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泓博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張婉娟律師邱懷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381、9562、10646、10915、10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泓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泓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6316421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分別訛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地,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俟均遭提領一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葉泓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葉泓博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泓博有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林岳勳、鄧雅畇、簡心渝、王美櫻、徐士彬及周文彬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如附表各該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葉泓博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案外人黃勝宥,並於111 年2 月10日至第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暨有向中信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謝博昇有欠我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已經半年多都未還,謝博昇於111 年2 月8 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我,黃勝宥會代替他還欠我的錢,我才會於當日上黃勝宥的車。後來黃勝宥說他身上也沒有錢,叫我先借他錢,讓他把原先的車貸還清後,去換另一家的車貸,等拿到新的車貸後就可以還我錢。
當時因為已經是一直拖延才想到換車貸這個方法,我又只想要趕快把謝博昇欠我的錢拿回來,時間又很緊湊,所以我沒有思考,就於111 年2 月8 日當天從我郵局帳戶內提領3 筆款項後都交予黃勝宥。後來黃勝宥又說他沒有錢及要付房租,向我借錢,我就於111 年2 月9 日及10日各提領款項後都交給他。黃勝宥又說會有手續費及辦理車貸需要申請網銀,所以有帶我去第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戶等。這3 日我都住在黃勝宥的臺中住處,之後我就被帶到基隆華國商務旅館、九份龍門客棧及其他家飯店等各處囚禁,有其他人也被關在一起,有人被打,我很害怕也會被打。後來我被黃勝宥接出來,111 年2 月21日他帶我去郵局,臨櫃把郵局帳戶內的4 萬5407元全部領出,也是交給黃勝宥,因為他說把錢給他,他就可以把剩下的錢還我,當時他一整個洗腦我,我就配合給錢。後來黃勝宥帶我回他家,我有告訴他我被囚禁的事,他一直安撫我會還我錢及會帶我去警局報案。黃勝宥於111 年2 月26日帶我去警局報案,但他叫我不要講出跟他及謝博昇有聯繫的事,所以一開始我於警詢時說是我自己上網找借貸公司借40萬元。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莊庭威,他帶我去竹東派出所報案,但當時我精神上有點問題,警方叫我之後再報一次案,過幾天我再報案,所以第2 次報案的三聯單內容才是最真實的實際狀況。一開始我有先交存摺及提款卡給黃勝宥,因為他說要交給車貸的主管,被囚禁期間我才交出密碼,是被脅迫而交出。我去警局後,警察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知道這件事,才了解警示帳戶就是人頭戶的原因,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葉泓博於111 年2 月8 日至同月15日間,陸續將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案外人黃勝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案外人黃勝宥之指示至第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暨向中信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案外人黃勝宥。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分別訛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林岳勳、鄧雅畇、簡心渝、王美櫻、徐士彬及周文彬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後均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及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岳勳、鄧雅畇、簡心渝、王美櫻、徐士彬及周文彬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7381號卷第4頁、偵字第9562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10646 號卷第5 至
8 、20至22頁、偵字第10915 號卷第7、8頁、偵字第1094
8 號卷第8 至10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且有被告名義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2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2 份、被告名義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602 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111 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443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申請約定帳戶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網路安全及詐騙提醒公告1 份、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11 年5 月5 日一忠孝路字第0006
