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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羽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0、4757、4888、5693、6383、6391、6666、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羽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羽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期間,與臉書暱稱「劉茉」、Line通訊軟體暱稱「茉妎」、「海綿寶寶」 、「蘋果」、「孫登興」等人聯繫,談妥申請註冊幣託帳號,並綁定其銀行帳戶,協助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每次作業購買成功者,可申請獎勵金3,000元至5,000元不等,遂依指示下載幣託公司APP平台,提供個人資料(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綁定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會員註冊帳號「baby00000000oo.c

om.tw」,以利購買虛擬貨幣,該帳號入金之虛擬帳號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並綁定鄭羽喬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5時37分許,完成驗證通過。鄭羽喬於前揭期間內,陸續依指示提供前揭申設幣託公司帳號及密碼、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海綿寶寶」、「蘋果」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輾轉匯至鄭羽喬上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後,以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唐瑞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謝和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王百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劉彥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李宜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宋明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羽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下載幣託公司APP平台,提供其手機門號及綁定第一銀行帳戶向幣託公司申請會員註冊帳號,該帳號入金之虛擬帳號為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並綁定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且於完成驗證通過後,陸續提供前揭申設幣託公司帳號及密碼、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海綿寶寶」、「蘋果」等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表示是協助老板購買比特幣,說要在我的帳號操作,我才把帳號交給對方,對方說上班時間他們要購買虛擬貨幣,叫我不要登入,後來說要多買一點帳戶,我為了要提高獎勵金,才去綁定台新銀行帳戶,並匯2筆錢到幣託帳戶,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下載幣託公司APP平台,提供其手機門號及綁定第一銀行帳戶向幣託公司申請會員註冊帳號,該帳號入金之虛擬帳號為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並綁定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且於完成驗證通過後,陸續提供前揭申設幣託公司帳號及密碼、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海綿寶寶」、「蘋果」等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3690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茉妎」、「海綿寶寶」 、「蘋果」、「孫登興」及臉書暱稱「劉茉」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①帳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1月22至11月30日交易明細、②台新銀行111年4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256號函及所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③台新銀行111年4月6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745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④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見3690偵卷第9至9-1頁、第30至32頁、5693偵卷第32至33頁、6666偵卷第35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①第一銀行竹北分行111年5月4日一竹北字第00078號函及所附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e 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10年1月1日至11月30日交易明細、②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7 月1日至12月31日交易明細、③第一銀行總行111年3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25600號函及所附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交易明細、④第一銀行竹北分行111年3月16日一竹北字第00046號函及所附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1月1日至12月3 日交易明細、⑤第一銀行總行111年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7900號函及所附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0 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交易明細、⑥第一銀行竹北分行111 年3月16日一竹北字第00047號函及所附開戶證件、簽名紀錄、110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交易明細)(見3690偵卷第33至60頁、4757偵卷第13至23頁、4888偵卷第10至14頁、6383偵卷第59至64頁、6391偵卷第9至15頁、6902偵卷第25至27頁)及被告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資料(含遠東銀行111年3月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884號函及所附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時間及IP位址明細)(見6391偵卷第16至23頁)附卷可稽。又被告上開帳戶資料經「海綿寶寶」 、「蘋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秀梅、唐瑞娸、李禎玲、謝和靜、王百山、劉彥均、李宜珊、宋明倫,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節,亦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秀梅、唐瑞娸、李禎玲、謝和靜、王百山、劉彥均、李宜珊、宋明倫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3690偵卷第3至6頁、4757偵卷第6至8頁、4888偵卷第5至8頁、5693偵卷第7至9頁、6383偵卷第41至42頁、6391偵卷第7至8頁、6666偵卷第7至9頁、6902偵卷第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資料及提出之證據:①告訴人陳秀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3690偵卷第10至12頁、第13至21頁)、②告訴人唐瑞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4757偵卷第10至12頁、第32至33頁、第13至31頁)、③告訴人李禎玲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888偵卷第9頁)、④告訴人謝和靜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與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5693偵卷第24至29頁、第33-1頁、第38頁、第45至47頁)、⑤告訴人王百山之報案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 張、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交易明細截圖(見6383偵卷第37至40頁、第43-1頁、47至49頁、第50頁)。