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晨與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被 告 楊啓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12號、111年度偵字第1617號、第350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丁○○、庚○○、壬○○等3人,依渠等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由庚○○於民國109年12月5日晚間11時許,在不知情之王梓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鹿上小新」PUB店內,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丁○○,丁○○旋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放置於「鹿上小新」PUB店櫃台託該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服務人員轉交壬○○,壬○○再於
2、3日後拿取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在上址「鹿上小新」PUB店,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綽號「程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為戊○○之姪子張皓彥,並謊稱:缺錢急用,需要借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下稱安樂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在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提款機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庚○○與陳皓偉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緣少年陳○浩因劉明昌於109年間不慎損壞其行動電話欲劉明昌賠償其損失2萬元,劉明昌因無力償還四處躲藏,少年陳○浩追討未果,且遍尋劉明昌不著,欲強令劉明昌之胞兄林明傑(從母姓)負責償還5萬元,遂於110年3月11日夥同少年姚○傑、曾○幸、林○賓、李○勳、蔡○霖、蔡○哲、陳○霖等人,找尋到劉明昌及林明傑2兄弟後,命渠等還款未果,即歐打及控制其2人之行動自由並拘禁劉明昌及林明傑2兄弟於少年姚○傑之住處。嗣劉明昌及林明傑2兄弟趁隙逃脫至少年乙○○位於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之住處求援,由少年乙○○及其父丙○○資助劉明昌、林明傑2人逃離新竹市返回新北市居所。又少年陳○浩因少年乙○○及其父丙○○資助劉明昌、林明傑逃回居所,而心生不滿,於110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威靈宮」向丁○○告知此事,丁○○明知少年陳○浩與劉明昌、林明傑2人之債務問題與丙○○、乙○○2人無關,竟與甲○○、少年陳○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陳○浩召集少年姚○傑、曾○幸、林○賓、李○勳、蔡○霖、蔡○哲、陳○霖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前往少年乙○○上址住處,丁○○及少年陳○浩為牟取財物竟巧立名目,以少年乙○○及丙○○協助林明傑、劉明昌逃跑致其無法獲償為由,強令少年乙○○及其父親丙○○負責償還30萬元,期間少年乙○○假意談及林明傑之友人即少年辛○○曾表示可負擔劉明昌積欠5萬元債務之意,丁○○、甲○○及少年陳○浩欲令少年辛○○負責賠償劉明昌積欠之5萬元債務,亦均明知少年辛○○並未積欠少年陳○浩任何債務,丁○○旋搭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少年陳○浩、林○賓、姚○傑、蔡○哲、蔡○霖等人,前往少年辛○○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由少年陳○浩向少年辛○○恫嚇稱:「你之前有說要幫劉明昌還5萬元?」等語,經少年辛○○向丁○○、少年陳○浩解釋並未曾表示欲為劉明昌償還5萬元債務,然丁○○與少年陳○浩、林○賓、姚○傑、蔡○哲、蔡○霖等人不從,強令少年辛○○與其祖母己○○搭乘甲○○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少年乙○○上址住處,丁○○再次重申因為少年乙○○與丙○○幫林明傑與劉明昌逃離新竹因此要承擔債務,少年乙○○、丙○○初表不從,少年陳○浩即向丙○○恫稱:若不賠償30萬元,就將乙○○押走販售抵債等語,致少年乙○○、丙○○均心生畏懼而同意承擔該筆債務,丁○○再向丙○○稱:「要找桃園的當舖,把你家的機台估價拿去賣」等語,期間少年辛○○再次表示無意為劉明昌償還債務之意,丁○○及少年陳○浩即向少年辛○○恫嚇稱:「你一定要還這個錢,不然要少年乙○○把這條錢吞下去」等語,丁○○並恫稱:要少年辛○○還5萬,少年乙○○要還30萬等語,丙○○雖開始不同意,但因丁○○及少年陳○浩恫嚇要將少年乙○○抓去賣,丙○○因而無奈同意以所有機台抵債。丁○○、少年陳○浩仍繼續逼迫少年辛○○代償5萬元債務,並向少年辛○○、己○○恫嚇稱:「不可以走也不可以報警」等語,己○○因害怕而哭泣,並立即向丁○○少年陳○浩、林○賓、姚○傑、蔡○哲、蔡○霖、陳○霖等人下跪,少年辛○○見狀,為免己○○繼續遭受恐嚇,無奈同意每月代為償還5,000元後,丁○○、甲○○與少年陳○浩、林○賓、姚○傑、蔡○哲、蔡○霖、陳○霖等人始滿意離去。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許,甲○○即攜同不知情之桃園市當舖業者與丁○○、少年陳○浩前往丙○○上址住處,由該當鋪業者估價丙○○所有CNC車床以供抵償30萬元,然經估價結果因機台老舊未達30萬元之價值而作罷,丙○○為求息事寧人口頭答應於當月底前支付3萬元,丁○○、甲○○及少年陳○浩即議定由丁○○、甲○○前往拿取,至於少年辛○○同意擔負之5萬元債務部分,則由少年陳○浩取得。