4 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111 年4 月26日一忠孝路字第00052 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111 年12月2 日一忠孝路字第00161 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申請約定帳戶資料2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訴人林岳勳提出之投資軟體使用畫面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共30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訴人鄧雅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暨投資軟體介紹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共19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簡心渝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共24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王美櫻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徐士彬提出之投資網站暨臉書個人頁面、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共20幀、告訴人周文彬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26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7381號卷第5 至10、16、21、22、33至36頁、偵字第9562號卷第6 至31頁、偵字第10
646 號卷第9 至19、23至30、32至39頁、偵字第10915 號卷第9 至39頁、偵字第10948 號卷第4至6、11至15頁、金訴字第489 號卷一第87至117、123至137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謝博昇有欠我錢,已經半年多未還,他於111 年2 月8 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我黃勝宥會代他還錢,我才於當日上黃勝宥的車。黃勝宥叫我先借他錢,讓他清償舊車貸後重新辦理新車貸,等貸款核撥後就可以替謝博昇還錢給我,且需交給車貸主管我的帳戶資料及辦理網銀,我才會於111 年2 月8 日從郵局帳戶內提領3 筆款項後都交予黃勝宥,並將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黃勝宥,也依黃勝宥指示去第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也有將中信銀行及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黃勝宥;暨有應黃勝宥要求,再於111 年2 月9 日、10日及21日自郵局帳戶領錢後均交予黃勝宥等語在卷(見金訴字第489 號卷一第70至75頁、卷三第187至203頁),而證人謝博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有跟葉泓博曾經合資,後來我要給葉泓博25萬6000元,有跟葉泓博約定時間要拿錢給他,因黃勝宥有欠我錢,我看到黃勝宥身上有錢,所以我就叫黃勝宥幫我還錢,黃勝宥說會幫我把全部的錢還給葉泓博,當時我就跟葉泓博說,黃勝宥等一下會與他聯絡,會給他錢。隔天我有打電話給黃勝宥,黃勝宥跟我說有去葉泓博竹東的家找他,並有還錢給葉泓博,但我沒有問黃勝宥有無請葉泓博簽收據,也沒有跟葉泓博確認這件事等情甚詳(見金訴字第489 號卷三第135至141、147至156頁),雖被告辯稱證人謝博昇係向其借貸款項因而需償還25萬6000元,與證人謝博昇所證述係因與被告合資購買比特幣有虧損,是以要補償被告25萬6000元等情有所出入,然證人謝博昇確係前已允諾要交付25萬6000元予被告,惟屆期並未依約支付,經被告催討,證人謝博昇乃要求案外人黃勝宥代為清償予被告,獲案外人黃勝宥應允後,證人謝博昇即將會由案外人黃勝宥代償之情事告知被告,被告因此認定案外人黃勝宥會代證人謝博昇支付25萬6000元款項等情,被告之辯述內容與證人謝博昇所為證詞互核一致,且有被告所提出111 年1 月24日及同年2 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證人謝博昇之訊息畫面截圖2 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1 份及陳報狀1 份、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4 月1 日
111 年度司促字第3485號支付命令1 份附卷足憑(見金訴字第489 號卷一第441至449、461 頁、卷二第342、343頁),是以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實在。又被告確係於11
1 年2 月8 日凌晨4 時55分許,徒步自行搭乘案外人黃勝宥之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離開;又被告所有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帳戶(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帳戶)確於111年2 月9 日6 時27分、8 時34分及8 時35分許經人分別提領1 萬元、6 萬元及4 萬元、於111 年2 月9 日17時54分許經人提領2000元、於111 年2 月10日14時7 分許經人提領5000元、及於111 年2 月21日13時37分許經人提領4 萬5407元;再者被告確於111 年2 月10日親至第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帳號事宜等情,有偵查佐黃俊維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9日儲字第1121239527號函1 份暨所附儲金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11 年12月2日一忠孝路字第00161 號函1 份暨所附申請約定帳戶資料
