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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何侑軒

袁華彬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29號),及就被告何侑軒、袁華彬部分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914、14760、15136、166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附表一編號2至8),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一編號2、3、9、10),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戊○○、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㈠甲○○、戊○○、辛○○與己○○、丁○○、癸○(己○○、丁○○、癸○待本

院另行判決)等人分別於民國111年4、5月間加入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為聯繫工具,聽從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觀正」之指示從事詐欺犯行,在臺灣地區以己○○為首擔任控盤首腦(飛機綽號Sky,指揮看點、換點、負責監控)、甲○○擔任車手頭兼收水(飛機綽號八八,擔任指揮監控、交付卡片給車手、收水上繳贓款)、丁○○擔任車手(飛機綽號第一刀,接獲指令至ATM提領贓款)、戊○○擔任車手頭兼收水(飛機綽號BB,擔任指揮監控、交付卡片給車手、收水上繳贓款)、癸○(飛機綽號生,接獲指令至ATM提領贓款)、辛○○擔任收簿手(飛機綽號阿彬,至超商領包裹、交付卡片予車手頭)等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詐欺手法詐騙

丙○○,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匯款時間,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人頭帳戶(王仁宏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三觀正」、己○○、丁○○、甲○○則以飛機成立一個新的工作群組,丁○○先依「三觀正」之指示,於111年5月3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新埔鎮停二停車場內等候,己○○則以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掩護,實際為從事指揮、監控、把風、看點等工作,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新竹縣新埔鎮停二停車場旁,由甲○○下車將上開王仁宏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交付丁○○,丁○○則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提領金額,扣除自身獲利2%約新臺幣(下同)2,380元後,將贓款交付車手頭兼收水甲○○,其間己○○從中獲利約4%(約5000元,車資3000元另計)、甲○○獲利1%多(約1500元),再由甲○○依「三觀正」指示將水錢(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⒉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詐欺

手法詐騙壬○○、乙○○,致壬○○、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匯款時間,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人頭帳戶(庚○○於台新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則前於111年6月7日接獲與「三觀正」隸屬同一詐騙集團之飛機綽號「白富美」之指示,於同(7)日2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華利門市領取庚○○所寄送之包裹(內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後,於同年月翌(8)日將近中午時許,將上開包裹放至新竹縣新豐鄉忠孝國中旁新豐公園內,每件賺取獲利500元(車資另計),再由戊○○依「三觀正」指示至新豐公園撿取該包裹後,「三觀正」、己○○、戊○○、癸○以飛機成立一個新的工作群組,由己○○先於111年6月8日以上開相同方式手法,先行至提領地點附近看點,因擔心遭警方查緝,故改由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至新竹縣○○鄉○○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等候「三觀正」、己○○指示,並由車手頭戊○○交付前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予癸○提領不法款項,癸○遂於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依己○○、「三觀正」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提款金額,扣除自身獲利4%(約5600元)後,將贓款交付車手頭兼收水戊○○,其間己○○從中獲利約2%,戊○○獲利2%,由戊○○再依「三觀正」指示將水錢(贓款)上繳至新北市三重區給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⒊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鄭宇媃、鄭宥彬、廖祖芳、歐俊佑、李佩芳等人,致鄭宇媃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戊○○及癸○再依詐欺集團成員綽號「三觀正」等人指示,由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癸○至附表三所示地點取款,癸○扣除自身獲利4%後,將贓款交付車手頭兼收水戊○○,其間戊○○從中獲利約2%,戊○○再依「三觀正」指示將水錢(贓款)再交付或轉帳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⒋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郭欣晏、陳清賢等人,致郭欣晏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人頭帳戶。辛○○及癸○再依詐欺集團成員綽號「三觀正」等人指示由辛○○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癸○至附表四所示地點取款,癸○扣除自身獲利4%後,將贓款交付車手頭兼收水辛○○,再由辛○○依「三觀正」指示將水錢(贓款)領取贓款後再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㈡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依內政部警政署通報165案件熱

點組成專案小組,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己○○等人涉嫌重大,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27萬2,000元(仟鈔票272張)、手機3支、電腦主機2台、SIM卡2張、SIM卡轉換卡2張等不法詐欺證物,並循線通知甲○○等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丙○○、庚○○、壬○○、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郭欣晏、鄭宇媃、鄭宥彬、廖祖芳、歐俊佑、李佩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112年3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戊○○、辛○○於112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及附表部分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外,餘皆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戊○○、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及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3

、9、10所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甲○○與己○○、丁○○、「三觀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辛○○與己○○、癸○、「三觀正」、「白富美」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戊○○、辛○○如附表一編號

2所為,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及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

3、9、10所示,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⒋追加起訴書(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審理)雖認被