繼於同年月27日晚間6時許,在少年乙○○、丙○○上址住處,由少年乙○○將丙○○交付之3萬元交予丁○○及甲○○,2人隨即朋分花用殆盡;另少年辛○○分別於110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交付7,000元予少年陳○浩、於同年月20日,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前,交付5,000元予少年陳○浩、於同年4月5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香北路與福樹橋口之「福村宮」前,交付5,000元予少年陳○浩、於同年月10日,在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蚵舉狀元店」前,交付5,000元予少年陳○浩指派之不知情之陳勇錡、於同年5月10日,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都日式涮涮鍋經國店」旁,交付5,000元予少年陳○浩指派之不知情之陳勇錡、於同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交付5,000元予少年陳○浩指派之不知情之陳勇錡,期間少年陳○浩共計取得3萬2,000元,並將其中1萬5,000元分予陳勇錡,嗣陳勇錡亦將該1萬5,000元交予警方扣案(少年陳○浩、姚○傑、曾○幸、林○賓、李○勳、蔡○霖、蔡○哲、陳○霖等人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示)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丁○○之在職證明書、被告丁○○及告訴人戊○○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㈡被告丁○○及被告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1頁、第170頁、第176頁)。
四、論罪科刑:㈠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向友人庚○○借用本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後,將該等物品交付共同被告壬○○再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戊○○,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存入至被告丁○○所提供之臺北富邦銀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丁○○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核被告丁○○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丁○○提供本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戊○○,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㈡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辛○○及共犯陳○浩、林○賓、姚○傑、曾○幸、李○勳、蔡○哲、蔡○霖、陳○霖等人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辛○○、乙○○及共犯少年陳○浩、林○賓、姚○傑、曾○幸、李○勳、蔡○哲、蔡○霖、陳○霖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110他2287卷㈠第78頁、第109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56頁、第179頁、110他2287卷㈡第125頁、111偵1617卷㈠第78頁),而被告丁○○、甲○○於案發時則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丁○○及被告甲○○亦知悉告訴人乙○○、辛○○及共犯陳○浩、林○賓、姚○傑、曾○幸、李○勳、蔡○哲、蔡○霖、陳○霖等人為少年,亦經被告丁○○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核被告丁○○及甲○○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及甲○○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中,對告訴人即少年乙○○、丙○○、少年辛○○及己○○所為之恐嚇舉措,係基於同一目的之認知,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或恐嚇罪。被告丁○○、甲○○及共犯少年陳○浩、林○賓、姚○傑、曾○幸、李○勳、蔡○哲、蔡○霖、陳○霖等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甲○○及共犯少年陳○浩等人對少年辛○○之上開犯
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丁○○及被告甲○○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丁○○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2次恐嚇取財犯行間,及被告甲
