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THI LIEN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尚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THI LIE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THI LIEN(中文譯名:陳氏蓮,下稱陳氏蓮)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嘉偉」之人使用,復於111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以電話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hong co thanh vien」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裝為臺中日光溫泉會館工作人員,於同日17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薛玲蓉,向其佯稱:其使用之信用卡遭盜刷,為辦理刷退,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薛玲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同日19時34分許、同日1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薛玲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9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氏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薛玲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之與LINE暱稱「王嘉偉」、「Kh
ong co thanh vien」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及被告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嘉偉」之人,復於111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以電話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Khong co than
h vien」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永豐銀行帳戶是公司幫我辦薪資轉帳的帳戶,我在LINE上認識一個自稱「王嘉偉」的男生,當時是母親節,「王嘉偉」要匯款給我美金2,000元當作母親節禮物,我沒有拿到錢,5月7日時有個自稱永豐銀行的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在中國有錢要匯款過來,要我加她的LINE,要求我以店到店寄貨的方式將我的永豐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寄出,嗣後銀行人員稱沒有密碼無法使用帳戶,我在5月10日詢問過「王嘉偉」後,他要我把密碼給對方,我將密碼給出後,「王嘉偉」便封鎖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薛玲蓉於111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接獲自稱為臺中
日光溫泉會館工作人員之來電,佯稱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為辦理刷退,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告訴人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19時34分許、19時50分許,依序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玲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9至10頁),且有卷附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頁、第7至8頁),堪認告訴人確有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無訛。㈡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幫助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⒉是故,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幫助或共同犯詐欺犯罪之場合,
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對方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或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罪。而衡情現今社會現況觀之,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雖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傳,並屢經新聞媒體踢漏,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又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往往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害人中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⒊衡情依一般販賣或出借帳戶之人,或以提供個人不常使用之
帳戶,或應詐欺集團之要求提供專程前往金融機構所新開立之帳戶,大體而言,所提供之帳戶多係不常或不曾使用之帳戶,實難想見有將個人仍正常使用中之帳戶販售或出借他人之情事。矧之上開帳戶為被告任職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之薪資轉帳帳戶,案發之際被告仍在該公司任職,被告每月月初均有薪資入帳等情,有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111)正管字111021號函(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被告亦自承每月需匯款新台幣2萬5,000元供越南家中生活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若被告將上述經濟來源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則其每月之薪資所得可能因此而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中,亦將造成其每月匯回越南之金額落空而陷入經濟危機,是自難認被告有何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必要。
⒋再者,本案被告於110年2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王嘉偉」,兩
人成為男女朋友,於同年5月6日「王嘉偉」表示母親節將至,欲轉帳美金2,000元予被告,需要被告提供帳戶收取款項,被告同意後拍攝永豐銀行帳戶予王嘉偉,未將密碼、提款卡交付,嗣於5月7日有另一佯裝永豐銀行之人聯繫被告,稱需將永豐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寄出,經被告向「王嘉偉」確認後,「王嘉偉」表示需聽從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被告遂於111年5月8日將提款卡及存摺寄出、同年月10日14時44分許,以LINE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hong co thanh vien」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王嘉偉」、「Khong co thanh vien」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為憑(即偵卷第33至144頁)。稽諸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通訊時間雖僅為110年5月6日至110年5月9日,其中確實可見「王嘉偉」於對話中對被告噓寒問暖、聊天、介紹各自之職業、家庭狀況、互傳語音訊息、照片、分享生活細節等感情交流,且雙方以「老公」、「老婆」等語互稱,內容至為親暱,堪信「王嘉偉」係以長時間「感情交流」之手法,營造深厚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將「王嘉偉」當作戀愛對象而進行對話,故被告供稱其當時與「王嘉偉」具有男女朋友程度之感情關係,覺得「王嘉偉」很正常、很親切等語,信屬實在,則被告主觀上對「王嘉偉」既有相當之信賴基礎,且「王嘉偉」誆稱欲匯款予被告作為購買母親節禮物云云,搏取被告之信任,被告因此同意配合辦理。被告既業因前揭長時間之感情交流而誤認與「王嘉偉」在熱戀中並產生信賴,已如前述,自難對「王嘉偉」上開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之話術產生戒心;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107年來台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2、86頁),被告非於我國成長、受教育,限於語言、文字閱讀能力或社會歷練,對於我國金融體系之理解與處理能力,自難與我國一般國民相比,況且我國人因受詐欺而交付金錢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屬常見,自難苛求非國人之被告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堪認被告辯稱惑於此一外觀而信賴「王嘉偉」欲贈送禮物乙節確有其事,亦屬可信。是由上情以觀,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並非明知、且無從預見詐欺集團將使用被告帳戶詐騙告訴人及洗錢,殊難認被告有何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然被告前揭所辯,矧之卷附證據,既非不足採信,自無法排除前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交付,而為他人非法利用之可能性。另依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僅足證明告訴人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乙情,惟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就該帳戶交付後,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而有預見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91號案件,因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