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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33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 年度偵字第21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哲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哲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27、28日其中1 日12時許,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某便利商店內,利用大嘴鳥宅配之店到店方式,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郭哲維名義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鄭銘安及許俊麒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網路轉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旋即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鄭銘安及許俊麒等人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銘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許俊麒訴由花蓮縣政府新城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郭哲維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金訴字第529 號卷第124至126、194至198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哲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義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嗣告訴人鄭銘安及許俊麒有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各網路轉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名義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要辦貸款,才寄出這2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對方,因為對方說玉山銀行帳戶是我的薪水帳戶,等我的薪水發下來後,他們會先扣除本金及利息後,把剩下的錢再匯到我的郵局帳戶,薪轉帳戶及郵局帳戶都不能更改,就被綁定。對方說是遠東商銀員工,有給我名片,我之前聽過朋友向代書辦貸款的借款方式也是押1 張薪水帳戶的提款卡,代辦人員會把剩下款項匯到另外1 個帳戶,所以我沒想那麼多,就寄給對方,我沒有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大嘴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義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他人;又告訴人鄭銘安及許俊麒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法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均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內,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義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他人等情在卷,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鄭銘安及許俊麒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8335號卷第5至10頁、偵字第21207號卷第13至19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切結書1 份、告訴人鄭銘安所提出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及網路購物紀錄等翻拍照片共6 幀、被告名義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 月29日儲字第1110090291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1 年4 月8 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1987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111 年11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0251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0日儲字第1110970502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變更資料1份、儲戶注意事項1 份、基本資料1 份暨交易明細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8335號卷第12至19、30、31頁、偵字第21207 號卷第27至45頁、金訴字第529 號卷第27至54、59至96、133至16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所供述其係透過網路尋找相關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對方詢問,因而與聲稱自己為遠東商銀申辦人員可讓被告獲得貸款之對方取得聯繫,然被告自始至終均僅以通訊軟體LINE及以電話與對方聯絡,並未當面見過對方,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對方有傳給我名片,但我沒有去向遠東商銀查證過有無該員工,也沒有依名片上的號碼打電話去問,更沒有依照名片上的地址去看過,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對方等語甚明(見金訴字第529 號卷第120至123頁),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斯時,對方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則被告既對對方之背景、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要如何辦理貸款、貸款條件內容、如何償還等種種攸關貸款是否可以確實辦成之重要事項均完全不知,其又從未見過對方,顯然亦未簽署任何關於辦理貸款所需文書之情況下,被告又如何確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且確實會依法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故將己身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對方?是以被告所為實有違常情。

3、次查,銀行將款項借貸予人,所圖求無非是賺取利息及讓資金活絡,是以所著重事項之一當係借貸之人是否有足夠資力能夠繳息及清償,而為確保借款人能夠按期繳息及清償本金,有時會要求足供作為擔保之抵押物;而對方於案發當時並未細究被告所從事工作之薪資待遇、是否尚有其他負債、將來清償貸款之方式及金額等細節,反而卻係要求被告提供自己名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顯見對方對於攸關被告日後還款能力是否充足之事項並不在意;而被告名義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充其量僅是該帳戶之資料而已,無論是欲證明借貸款項之人之資力、未來按期繳息及清償之能力暨擔保繳息及還款等,此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無法達到上揭目的,從而實難認向被告聲稱可以提供貸款之對方有何必要需被告提供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至明:被告雖辯稱因之前聽過朋友向代書辦貸款的借款方式也是押1 張薪水帳戶的提款卡,代辦人員會先自薪水中扣除本金及利息,剩下款項匯到另外1 個帳戶云云,然此縱使為真,僅使用同一帳戶供以辦理要固定扣除之本金及利息以清償,亦屬可行;或是僅需被告提供可供辦理綁定之薪轉帳戶之帳號及預先要扣除之金額,暨要將餘額轉入另綁定之帳戶之帳號即足,為何卻需被告提供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況且在被告全然不知對方之詳細姓名、年籍及地址,且事先亦不知如何取回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情況下,被告又如何確保同時取得其薪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對方不會馬上持以提領或轉帳除應清償款項外之其餘薪水款項?再者,依被告自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我的薪轉帳戶錢一進來我就會馬上領走,所以當下知道帳戶裡面沒有錢,我才會把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給對方等情(見金訴字第529 號卷第123 頁)觀之,被告顯然未必均會靜待自己薪轉帳戶內款項供以償還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則被告既係該薪轉帳戶之所有人,且對自己薪水如何提領一節有完全自主決定權,又仍持有該薪轉帳戶之存摺等情況下,被告均可能讓自己薪水不予轉入該帳戶或馬上提領,則苟若對方確實真要提供貸款予被告,又豈有可能不會考慮此風險,卻僅要求被告提供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已?從而盱衡整個過程,均足以彰顯本案案發當時對方要求被告同時寄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由實乃有違情理。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已30餘歲之成年人,為高職肄業之學歷,在本案之前又有多年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對上揭一般人均能知悉之常理應有足夠認知,則被告為何完全無視前述種種令人心生疑竇且不符常情之處,僅憑素未謀面且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對方所提顯非合理之理由,即率爾同時提供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4、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為該2 個帳戶之管理使用人,被告任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認識之人,該2 個帳戶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控制權即由該取得者享有,是以縱該2 個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轉帳入該2 個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卻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不詳、實際持有提款卡及密碼故可掌控該2 個帳戶之人取得,從而告訴人鄭銘安及許俊麒詐騙後網路轉帳匯入之款項,如遭該實際掌控前開2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該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依前述可知一般民眾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拿取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該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以歷來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同時即在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者,又類此詐騙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所得認知,此亦應為已為30餘歲且為高職肄業暨有多年工作經驗之被告知悉甚明,被告既可預見其提供前開2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一經提領,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詐騙告訴人鄭銘安及許俊麒,致渠等分別網路轉帳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內,是被告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彰彰明甚。至被告雖辯稱:我接到玉山銀行人員通知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有去派出所備案,有提供手機資料予警方云云,然查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165 反詐騙系統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電子化工作紀錄簿均無被告至該分局報詐欺案之相關資料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2 年1 月30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0120 號函1份附卷足佐(見金訴字第529 號卷第179 頁),足見並無被告所辯述之手機畫面;況依被告所供述其係在接獲玉山銀行人員告知後才去警局等情觀之,此顯係告訴人等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網路轉帳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因察覺被騙故報警處理,因而為警查獲後所發生之事情,自難僅以此案發後發生之情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誠屬當然。(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郭哲維將上開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上開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其名義之上開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鄭銘安及許俊麒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併案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1207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己獨居、有1 名小孩由前妻照顧、現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不穩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名義之上開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是以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青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劉晏如及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金 額 1 鄭銘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12月29日19時 50分許,撥打電話予鄭銘安,先後假 冒為東森購物網路電商經理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有 1 筆商品因工作人員操作結帳方式錯 誤,需確認該筆交易是否正確云云, 致鄭銘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利用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鄭銘安於110 年12月29日20時56分許及 同日20時59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方式 ,各轉帳4 萬9987元及4 萬9989元至郭 哲維名義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2 許俊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12月29日17時 30分許,撥打電話予許俊麒,假冒為 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有 遭盜刷20筆金額共計19990 元的紀錄 需去7-11操作自動櫃員機開通網路銀 行的權限云云,致許俊麒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利用網路轉帳至 指定帳戶。 許俊麒於110 年12月29日22時15分許及 同日22時17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方式 ,各轉帳14萬9997元及4 萬9984元至郭 哲維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