1 份等附卷可稽(見金訴字第489 號卷一第88、95至97頁、147、195至201 頁、卷三第83至87頁),是以依前揭證人謝博昇之證述、被告所提出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證人謝博昇之訊息內容、被告確係搭乘案外人黃勝宥所駕駛車輛而共同離開、之後被告卻多次自其所有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款項、且有至第一銀行辦理其所有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等相互勾稽以觀,再衡諸一般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者所求無非係欲藉此取得高額不法利益之常情,故苟若被告真具有交付帳戶資料供案外人黃勝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的認知,被告實無可能反而卻在短短3 日內提領自己所有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共計11萬7000元款項,暨又於111 年2 月21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內剩餘款項全部領出後均交予案外人黃勝宥等情,實已堪認被告所辯係因案外人黃勝宥一再向其洗腦係為重新辦理車貸,以便取得貸款後代替證人謝博昇清償25萬6000元,其因此才會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予案外人黃勝宥,暨辦理約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等,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不無所疑。
(四)又查被告確有於111 年2 月26日晚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於同日22時52分開案,被告斯時所陳述內容雖係指訴於111 年2 月7 日由臉書找借款之公司,對方透過紙飛機聊天時要求其用車子作為抵押以借貸40萬元,暨指定要帶中信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然被告確同時已指訴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111 年2 月10日均有遭對方取走,也被對方載至基隆市華國商旅、九份地區之龍門客棧及其他民宿等處居住等內容;之後被告於111 年
3 月3 日凌晨2 時19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報案,斯時被告即指訴證人謝博昇於111 年2 月
8 日稱朋友黃勝宥會代為清償款項,其因此搭乘案外人黃勝宥所駕駛車輛離開,案外人黃勝宥向其佯稱需先借錢返還舊車貸後申請新車貸,獲撥款後會歸還予被告,之後其有被陸續載到基隆市華國商旅、九份地區之龍門客棧及其他民宿等處,因遭脅迫,有因此交出帳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之內容,同時並解釋於111 年2月26日雖有報案,但事先遭案外人黃勝宥要求要陳述不實內容等情,有偵查佐黃俊維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被告之警詢筆錄4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存卷為憑(見金訴字第489 號卷一第147、155至193 頁);另被告於111 年2 月28日至同年
3 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表示遭擄走、私行拘禁、拿走款項、申請就薪水強制扣薪、檢察官會追查、會要求查存摺及金流、明明是借錢卻故意講投資混淆視聽、民事訴訟已經用好,會開始扣薪、必須接受法律制裁等內容之訊息予證人謝博昇,證人謝博昇均已讀等情,業據證人謝博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泓博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這些內容,那時候我很忙,我沒有回。
2 月底時,葉泓博有找朋友打給我,說我跟黃勝宥設計他,就一直罵我,還說要來抓我。我有去問黃勝宥怎麼回事,他說不用管他,沒事,不用擔心等語在卷(見金訴字第
489 號卷三第141至144、153、154頁),並有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字第489 號卷二第351至361頁),雖案外人黃勝宥因另案通緝中是以無法傳喚到庭,被告對案外人黃勝宥及證人謝博昇提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亦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金訴字第489 號卷三第103至119頁),然衡情若非被告確親身經歷有遭人載至各旅館居住、有目睹同在一房之人遭毆打等情,斯時報章媒體又未曾披露金融帳戶所有人遭拘禁及施加強暴脅迫手段因而被迫交出帳戶資料等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相關新聞報導,殊難想像本意僅為取回25萬6000元借款之被告有何理由及有何能力,不惜甘冒誣告之刑事責任訴追之高度風險,故意杜撰如此不實內容以誣陷證人謝博昇,並先後2 次向警方報案處理?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無據。
(五)再查證人即被告服役時之班長莊庭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111 年2 月27日葉泓博在晚上12點時有多次打電話給我及我軍中的同袍,他說他在潭子派出所,被一群人脅持去報假案,他覺得他被騙了,他請我去警察局把他接回來,當時有很多人聚在門口,因為當時我在臺北,我就請軍中的同袍張嘉豪先去潭子派出所門口接葉泓博,我再從臺北趕下去,我跟張嘉豪通話內容就是我詢問「你到哪了?」、「接到葉泓博了嗎?」、「離開的時間?」等。那時我就有跟警察報案說葉泓博被騙了,警察也沒有開三聯單,就請葉泓博先離開,後來我們去新竹轉派出所,1 個年輕警察說現在有2 個被通緝,其中1 個是黃勝宥,葉泓博當下就指認是這2 個人,所以我就記得黃勝宥這個名字。早上7 時32分在新竹派出所報警完之後,我又載葉泓博回家,所以那天發生的時間是從晚上12時到早上7 時32分。(葉泓博有說這段期間發生什麼事嗎?)葉泓博說他被一個詐騙集團帶走,詐騙集團會一直將他轉移地點,所以他聯繫不到我,也沒有機會逃走。我詢問葉泓博「你可以用手機,為什麼不跟我講你的地址?」,他說他也不知道地點,他說好像有被帶去基隆,然後又被帶到臺中。手機也會上鎖,只能用WIFI分享給他做使用,且旁邊會有人監督,所以他也無法確認地址,也無法自由使用手機跟我講。詐騙集團當時帶葉泓博去說是要還錢,他們就直接將葉泓博帶走,並且把葉泓博當人頭戶。111 年2 月27日接到葉泓博之後,他跟我講這一切,我知道他沒有辦法當下編出這麼大的一個謊。後來我有介紹1 位退休的警察與葉泓博商討案情,他建議葉泓博走法律途徑,之後有聲請支付命令。(葉泓博有跟你說過他後來有拿錢給黃勝宥嗎?)