○○就上開2次恐嚇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漏載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其與上開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與本件起訴書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等遭恐嚇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交付本件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丁○○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和解書及簽收賠償金紀錄(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丁○○及甲○○明知告訴人乙○○、丙○○及辛○○,對共犯少年陳○昌並未積欠任何債務,竟巧立名目,逼迫該3人承擔被害人劉明勝及林明傑之債務,而剝奪告訴人乙○○、丙○○、辛○○及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強令其交付財物,渠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丁○○及甲○○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交由警方扣案中,又被告丁○○及甲○○有意願與告訴人辛○○洽談和解,惜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須分擔家計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在電子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3萬5,000元,要負擔家中開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告丁○○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態度尚可,衡酌被告丁○○及甲○○2人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扣案等情及上述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被告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丁○○及被告甲○○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丁○○事後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告訴人戊○○同意原諒被告丁○○並同意本院給予緩刑,而被告丁○○及被告甲○○2人,有與告訴人辛○○積極洽談和解,惜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辛○○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8頁),是本院認被告丁○○及被告甲○○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丁○○及被告甲○○2人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勞動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丁○○及被告甲○○2人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丁○○及被告甲○○2人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所示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丁○○及被告甲○○2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深切明瞭渠等所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勞動習慣、正確法治觀念。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雖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提供本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惟獲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丁○○及共同被告壬○○供陳在卷(見110偵10812卷第74頁至75頁、第92頁),本件自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丁○○及被告甲○○2人,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恐嚇取財犯,共獲得3萬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111偵1617卷㈢第182頁),並交予警方扣案(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6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無證據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12號111年度偵字第1617號