告戊○○如附表一編號4至8、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中附表一編號2、3所示為先繫屬於本院之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審理),故應以被告戊○○、辛○○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起訴書雖未起訴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因與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戊○○、辛○○所為其餘加重詐欺犯行均不得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如附表一編號4至8、9、10所示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㈢被告甲○○、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累犯之說明:

被告甲○○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經新北地院以109年聲字2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甲○○於相同罪質之輕罪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重罪,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低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戊○○、辛○○均年輕力盛,並無心智缺損或肢體障礙之情狀,竟思不勞而獲,未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特值非難,兼衡被告等在本件犯行中擔任之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以及所犯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併參酌其等除被告戊○○與附表一編號5、8所示被害人鄭宥彬、李佩芳成立和解(本院金訴663號卷第217至218頁),其餘均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本院金訴663號卷第312頁),被告戊○○為大學畢業,未婚,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案發時無業,現在白天在早餐店上班,晚上在超商兼差大夜,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辛○○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案發時與家人同住,現在獨居在外面打零工,經濟狀況不好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663號卷第177至178頁)暨其等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被告提領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辛○○部分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被告甲○○本案獲取之報酬為1,5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在卷(第11929號偵卷一第71頁、本院金訴663號卷第311頁),被告戊○○本案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2%,業據其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在卷(第11929號偵卷一第141頁、本院金訴663號卷第177頁),如附表二、三所示犯罪所得合計11,500元,被告辛○○本案把風監控取款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以及放置帳戶包裹一件500元,合計2,5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在卷(第11929號偵卷一第196至197頁、本院金訴663號卷第177頁),均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雖與告訴人鄭宥彬、李佩芳成立和解(本院金訴663號卷第217至218頁),然尚未履行,不能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倘被告戊○○後續依約給付,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審酌扣除,併此敘明。又被告3人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把風監控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其等將款項上繳後,對於詐得財物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其等經手款項部分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大偉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備註 1 丙○○ 111年5月3日17時41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超商人員操作失誤,誤將丙○○所購買之化妝品設定為24期批發商訂單,為防止扣款,要求丙○○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使丙○○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11年5月3日18時35分 49,92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仁宏 111年度偵字第11929號起訴 111年5月3日18時41分 49,924 111年5月3日19時13分 19,024 2 壬○○ 111年6月8日18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壬○○購書之訂單錯誤,先稱需繳7千多元,後稱會凍結帳戶,要求壬○○依指示轉帳始能解除凍結帳戶,使壬○○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11年6月8日18時59分 29,98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庚○○ 111年度偵字第11929號起訴 111年6月8日19時20分 29,985 111年6月8日19時24分 29,985 111年6月8日19時30分 29,985 3 乙○○ 111年6月8日20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訂購之書籍,因系統出錯,導致重複訂貨,要求乙○○依指示網路轉帳以取消轉帳,使乙○○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11年6月8日20時33分 17,02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庚○○ 111年度偵字第13914、14760、15136、16626號追加起訴 111年6月8日20時36分 3,512 4 鄭宇媃 111年6月9日16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宇媃,對其佯稱:「博客來購物扣款錯誤」等語,致鄭宇媃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11年6月9日16時36分 22,12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朝瑋 111年度偵字第13914、14760、15136、16626號追加起訴 111年6月9日16時58分 30,123 5 鄭宥彬 111年6月9日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宥彬,對其佯稱:「資生堂購物扣款錯誤」等語,致鄭宥彬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11年6月9日16時47分 49,98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朝瑋 111年度偵字第13914、14760、15136、16626號追加起訴 111年6月9日16時50分 10,102 111年6月9日16時54分 9,980 111年6月9日16時55分 6,188 111年6月9日16時59分 8,910 6 廖祖芳 111年6月9日15時42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廖祖芳,對其佯稱:「博客來購物扣款錯誤」等語,致廖祖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11年6月9日16時48分 49,98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朝瑋 111年度偵字第13914、14760、15136、16626號追加起訴 111年6月9日17時13分 49,98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柳佩珍 7 歐俊佑 111年6月9日16時2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歐俊佑,對其佯稱:「博客來購物扣款錯誤」等語,致歐俊佑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11年6月9日17時6分 29,98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柳佩珍 