有,葉泓博跟我說他後續又將銀行卡裡所有的錢都提出來給黃勝宥,我有問葉泓博為什麼,他第一次回答是跟我說因為要幫一個人的車貸繳清後增貸,才能拿到另外一筆錢,我說那後續剩下的錢呢?他說因為看到他們在吸毒且身上有刀,他怕被傷害,所以就把錢全部領出來給他們,當下葉泓博是這樣跟我講,因為我接到他當天他身上是一分錢都沒有,我問他剩下的錢到哪去了,他才跟我講等語明確(見金訴字第489 號卷二第404至423頁),並有證人莊庭威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 份、證人莊庭威與案外人張嘉豪之對話紀錄1 份存卷足佐(見金訴字第489 號卷二第371至379、433至441頁)。觀諸被告與證人莊庭威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1 年2 月12日傳送:「手機我偷偷拿的」、「禮拜五我應該可以拿到錢」、「SIM 卡被拔走」、「他們都在旁邊互相監督」等訊息,證人莊庭威閱後回以:「拿個錢這麼複雜」之詞,被告又傳送:「啊就偷偷拿的」之訊息,證人莊庭威再回以:「什麼叫偷偷拿的」、「你是被抓去關還是怎樣」等詞,被告又接著傳送:「我沒拿到錢,就算被關」、「有拿到就不一定」等訊息,證人莊庭威又回以:「借個錢借到被關?」之詞,被告又傳送:「你幫我跟別人確認一下博昇現在有沒有放假」、「他怕我們拿手機亂講話,會不給錢要等到最晚禮拜五才可以拿到」、「反正我拿到合約會拍照」、「你幫我確認有沒有怪怪的地方」等訊息,證人莊庭威又回以:「我是建議什麼都不要簽」、「拿錢就好」等詞,被告又傳送:「畢竟是我的錢,這次沒拿到不知道還要拖多久」、「我想試試看」等訊息,證人莊庭威則回以:「直接叫我去」、「你在哪」等詞,被告又先後傳送:「不可能地點一直在改」、「我們不能出去」、「等禮拜五」、「我程式被鎖」、「網路也是跟別人借的」等訊息;又依據證人莊庭威與案外人張嘉豪之對話紀錄顯示自111 年2 月27日凌晨零時31分許起至7 時32分許止,渠等間確有多次通話,且證人莊庭威確曾傳送訊息予案外人張嘉豪以詢問是否尚能找得到先前曾叫案外人張嘉豪去潭北派出所接被告之對話內容等,益徵被告所辯稱因信任證人謝博昇及案外人黃勝宥所言會由案外人黃勝宥代為清償,其又亟欲取得款項,才隨同案外人黃勝宥離開,期間又因相信案外人黃勝宥所告知可辦理新車貸俾取得核撥款項作為清償之用,是以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案外人黃勝宥,並提領自己所有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後亦均交予案外人黃勝宥,暨之後因被載往各處旅館、僅自己孤身一人及目睹同住他人之狀況等等諸多情由,是以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顯非被告所虛構、空穴來風之說詞。雖案外人黃勝宥並未帶同被告親自辦理新車貸、且辦理車貸與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間之實質關聯性究竟為何、期間被告能以手機與證人莊庭威聯繫,卻未向證人莊庭威提出具體求助之要求等諸多部分或有尚值推敲及可疑之處,然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暨因此所採取之因應措施,本就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預見及容任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應審酌卷內證據以認定。查證人謝博昇確需給付被告25萬6000元之款項,前有約定清償之時間屆至,證人謝博昇卻未依約支付,並有所拖延之情形一節,已為被告供述明確,且為證人謝博昇所不否認,業如前述,則在被告心態上亟欲取回款項,證人謝博昇通知將由案外人黃勝宥代為清償,案外人黃勝宥又表示可代為清償之情況下,被告因此視此為其可以取回款項之大好良機,是以願意配合案外人黃勝宥所提要求而為,此觀諸被告在與證人莊庭威之對話過程中,雖證人莊庭威不時提及「監督什麼」、「搞什麼什麼」、「拿個錢這麼複雜」、「你是被抓去關還是怎樣」、「你簡單講大概」、「用講的也沒差」、「你不想講我也懶得管了」、「你就自己毀自己吧」、「借個錢借到被關?」、「那你現在在幹嘛?」、「隨便你」、「你講清楚我再幫你弄」、「我是建議什麼都不要簽」、「拿錢就好」等諸多質疑(見訴字第489 號卷二第372至375頁)時,被告卻猶仍言及「會不會給錢要等到最晚禮拜五才可以拿到」、「畢竟是我的錢,這次沒拿到不知道還要拖多久」、「我想試試看」、「等禮拜五」等訊息內容,可見一斑,更係充分彰顯被告斯時確係認為最晚禮拜五就可以拿到錢且一心期盼此情,在此情形下,被告因此斯時未向證人莊庭威提出實質求助之要求,亦可想見。再參以被告既如此心心念念要拿回證人謝博昇應允要支付予其之25萬6000元之款項,然卻在猶未實際取得任何款項下,就已於111 年2 月8 日至10日短短3 日內又數度提領自己所有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共計11萬7000元款項後均交付案外人黃勝宥,更見被告具有希冀拿回款項之殷切心意,暨因此處於相信案外人黃勝宥對其所提及之諸如申辦新車貸、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辦新車貸之主管、要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所有處理方式之狀態,並均依照案外人黃勝宥之指示而作為,灼然甚明。再者,被告為00年0 月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訴字第489 號卷一第37頁),是其於案發當時僅為20歲餘之年紀;而證人莊庭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據我所知,葉泓博在軍中的表現比較像是關懷人物,他沒有能力去執行比較複雜的事情,只能簡單打掃或是做一般勤務,他無法使用電腦做一些比較複雜的事情。我跟葉泓博共事2 年,從對話就可以看出他的表達能力不是很OK,他是無法獨力完成比較複雜的文書類等語明確(見訴字第489 號卷二第414、415頁),及證人謝博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知道被告在軍中是關懷人物,反應比較慢,事情處理能力比較弱等語甚詳(見金訴字第48
9 號卷三第147、148頁),是依被告之年紀尚輕、閱歷亦淺、暨其遇事判斷及應變能力尚不若常人等情,復參以被告自111 年2 月8 日搭乘案外人黃勝宥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後,迄於111 年2 月26日晚上至警局報案為止,期間被告均係孤身一人,未有親友在旁共同討論及協助指點有違常理之可疑之處整體情形觀之,被告因此在急於拿回證人謝博昇所應交付之25萬6000元款項之急切心態下,警覺性及判斷力降低而放鬆警戒,是以遭案外人黃勝宥不斷以為達辦理新車貸以便獲撥款項後藉以清償證人謝博昇積欠被告款項之目的等言語相加暨所營造氛圍中,未察覺受騙,反而依照案外人黃勝宥之指示,先後交付上開中信銀帳戶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非無稽,自難僅以此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337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 年度偵字第61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