第3503號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2月3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9年2月12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丁○○、庚○○、壬○○等3人依渠等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犯意聯絡,由庚○○於109年12月5日23時許,在不知情之王梓揚(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鹿上小新」PUB店內,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丁○○,丁○○旋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放置於「鹿上小新」PUB店櫃台託該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服務人員轉交壬○○,壬○○再於2、3日後拿取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在上址「鹿上小新」PUB店,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綽號「程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為戊○○之姪子張皓彥,並謊稱:缺錢急用,需要借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8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下稱安樂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嗣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㈠緣少年陳○浩(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劉明昌於109年間不慎損壞其行動電話欲劉明昌賠償2萬元,劉明昌因無力償還四處躲藏,少年陳○浩追討未果,且遍尋劉明昌不著,欲強令劉明昌胞兄林明傑(從母姓)負責償還5萬元,遂於110年3月11日6時30分許夥同少年姚○傑(9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曾○幸(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趁林明傑接送友人少年辛○○(96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際,向林明傑恫稱:不上車,等一下讓你很難看等語,並強押林明傑乘坐其所騎乘之車號不詳普通重型機車,載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威靈宮」,欲強令林明傑透過丁○○以小額借款方式償還,待少年陳○浩、姚○傑向丁○○解釋上開欠款情事,丁○○因林明傑無擔保證人而作罷,然丁○○已知悉少年陳○浩欲林明傑代劉明昌償還5萬元。嗣少年陳○浩、姚○傑、曾○幸再將林明傑載往新竹市香山區三姓溪彩虹路旁產業道路田地內(下稱產業道路田地),由少年陳○浩、姚○傑、曾○幸、李○勳(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持球棒輪流毆打,隨後再將林明傑載至新竹市香山區樹下街198巷31弄內某洗車場,脅迫其脫下衣物使其全身赤裸,並以冷水沖淋其身,迫使林明傑透露劉明昌下落,林明傑因不堪凌虐而吐露劉明昌下落,少年陳○浩、姚○傑、曾○幸、李○勳等人再將林明傑載至少年姚○傑位於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詳細地址詳卷)住所陽台拘禁,並脅迫其撿拾狗屎使其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另指示友人田邊紀勝依所述地點尋覓劉明昌行蹤;繼於同日17時許,田邊紀勝至劉明昌工作地點告知劉明昌因其債務問題導致其林明傑遭拘禁在少年姚○傑上址住處,劉明昌因擔心林明傑安危乃被迫前往少年姚○傑上址住處與少年陳○浩等人協商債務問題,因少年姚○傑提議至別處討論,於同日19時30分許,少年陳○浩、姚○傑、曾○幸、李○勳、蔡○霖(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哲(96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即將林明傑、劉明昌2人強押至上揭產業道路旁田地,少年陳○浩旋恫稱:若同意讓渠等毆打,即可不用支付利息等語,致劉明昌心生畏懼,少年陳○浩、姚○傑、曾○幸、李○勳、蔡○霖、蔡○哲等人隨即分別以徒手、腳踹、持球棒、安全帽等方式,輪流毆打劉明昌約2小時之久,再將林明傑、劉明昌等2人載回少年姚○傑上址住處,剝奪劉明昌、林明傑2人離去之自由,再於翌(12)日10時許,少年陳○浩夥同少年林○賓(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抵達上開處所後,持續強迫劉明昌還款,並於同日12時許,再將林明傑、劉明昌2人帶至上開產業道路田地,由少年林○賓、陳○浩、李○勳等人,分別以徒手、手持球棒、安全帽等方式,輪流毆打劉明昌達1小時之久,於同日14時30分許,少年陳○浩再以機車將林明傑、劉明昌2人載至新竹市香山區之「濕地公園」公共廁所附近小洞留置,並恫嚇稱:不准離開亦不准驗傷及報警,否則將再以暴力相向等語,致林明傑、劉明昌2人心生畏懼。嗣林明傑、劉明昌趁隙逃離現場,並徒步逃逸至少年乙○○(9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尋求協助,經少年乙○○之父親丙○○協助始順利返回其位於新北市(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少年陳○浩、林○賓、姚○傑、李○勳、曾○幸、蔡○哲、蔡○霖等人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㈡少年陳○浩因少年乙○○及丙○○協助劉明昌、林明傑逃離新竹市而心生不滿,於110年3月16日10時許,至上址「威靈宮」向丁○○告知其事,丁○○已認識劉明昌僅積欠少年陳○浩5萬元,且明知丙○○、乙○○並未積欠少年陳○浩任何債務,竟與甲○○、少年陳○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議定欲向少年乙○○、丙○○索取30萬元賠償金,並由少年陳○浩召集少年林○賓、姚○傑、蔡○哲、蔡○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前往少年乙○○上址住處,丁○○及少年陳○浩為牟取財物竟巧立名目,以少年乙○○及丙○○協助林明傑、劉明昌逃跑致其無法獲償為由,強令少年乙○○及其父親丙○○負責償還30萬元,期間少年乙○○假意談及少年辛○○曾表示可負擔劉明昌積欠5萬元債務之意,丁○○、甲○○及少年陳○浩欲令少年辛○○負責賠償劉明昌積欠之5萬元債務,亦均明知少年辛○○並未積欠少年陳○浩任何債務,丁○○旋搭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少年陳○浩、林○賓、姚○傑、蔡○哲、蔡○霖等人,前往少年辛○○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由少年陳○浩向少年辛○○恫嚇稱:「你之前有說要幫劉明昌還5萬元?」