彭為生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陳卉芸、徐藝芯併予宣告緩刑5年,被告彭為生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被害人等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卉芸應履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徐藝芯應履行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彭為生應履行如附表六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蔡文陽請求為緩刑宣告乙節,查被告蔡文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被告蔡文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核與緩刑條件不符,故被告蔡文陽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陳卉芸等4人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綜觀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卉芸等4人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陳卉芸願給付聲請人吳堃榮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34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入聲請人吳堃榮臺北青田郵局帳戶(帳號詳卷)。附表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陳卉芸願給付聲請人王文炎新臺幣(下同)拾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67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入聲請人王文炎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附表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陳卉芸願給付聲請人曾斐卿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25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入聲請人曾斐卿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帳號詳卷)。附表四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徐藝芯願給付聲請人吳堃榮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75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入聲請人吳堃榮臺北青田郵局帳戶(帳號詳卷)。附表五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徐藝芯願給付聲請人張嘉甄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入聲請人張嘉甄元大銀行灣裡分行帳戶(帳號詳卷)。附表六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彭為生願給付聲請人廖振凱新臺幣(下同)拾柒萬元,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入聲請人廖振凱中華郵政板橋後埔郵局帳戶(帳號詳卷)。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7號
第2161號第6041號第7481號111年度偵字第2783號被 告 陳卉芸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
0號居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藝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文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為生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卉芸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卉芸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1月27日某時,假冒網友之身分,對吳堃榮佯稱家人身體不適、貨物被海關扣留等,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吳堃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月6日起先後匯款1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23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40萬元至陳卉芸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於109年5月間某時,假冒網友之身分,對王文炎佯稱保險費欠繳,需借款應急云云,致王文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6日起先後匯款2筆、合計38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於109年7月6日下午2時26分許,匯款18萬元至陳卉芸玉山銀行帳戶內。
(三)於108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斐卿結識後,再陸續佯稱需前往香港、母親向鄰居借款、姑姑在外積欠賭債、需繳納房屋稅等不實理由,使曾斐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75萬元至陳卉芸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徐藝芯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09年6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藝芯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1月27日某時,假冒網友之身分,對吳堃榮佯稱家人身體不適、貨物被海關扣留等,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吳堃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月6日起先後匯款12筆、合計323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於109年6月29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45萬元至徐藝芯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於109年間某時,先經由網際網路與張嘉甄取得聯繫後,再以要結婚為前提之交往為誘餌,致張嘉甄誤以為覓得良人而真心與其來往,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張嘉甄已付出真心認時機已經成熟,隨即以家人生病需要開刀云云要求匯款,張嘉甄乃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71萬元至本案帳戶
三、蔡文陽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文陽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1月27日某時,假冒網友之身分,對吳堃榮佯稱家人身體不適、貨物被海關扣留等,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吳堃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月6日起先後匯款12筆、合計323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30萬元至蔡文陽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於109年4月間,透過電話以假交友結識廖振凱後,再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冰」,於109年9月間,向廖振凱佯稱先前債務尚未償還,需借款還債云云,致廖振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7月22日下午1時7分許、同年7月23日下午1時18分許,各匯款4萬元、7萬元至蔡文陽中信銀行帳戶內。
四、彭為生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09年6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為生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間,透過電話以假交友結識廖振凱後,再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冰」,於109年9月間,向廖振凱佯稱先前債務尚未償還,需借款還債云云,致廖振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6月6日晚間10時46分許、同年6月7日晚間10時9分許、同年6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及下午1時許、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45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至彭為生中華郵政帳戶內。
五、案經王文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吳堃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廖振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張嘉甄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卉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卉芸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玉山銀行帳戶用在娛樂城,我的存摺與提款卡都在我身上,領到的錢也是我使用云云。 (二) 被告徐藝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徐藝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專門辦來玩娛樂城,我的存摺與提款卡都在我身上,領到的錢也是我使用云云。 (三) 被告蔡文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文陽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30萬元是博弈來的,我不知道來源,但我的存摺與提款卡都在我身上,領到的錢也是我使用云云。 (四) 被告彭為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彭為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有人打電話要伊把錢提出來還他,就伊對方指示匯款云云。 (五) 1.告訴人王文炎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王文炎匯款明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文炎遭人詐騙之事實。 (六) 1.告訴人吳堃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吳堃榮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吳堃榮遭人詐騙之事實。 (七) 1.告訴人廖振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廖振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廖振凱遭人詐騙之事實。 (八) 1.告訴人張嘉甄於偵查中之指述。 2.告訴人張嘉甄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嘉甄遭人詐騙之事實。 (九) 1.被害人曾斐卿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曾斐卿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證明被害人曾斐卿遭人詐騙之事實。 (十) 1.被告陳卉芸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2.被告徐藝芯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3.被告蔡文陽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4.被告彭為生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4人均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