2 年度偵字第87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486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4555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 年度偵字第5278
6、543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 年度偵字第19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 年度偵字第9945、1137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所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均係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等同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詐騙不同被害人等,是以與本案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均無從認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應均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9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 年11月24日始移送併案審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11月24日竹檢云德112 偵18196 字第112904916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是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及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情 形 相 關 證 據 1 林岳勳 於111 年2 月16 日9 時3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 時23分許)前某 時起,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 「王琪琪」與林 岳勳聯繫,佯稱 可透過「富盈AP P 」投資獲利云 云。 於111 年2 月16日 9 時33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1時23分 許),臨櫃匯款25 萬元至葉泓博名義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 告訴人林岳勳於 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提出之匯款 單據照片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 錄。 2 鄧雅畇 於111 年2 月16 日18時23分許前 某時起,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美玲」與 鄧雅畇聯繫,佯 稱可透過「富瑞 金投APP 」投資 獲利云云。 於111 年2 月16日 18時23分許,轉帳 匯款3 萬元至葉泓 博名義之上揭第一 銀行帳戶內。 告訴人鄧雅畇於 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提出之交易 明細查詢照片。 3 簡心渝 於111 年2 月16 日15時34分許前 某時起,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嘉怡」與 簡心渝聯繫,佯 稱可透過「富瑞 金投APP 」投資 獲利云云。 於111 年2 月16日 15時34分許,轉帳 匯款3 萬元至葉泓 博名義之上揭第一 銀行帳戶內。 告訴人簡心渝於 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提出之網路 轉帳匯款交易明 細及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 4 王美櫻 於111 年2 月16 日9 時42分許前 某時起,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語嫣」與 王美櫻聯繫,佯 稱可透過「富盈 金投APP 」投資 獲利云云。 分別於111 年2 月 16日9 時42分許、 同日9 時45分許, 轉帳匯款3 萬元、 5 萬元至葉泓博名 義之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 告訴人王美櫻於 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提出之存摺 交易明細。 5 徐士彬 於111 年2 月15 日14時24分許前 某時起,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 稱「XY5869」與 徐士彬聯繫,佯 稱可透過「富盈 金投」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 於111 年2 月15日 14時24分許,轉帳 匯款5 萬6000元至 葉泓博名義之上揭 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 告訴人徐士彬於 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提出之存款 交易明細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 錄。 6 周文彬 於111 年2 月16 日9 時32分許前 某時起,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婉玗」與 周文彬聯繫,佯 稱可透過「富盈 金投APP 」投資 獲利云云。 分別於111 年2 月 16日9 時32分許、 同日9 時33分許, 轉帳匯款1 萬元、 1 萬元至葉泓博名 義之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 告訴人周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提出之網路 轉帳匯款交易明 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