等語,經少年辛○○向丁○○、少年陳○浩解釋並未曾表示欲為劉明昌償還5萬元債務,然丁○○與少年陳○浩、林○賓、姚○傑、蔡○哲、蔡○霖等人不從,強令少年辛○○與其祖母己○○搭乘甲○○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少年乙○○上址住處,丁○○再次重申因為少年乙○○與丙○○幫林明傑與劉明昌逃離新竹因此要承擔債務,少年乙○○、丙○○初表不從,少年陳○浩即向丙○○恫稱:若不賠償30萬元,就將乙○○押走販售抵債等語,致少年乙○○、丙○○均心生畏懼而同意承擔該筆債務,丁○○再向丙○○稱:「要找桃園的當舖,把你家的機台估價拿去賣」等語,期間少年辛○○再次表示無意為劉明昌償還債務之意,丁○○及少年陳○浩即向少年辛○○恫嚇稱:「你一定要還這個錢,不然要少年乙○○把這條錢吞下去」等語,丁○○並恫稱:要少年辛○○還5萬,少年乙○○要還30萬等語,丙○○雖開始不同意,但因丁○○及少年陳○浩恫嚇要將少年乙○○抓去賣,丙○○因而無奈同意以所有機台抵債。丁○○、少年陳○浩仍繼續逼迫少年辛○○代償5萬元債務,並向少年辛○○、己○○恫嚇稱:「不可以走也不可以報警」等語,己○○因害怕而哭泣,並立即向丁○○少年陳○浩、林○賓、姚○傑、蔡○哲、蔡○霖、陳○霖等人下跪,少年辛○○見狀,為免己○○繼續遭受恐嚇,無奈同意每月代為償還5,000元後,丁○○、甲○○與少年陳○浩、林○賓、姚○傑、蔡○哲、蔡○霖、陳○霖等人始滿意離去。嗣於同年月22日11時許,甲○○即攜同不知情之桃園市當舖業者與丁○○、少年陳○浩前往丙○○上址住處,由該當鋪業者估價丙○○所有CNC車床以供抵償30萬元,然經估價結果因機台老舊未達30萬元之價值而作罷,丙○○為求息事寧人口頭答應於當月底前支付3萬元,丁○○、甲○○及少年陳○浩即議定由丁○○、甲○○前往拿取,至於少年辛○○同意擔負之5萬元債務部分,則由少年陳○浩取得。繼於同年月27日18時許,在少年乙○○、丙○○上址住處,由少年乙○○將丙○○交付之3萬元交予丁○○及甲○○,2人隨即朋分花用殆盡;另少年辛○○分別於110年3月17日1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交付7,000元予少年陳○浩、於同年月20日,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前,交付5,000元予少年陳○浩、於同年4月5日1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香北路與福樹橋口之「福村宮」前,交付5,000元予少年陳○浩、於同年月10日,在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蚵舉狀元店」前,交付5,000元予少年陳○浩指派之不知情之陳勇錡、於同年5月10日,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都日式涮涮鍋經國店」旁,交付5,000元予少年陳○浩指派之不知情之陳勇錡、於同年6月10日1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交付5,000元予少年陳○浩指派之不知情之陳勇錡,期間少年陳○浩共計取得3萬2,000元,並將其中1萬5,000元分予陳勇錡,嗣陳勇錡亦將該1萬5,000元交予警方扣案。
三、嗣為警於111年1月25日18時4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及本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在丁○○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3樓住處,當場拘獲丁○○,並扣得丁○○、甲○○之不法所得3萬元;另分別持本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拘獲少年陳○浩、姚○傑、曾○幸、蔡○哲、蔡○霖等人及傳喚甲○○到庭,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乙○○、丙○○、辛○○告訴及本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壬○○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丁○○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法院羈押庭調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 2 同案被告王梓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放置在其經營之上開「鹿上小新」PUB店櫃臺上,再由該店服務人員交予被告壬○○之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含資金往來明細)(以上均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㈡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調查中之自白、證述。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被告丁○○請其前往告訴人乙○○、丙○○上址住處處理少年陳○浩之債務,其有與告訴人丙○○談。 2.知悉告訴人乙○○、丙○○並未欠錢,其等目的是要告訴人丙○○還錢。 3.被告丁○○、少年陳○浩有說這筆債務就是30萬元。 4.其有找當鋪業者估價告訴人丙○○所有之CNC機台。 5.