⑥告訴人劉彥均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號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提出之LINE暱稱「Va... 李僅雲」資料截圖、匯款明細、匯款證明(見6391偵卷第37至40頁、第52頁、第56頁、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⑦、告訴人李宜珊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錄截圖(見6666偵卷第12頁、第17至18頁、第25至34頁)、⑧告訴人宋明倫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截圖(見6902偵卷第7頁、第11至24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0年11月3日有人臉書暱稱「劉茉」私訊關心我之前遭騙經過,問我想不想賺錢,跟我說註冊比特幣帳戶綁定我自己的銀行帳戶,協助老闆操作比特幣,一個月可以5萬元,若次數較多還會有獎勵金。我還沒有繳交帳戶時就有一直問對方,甚至懷疑對方的目的,擔心害怕自己交出去的帳戶變成人頭帳戶....過程中我有質疑這可能是違法、會變成洗錢帳號,我上網查說幣託是合法平台,我有覺得這像是購買或租借帳戶,並質疑「海綿寶寶」的老闆身分,為什麼這麼有錢....我提供「海綿寶寶」我的第一銀行網銀帳號密碼....110年11月17日時有一個主管「蘋果」加我LINE,說要跟我核對帳密,該主管複製我提供給「海綿寶寶」第一銀行帳號密碼、網銀帳戶密碼、幣託帳密、信箱帳號、手機號碼綁定我使用手機....「蘋果」說第一個月由「蘋果」操作,前面是由「蘋果」登入我的幣託跟第一銀行網銀....當時有不明不同地方的錢轉進我一銀帳戶,我一銀APP都有通知我....110年11月22日台新銀行開始有錢進出,但因為款項都好幾百萬,過程中我很擔心,有問「海綿寶寶」擔心自己在做洗錢工件,因為我有上網查詢可疑的違法行為,因為我發現款項大小不一,來自不同地區,我覺得資金有異常....在提供帳戶之前已經懷疑對方的身分,我不清楚對方實際行業,提供帳戶前有擔心這個是從事不法甚至是洗錢的工作等語(見3690偵卷第63頁、第96至9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跟你對話的這些人,有無他們的詳細資料?)我不清楚。(問:既然如此,為何你可以把帳戶資料交予這些從未見面且不認識的人?)(不答)。後面為了要提高獎勵金,我才去綁定台新銀行的帳戶,台新銀行的帳戶是我自己轉的,我轉了大約兩筆,這兩筆匯款來源是財務人員轉進去的錢,我不清楚財務人員有幾位,我有詢問過他們,說台灣各地區都有他們的財務人員,他說叫我要相信他們,我把錢匯入到幣託的帳戶,我不知道為何這些財務人員不自己申請幣託帳戶並自行匯入而要我去匯入。(問:你申請幣託帳戶有無特殊條件?)當時對方跟我說不是每個人都申請的過,詳細原因我不清楚。(問:既然對方告知你,他們在台灣各地有很多財務人員,這些財務人員應該能夠自行申請幣託帳戶,為何需要靠你才能申請?)(不答)。對方說要多綁定帳戶的話,銀行會打電話來詢問帳戶的用途,他叫我說我先生是在做什麼工作,我就照對方說的去講。(問:既然你有工作經驗,為何會相信只要提供帳戶就能賺錢?)可能當時聽他們說協助老闆購買比特幣或是購買貨幣,他們主管當時說要先用我的帳戶操作。(問:為何他們不使用自己的帳戶?)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對暱稱「茉妎」、「海綿寶寶」 、「蘋果」、「孫登興」、「劉茉」之人一無所知,即提供自己的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已違常情。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高中肄業,高中休學後即從事服務業,大約工作十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等情,已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竟相信有不必勞動、只需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工作,顯難認合乎常情。且稽之卷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3690偵卷第52頁),數名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受詐騙匯款數十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前,該帳戶之結餘金額為0元,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均僅剩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隨時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是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後,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出款項,而取得幣託錢包之使用權者,亦可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出等情,堪認被告亦知提供其申設之幣託錢包即台新銀行虛擬帳戶、玉山銀行虛擬帳戶、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密碼等資訊予他人,足供他人將實體帳戶內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而轉出其他帳戶。是以,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申設之幣託錢包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上開帳戶之使用,置於他人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則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申設之幣託錢包虛擬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海綿寶寶」 、「蘋果」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設之幣託錢包虛擬帳戶帳號、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時,對於任意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錢包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肇致該金融帳戶遭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等情,主觀上確有預見,然因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無餘額,故乃持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而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設之幣託錢包之虛擬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並非足採。

(四)復以被告案發時之年齡,並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且依①被告與「蘋果」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詢問「可不可以不要再有不同戶資金流動..我覺得一間銀行變成這樣,不想連平常在使用的第一銀行也變成這樣」、「可以控制轉帳次數與金額嗎?」、「剛剛有跟銀行確認過,他說如果我一天金額太多,像這400萬,還有太多筆,就會變這樣」、「我有點擔心台新銀行還要綁定其他帳戶,他們會刻意留意我的帳戶,可以不要綁定台新了嗎?」、「剛剛台新打來,說他要一筆筆核對,然後說轉帳給我的人說是還款,不是古董買賣,他還會再打給轉帳過來的帳戶人做聯繫,要確認是不是跟我說的一樣,是古董買賣,你那邊轉帳的人怎麼會說是還款,我剛剛說是我先生在做古董買賣,是做生意在使用的」「他整個凍結我的轉帳提款交易」「因為他已經打電給轉帳給我的其中一人,就核對不到,對方說還款,我講古董做生意」「我現在是跟主管講,應認要跟轉帳到我戶頭的人告知,要講古董買賣才對,不然完全對不到,我根本不知道要怎應付接下來的對話」「今天是因為突然太多筆資金一直進帳,被鎖帳號,加上你們那邊的人員沒有講好才變成這樣,不是我的問題,而且我都是照著主管你說的那樣去 講,我在家裡沒有上班,老公在做古董交易買賣所以才會有這些錢的」「只要不要被警察抓走就好」「因為說真的,沒有做什麼事情,就有錢了,我也會怕 」「就覺得我好像沒有付出什麼,太可怕了,我不敢,我都怕帳戶那麼多不明的人轉帳給我,我就很緊張了」「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對吧」「嗯..因為我看網路上很多都說會變成洗錢帳戶」(見3690偵卷第65至74頁);②被告與「茉妎」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詢問「其實看到戶頭有很多不同人大筆資金存入我戶頭,說不緊張是騙人的,很怕那些轉過來的帳戶會有問題」「昨天開始有好多筆不同地方的帳戶轉到我的銀行,蠻可怕的」「我先生發現我在碰這個,叫我改密碼,所以我剛剛先改了,他告訴我沒有那麼好的事情,錢最好那麼好賺」「我老公說沒有那麼好的事情,他們幹嘛自己不用親人的帳戶辦就好了,還要用不認識的人,一定有問題」(見3690偵卷第78至81頁);③被告與「海綿寶寶」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詢問「你不會擔心嗎」「因為就很像是租借帳戶在購買,不然怎麼會有月薪」「一直覺得很可怕,什麼法院傳票收不完」「我很怕他們到時候是人頭帳戶,我就變成..」