111年度偵字第13914、14760、15136、16626號追加起訴 111年6月9日17時44分 25,98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柳佩珍 8 李佩芳 111年6月9日16時1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佩芳,對其佯稱:「華山基金會員工解除定期扣款」等語,致李佩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11年6月9日17時23分 99,98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思廷 111年度偵字第13914、14760、15136、16626號追加起訴 111年6月9日17時25分 49,98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思廷 9 郭欣晏 111年6月23日20時14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郭欣晏,對其佯稱:「寶雅客服購物扣款錯誤」等語,致郭欣晏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11年6月23日21時2分 49,97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世東(追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11年度偵字第13914、14760、15136、16626號追加起訴 111年6月23日21時4分 49,978 111年6月23日22時10分 49,98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世東 111年6月23日22時12分 35,027 111年6月23日22時14分 9,017 10 陳清賢 111年6月23日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清賢,對其佯稱:「迪卡儂客服解除會員」等語,致陳清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11年6月23日22時4分 81,16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世東 111年度偵字第13914、14760、15136、16626號追加起訴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提款車手 把風監控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仁宏 (交易明細見第1945號他卷一第31至35頁) 111年5月3日18時57分 新竹縣○○鎮○○路000號(新埔郵局) 60,000 丁○○ 己○○ 甲○○ (犯罪所得1,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1929號起訴 2 111年5月3日18時58分 40,000 3 111年5月3日19時29分 新竹縣○○鎮○○路0000號1樓(統一埔嵩) 19,000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庚○○ (交易明細見第1945號他卷一第120至123頁) 111年6月8日19時03分 新竹縣○○鄉○○000○0號(全家-新豐埔和) 20,000 癸○ 己○○ 戊○○ (犯罪所得2,8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1929號起訴 5 111年6月8日19時04分 10,000 6 111年6月8日19時55分 新竹縣○○鄉○○路0號(明新科技大學女生宿舍) 20,000 7 111年6月8日19時56分 20,000 8 111年6月8日19時57分 20,000 9 111年6月8日19時58分 20,000 10 111年6月8日19時59分 9,000 11 111年6月8日20時55分 20,000 12 111年6月8日20時56分 1,000附表三: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提款車手 把風(上游)監控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朝瑋 (交易明細見第13914號偵卷第29頁) 111年6月9日16時55分至16時56分(追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新竹市○○區○○路00號(內湖郵局) 60,000 60,000 28,000 癸○ 戊○○ (犯罪所得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3914、14760、15136、16626號追加起訴 2 111年6月9日17時17分(追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2,000 3 111年6月9日17時26分(追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跨行轉帳30,000(另有15元跨行手續費)至人頭帳戶柳佩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柳佩珍 (交易明細見第13914號偵卷第31頁) 111年6月9日17時18分至17時1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新竹市○○區○○路00號(內湖郵局) 60,000 19,000(追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癸○ 戊○○ (犯罪所得2,7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3914、14760、15136、16626號追加起訴 5 111年6月9日17時40分(追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6 111年6月9日17時55分(追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26,000(追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思廷 (交易明細見第13914號偵卷第34頁) 111年6月9日17時38分至17時3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新竹市○○區○○路00號(內湖郵局) 60,000 60,000 3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癸○ 戊○○ (犯罪所得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3914、14760、15136、16626號追加起訴附表四: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提款車手 把風(上游)監控 備註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世東 (交易明細見第13914號偵卷第32頁) 111年6月23日21時7分至21時10分(追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新竹市○○區○○路00號(內湖郵局)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9,000(均各另有5元手續費追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癸○ 辛○○ 111年度偵字第13914、14760、15136、16626號追加起訴 2 111年6月23日22時11分(追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1,000(另有5元手續費,追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世東 (交易明細見第13914號偵卷第30頁) 111年6月23日22時21分至22時34分(追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湖店)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4,000(追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癸○ 辛○○ 111年度偵字第13914、14760、15136、16626號追加起訴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29號被 告 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8樓居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詐欺、毒品等案件,最近1次係因詐欺、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5號案件判處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甲○○、丁○○、戊○○、癸○、辛○○等6人分別於111年4、5月間加入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為聯繫工具,聽從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觀正」之指示從事詐欺犯行,在臺灣地區以己○○為首擔任控盤首腦(飛機綽號Sky,指揮看點、換點、負責監控)、甲○○擔任車手頭兼收水(飛機綽號八八,擔任指揮監控、交付卡片給車手、收水上繳贓款)、丁○○擔任車手(飛機綽號第一刀,接獲指令至ATM提領贓款)、戊○○擔任車手頭兼收水(飛機綽號BB,擔任指揮監控、交付卡片給車手、收水上繳贓款)、癸○(飛機綽號生,接獲指令至ATM提領贓款)、辛○○擔任收簿手(飛機綽號阿彬,至超商領包裹、交付卡片予車手頭)等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詐欺手法詐騙