其與被告丁○○有向告訴人乙○○拿取3萬元,事後分得1萬5000元。 6.其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至告訴人辛○○上址住處,少年陳○浩要告訴人辛○○負責被害人劉明昌所欠的5萬元,實則告訴人辛○○並未積欠少年陳○浩債務,後來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告訴人少年辛○○、被害人己○○返回告訴人乙○○、丙○○上址住處,被害人己○○有對被告丁○○、少年陳○浩等人下跪,但少年陳○浩堅持要拿到錢不然不讓告訴人少年辛○○、被害人己○○離開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辛○○、丙○○、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 4 證人劉明昌、林明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㈠之全部。 5 證人陳勇錡、陳○浩、姚○傑、蔡○哲、蔡○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賓、李○勳、溫○承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2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人姚○傑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1張。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 6 扣押之3萬元、另案扣押之1萬5,000元。 1.分別為被告丁○○、甲○○、少年陳○浩因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 2.佐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丁○○、庚○○、壬○○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丁○○、庚○○、壬○○、甲○○前述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丁○○、庚○○、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2次)。被告丁○○、庚○○、壬○○就前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被告丁○○、甲○○就前開恐嚇取財犯行,分別各自、與少年陳○浩、林○賓、姚○傑、李○勳、曾○幸、蔡○哲、蔡○霖、陳○霖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庚○○、壬○○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丁○○、甲○○前後2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丁○○上開幫助洗錢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各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丁○○、甲○○成年人與少年陳○浩、林○賓、姚○傑、李○勳、曾○幸、蔡○哲、蔡○霖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案之3萬元屬被告丁○○、甲○○因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被 告 丁○○
甲○○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7號、第350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開已起訴案件為相同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壹、犯罪事實:
一、㈠緣少年陳○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劉明昌於109年間不慎損壞其行動電話欲劉明昌賠償2萬元,劉明昌因無力償還四處躲藏,少年陳○浩追討未果,且遍尋劉明昌不著,欲強令劉明昌胞兄林明傑(從母姓)負責償還新臺幣(下同)5萬元,遂於110年3月11日6時30分許夥同少年姚○傑(9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曾○幸(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趁林明傑接送友人少年辛○○(96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際,向林明傑恫稱:不上車,等一下讓你很難看等語,並強押林明傑乘坐其所騎乘之車號不詳普通重型機車,載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威靈宮」,欲強令林明傑透過丁○○以小額借款方式償還,待少年陳○浩、姚○傑向丁○○解釋上開欠款情事,丁○○因林明傑無擔保證人而作罷,然丁○○已知悉少年陳○浩欲林明傑代劉明昌償還5萬元。