「我其實這幾天都在很擔心帳戶的問題」「我真的 很想再聽你跟我說我們的帳戶真的不會有問題」「我沒有做任何事,我就有錢,我會覺得拿得不踏實,我昨晚我整個很難入睡」「怕帳戶資金流向不明」「怕銀行查詢,兩邊說詞不一,就很麻煩」(見3690偵卷第86至88頁),顯見被告瞭解自己所應徵之工作主要即係提供其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而按月收錢,且於銀行查詢時須依對方指示之不實說詞應對, 是縱信被告原意在應徵工作,但在不明何以對方不使用自己或親友金融帳戶反而需要完全不認識之被告提供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幣託錢包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之情形下,逕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設之幣託錢包帳號、密碼等資料逕提供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人對其所有之帳戶及申設之幣託錢包之帳號為支配使用,不僅與銀行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相悖,亦與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為免自身帳戶內之金錢遭他人冒領,多小心保管自己帳戶之常情不符。從而,被告既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未為任何查證動作,僅因貪圖高額報酬而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錢包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全然陌生之人,堪認被告對於其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錢包之虛擬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轉帳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五)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幣託錢包台新、玉山、遠東銀行之虛擬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俾由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匯入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轉至虛擬帳戶後提領該帳戶款項,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之幣託錢包台新、玉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幣託錢包帳號、密碼等功能即在轉帳、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上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上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是以,被告將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幣託錢包台新、玉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上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依卷存事證,雖尚難證明被告知悉實行詐騙之人如何犯罪,惟該等行騙之人將被告交付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幣託錢包台新、玉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應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亦堪認定。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然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身分,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認被告當時應徵工作,但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經驗,堪認被告對他人取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幣託錢包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之目的,會供他人作詐欺取財使用,當有所知悉,可認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幣託錢包台新、玉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俱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幣託錢包台新、玉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海綿寶寶」、「蘋果」等人,由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申設之幣託錢包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幣託錢包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科技業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子女分別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供稱其向對方領取共計18800元之酬勞(見本院卷第85頁),該款項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陳秀梅(提告) 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股票資訊服務」、「VIP內部學習群組」 Line群組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0年11月22日12時10分許,匯款28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690號 2 唐瑞娸(提告) 110年9月2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加入註冊「vipotor」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0年11月22日12時6分許,匯款116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757號 3 李禎玲(提告) 110年11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加入「TOPIATO」投資平台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0年11月19日14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888號 4 謝和靜(提告) 110年7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加入註冊「VIPOTOR WEALTH LTD LOGIN」投資平台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0年11月22日14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693號 5 王百山(提告) 110年11月1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加入註冊「AltechStock」投資平台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於110年11月19日15時26分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2、於110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 6 劉彥均(提告) 110年10月6日9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Meta Trader4」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0年11月19日11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391號 7 李宜姍(提告) 110年11月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U-trade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0年11月22日14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再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666號 8 宋明倫(提告) 110年11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保證獲利不賠,註冊投資某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0年11月19日13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902號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