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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5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玟霖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12號等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原110年度金訴字第299號)繫屬在案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6月28日宣判。而檢察官本件雖以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而追加起訴,然遲至111年6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是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使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旨在使追加之訴訟可利用前案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以追求訴訟經濟之目的無法達成,自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