嗣少年陳○浩、姚○傑、曾○幸再將林明傑載往新竹市香山區三姓溪彩虹路旁產業道路田地內(下稱產業道路田地),由少年陳○浩、姚○傑、曾○幸、李○勳(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持球棒輪流毆打,隨後再將林明傑載至新竹市香山區樹下街198巷31弄內某洗車場,脅迫其脫下衣物使其全身赤裸,並以冷水沖淋其身,迫使林明傑透露劉明昌下落,林明傑因不堪凌虐而吐露劉明昌下落,少年陳○浩、姚○傑、曾○幸、李○勳等人再將林明傑載至少年姚○傑位於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詳細地址詳卷)住所陽台拘禁,並脅迫其撿拾狗屎使其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另指示友人田邊紀勝依所述地點尋覓劉明昌行蹤;繼於同日17時許,田邊紀勝至劉明昌工作地點告知劉明昌因其債務問題導致其林明傑遭拘禁在少年姚○傑上址住處,劉明昌因擔心林明傑安危乃被迫前往少年姚○傑上址住處與少年陳○浩等人協商債務問題,因少年姚○傑提議至別處討論,於同日19時30分許,少年陳○浩、姚○傑、曾○幸、李○勳、蔡○霖(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哲(96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即將林明傑、劉明昌2人強押至上揭產業道路旁田地,少年陳○浩旋恫稱:若同意讓渠等毆打,即可不用支付利息等語,致劉明昌心生畏懼,少年陳○浩、姚○傑、曾○幸、李○勳、蔡○霖、蔡○哲等人隨即分別以徒手、腳踹、持球棒、安全帽等方式,輪流毆打劉明昌約2小時之久,再將林明傑、劉明昌等2人載回少年姚○傑上址住處,剝奪劉明昌、林明傑2人離去之自由,再於翌(12)日10時許,少年陳○浩夥同少年林○賓(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抵達上開處所後,持續強迫劉明昌還款,並於同日12時許,再將林明傑、劉明昌2人帶至上開產業道路旁田地,由少年林○賓、陳○浩、李○勳等人,分別以徒手、手持球棒、安全帽等方式,輪流毆打劉明昌達1小時之久,於同日14時30分許,少年陳○浩再以機車將林明傑、劉明昌2人載至新竹市香山區之「濕地公園」公共廁所附近小洞留置,並恫嚇稱:不准離開亦不准驗傷及報警,否則將再以暴力相向等語,致林明傑、劉明昌2人心生畏懼。嗣林明傑、劉明昌趁隙逃離現場,並徒步逃逸至少年乙○○(9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尋求協助,經少年乙○○之父親丙○○協助始順利返回其位於新北市(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少年陳○浩、林○賓、姚○傑、李○勳、曾○幸、蔡○哲、蔡○霖等人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㈡少年陳○浩因少年乙○○及丙○○協助劉明昌、林明傑逃離新竹市而心生不滿,於110年3月16日10時許,至上址「威靈宮」向丁○○(所涉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其事,丁○○已認識劉明昌僅積欠少年陳○浩5萬元,且明知丙○○、乙○○並未積欠少年陳○浩任何債務,竟與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議定欲向少年乙○○、丙○○索取30萬元賠償金,並由少年陳○浩召集少年林○賓、姚○傑、蔡○哲、蔡○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前往少年乙○○上址住處,丁○○及少年陳○浩為牟取財物竟巧立名目,以少年乙○○及丙○○協助林明傑、劉明昌逃跑致其無法獲償為由,強令少年乙○○及其父親丙○○負責償還30萬元,期間少年乙○○假意談及少年辛○○曾表示可負擔劉明昌積欠5萬元債務之意,丁○○、甲○○及少年陳○浩欲令少年辛○○負責賠償劉明昌積欠之5萬元債務,亦均明知少年辛○○並未積欠少年陳○浩任何債務,丁○○旋搭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少年陳○浩、林○賓、姚○傑、蔡○哲、蔡○霖等人,前往少年辛○○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中埔里12鄰中華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少年陳○浩向少年辛○○恫嚇稱:「你之前有說要幫劉明昌還5萬元?」等語,經少年辛○○向丁○○、少年陳○浩解釋並未曾表示欲為劉明昌償還5萬元債務,然丁○○與少年陳○浩、林○賓、姚○傑、蔡○哲、蔡○霖等人不從,強令少年辛○○與其祖母己○○搭乘甲○○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少年乙○○上址住處,丁○○再次重申因為少年乙○○與丙○○幫林明傑與劉明昌逃離新竹因此要承擔債務,少年乙○○、丙○○初表不從,少年陳○浩即向丙○○恫稱:若不賠償30萬元,就將乙○○押走販售抵債等語,致少年乙○○、丙○○均心生畏懼而同意承擔該筆債務,丁○○再向丙○○稱:「要找桃園的當舖,把你家的機台估價拿去賣」等語,期間少年辛○○再次表示無意為劉明昌償還債務之意,丁○○及少年陳○浩即向少年辛○○恫嚇稱:「你一定要還這個錢,不然要少年乙○○把這條錢吞下去」等語,丁○○並恫稱:要少年辛○○還5萬,少年乙○○要還30萬等語,丙○○雖開始不同意,但因丁○○及少年陳○浩恫嚇要將少年乙○○抓去賣,丙○○因而無奈同意以所有機台抵債。丁○○、少年陳○浩仍繼續逼迫少年辛○○代償5萬元債務,並向少年辛○○、己○○恫嚇稱:「不可以走也不可以報警」等語,己○○因害怕而哭泣,並立即向丁○○少年陳○浩、林○賓、姚○傑、蔡○哲、蔡○霖、陳○霖等人下跪,少年辛○○見狀,為免己○○繼續遭受恐嚇,無奈同意每月代為償還5,000元後,丁○○、甲○○與少年陳○浩、林○賓、姚○傑、蔡○哲、蔡○霖、陳○霖等人始滿意離去。嗣於同年月22日11時許,甲○○即攜同不知情之桃園市當舖業者與丁○○、少年陳○浩前往丙○○上址住處,由該當鋪業者估價丙○○所有CNC車床以供抵償30萬元,然經估價結果因機台老舊未達30萬元之價值而作罷,丙○○為求息事寧人口頭答應於當月底前支付3萬元,丁○○、甲○○及少年陳○浩即議定由丁○○、甲○○前往拿取,至於少年辛○○同意擔負之5萬元債務部分,則由少年陳○浩取得。繼於同年月27日18時許,在少年乙○○、丙○○上址住處,由少年乙○○將丙○○交付之3萬元交予丁○○及楊啟斌,2人隨即朋分花用殆盡;另少年辛○○分別於110年3月17日1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交付7,000元予少年陳○浩、於同年月20日,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前,交付5,000元予少年陳○浩、於同年4月5日1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香北路與福樹橋口之「福村宮」前,交付5,000元予少年陳○浩、於同年月10日,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蚵舉狀元店」前,交付5,000元予少年陳○浩指派之不知情之陳勇錡、於同年5月10日,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都日式涮涮鍋經國店」旁,交付5,000元予少年陳○浩指派之不知情之陳勇錡、於同年6月10日1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交付5,000元予少年陳○浩指派之不知情之陳勇錡,期間少年陳○浩共計取得3萬2,000元,並將其中1萬5,000元分予陳勇錡,嗣陳勇錡亦將該1萬5,000元交予警方扣案。
二、案經乙○○、丙○○、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被告甲○○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1.被告丁○○請其前往告訴人乙○○、丙○○上址住處處理少年陳○浩之債務,其有與告訴人丙○○談。 2.知悉告訴人乙○○、丙○○並未欠錢,其等目的是要告訴人丙○○還錢。 3.被告丁○○、少年陳○浩有說這筆債務就是30萬元。 4.其有找當鋪業者估價告訴人丙○○所有之CNC機台。 5.其與被告丁○○有向告訴人乙○○拿取3萬元,事後分得1萬5000元。 6.其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至告訴人辛○○上址住處,少年陳○浩要告訴人辛○○負責被害人劉明昌所欠的5萬元,實則告訴人辛○○並未積欠少年陳○浩債務,後來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告訴人少年辛○○、被害人己○○返回告訴人乙○○、丙○○上址住處,被害人己○○有對被告丁○○、少年陳○浩等人下跪,但少年陳○浩堅持要拿到錢不然不讓告訴人少年辛○○、被害人己○○離開等事實。 3 告訴人乙○○、辛○○、丙○○、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之全部。 4 證人劉明昌、林明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 5 證人陳勇錡、陳○浩、姚○傑、蔡○哲、蔡○霖、林○賓、李○勳、溫○承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2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人姚○傑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1張。 犯罪事實之全部。 6 扣押之3萬元、另案扣押之1萬5,000元。 1.分別為被告丁○○、甲○○、少年陳○浩因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 2.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綜上,被告丁○○、甲○○前述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2次)。被告丁○○、甲○○就前開犯行,與少年陳○浩、林○賓、姚○傑、李○勳、曾○幸、蔡○哲、蔡○霖、陳○霖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成年人與少年陳○浩、林○賓、姚○傑、李○勳、曾○幸、蔡○哲、蔡○霖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案之3萬元屬被告丁○○、楊啟斌因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併案理由:被告丁○○、甲○○前因相同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7號、第350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1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相同被告丁○○、甲○○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併案審理。
肆、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丁○○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型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非法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足供參佐。被告丁○○、甲○○於警詢時均堅決否認上開犯嫌,被告丁○○辯稱:其係因少年陳○浩告知始參與向告訴人乙○○、辛○○、丙○○索款,並非其召集少年陳○浩等人為前述犯行等語,被告甲○○辯稱:其係因被告丁○○邀請始參與幫忙,並不認識少年陳○浩等人等語。經查,本案係少年陳○浩邀請被告丁○○參與,被告丁○○再邀請被告甲○○參與,並非被告丁○○發起犯罪組織,且被告丁○○、甲○○僅參與前開恐嚇取財犯行,對於少年陳○浩等人所為之其他傷害、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足認顯係臨時號召所為,自無上命下從之層級性組織關係,僅可認為係偶發之犯罪共犯組合,參諸前開解釋意旨,實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難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甲○○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固應認被告丁○○、甲○○組織犯罪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移請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移請併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