丙○○,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匯款時間,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人頭帳戶。「三觀正」、己○○、丁○○、甲○○則以飛機成立一個新的工作群組,丁○○先依「三觀正」之指示,於111年5月3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新埔鎮停二停車場內等候,己○○則以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掩護,實際為從事指揮、監控、把風、看點等工作,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新竹縣新埔鎮停二停車場旁,由甲○○下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仁宏,為警另案偵辦)金融卡交付丁○○,丁○○則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提領金額,扣除自身獲利2%後新臺幣(下同)約2380元,將贓款交付車手頭兼收水甲○○,其間己○○從中獲利約4%(約5000元,車資3000元另計)、甲○○獲利1%多(約1500元),再由甲○○依「三觀正」指示將水錢(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詐欺

手法詐騙壬○○、乙○○,致壬○○、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匯款時間,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人頭帳戶。辛○○前於111年6月7日接獲與「三觀正」隸屬同一詐騙集團之飛機綽號「白富美」之指示,於同(7)日2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華利門市領取庚○○所寄送之包裹(內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存摺)後,於同年月翌(8)日將近中午時許,將上開包裹放至新竹縣新豐鄉忠孝國中旁新豐公園內,每件賺取獲利500元(車資另計),再由戊○○依「三觀正」指示至新豐公園撿取該包裹後,「三觀正」、己○○、戊○○、癸○以飛機成立一個新的工作群組,由己○○先於111年6月8日以上開相同方式手法,先行至提領地點附近看點,因擔心遭警方查緝,故改由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至新竹縣○○鄉○○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等候「三觀正」、己○○指示,並由車手頭戊○○交付前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予癸○提領不法款項,癸○遂於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依己○○、「三觀正」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提款金額,扣除自身獲利4%(約5600元)後,將贓款交付車手頭兼收水戊○○,其間己○○從中獲利約2%(約3000元),戊○○獲利2%(約3000元),由戊○○再依「三觀正」指示將水錢(贓款)上繳至新北市三重區給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㈢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依內政部警政署通報165案件熱

點組成專案小組,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己○○等人涉嫌重大,遂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己○○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27萬2,000元(仟鈔票272張)、手機3支、電腦主機2台、SIM卡2張、SIM卡轉換卡2張等不法詐欺證物,並循線通知甲○○等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庚○○、壬○○、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5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6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7 1、告訴人丙○○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憑證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仁宏)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提款紀錄 犯罪事實二㈠丙○○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8 1、告訴人庚○○之指訴 2、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林旻萱」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憑證 犯罪事實二㈡庚○○寄交台新銀行金融卡之事實 9 1、告訴人壬○○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來電紀錄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庚○○)之提款紀錄 犯罪事實二㈡壬○○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10 1、告訴人乙○○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詐騙來電紀錄 3、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庚○○)之提款紀錄 犯罪事實二㈡乙○○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91號搜索票(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己○○手機內有王伯生(癸○舊名)之中華郵政存摺帳號資料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1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PN-1188、1853-VG)、新竹縣新埔鎮停二停車場內及周圍、包含APN-1188、1853-VG車輛及己○○、丁○○、甲○○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 13 甲○○之行動電話內飛機好友截圖 好友「SKY」即己○○。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衣物相片、全家新豐埔和店監視器提款畫面截圖、明新科技大學女生宿舍前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入內提款畫面截圖 扣得癸○於附表二編號4-12提款時之衣著,證明犯罪事實二㈡癸○提領贓款之犯罪事實 15 辛○○至超商提領包裹之監視器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辛○○擔任取簿手提領庚○○包裹之犯罪事實 16 警製己○○、甲○○於5月3日持用電話通聯位置分析、己○○、辛○○、戊○○、癸○於6月8日持用電話通聯位置分析、暨各該通聯紀錄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7 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甲○○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甲○○、丁○○、戊○○、癸○、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己○○、甲○○、丁○○與「三觀正」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㈠間、被告己○○、戊○○、癸○、辛○○與「三觀正」、「白富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甲○○、丁○○、戊○○、癸○、辛○○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丁○○2380元、甲○○1500元、己○○1萬1000元、戊○○3000元、癸○5600元、辛○○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己○○所有之SUGAR牌T35行動電話,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機,另扣案之現金27萬2,000元為詐騙所得,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被告癸○遭扣案衣物,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衣著,業據被告癸○供述在卷,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丙○○ 111年5月3日17時41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超商人員操作失誤,誤將丙○○所購買之化妝品設定為24期批發商訂單,為防止扣款,要求丙○○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使丙○○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11年5月3日18時35分 4992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仁宏 111年5月3日18時41分 49924 111年5月3日19時13分 19024 2 壬○○ 111年6月8日18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壬○○購書之訂單錯誤,先稱需繳7千多元,後稱會凍結帳戶,要求壬○○依指示轉帳始能解除凍結帳戶,使壬○○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11年6月8日18時59分 2998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庚○○ 111年6月8日19時20分 29985 111年6月8日19時24分 29985 111年6月8日19時30分 29985 3 乙○○ 111年6月8日20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訂購之書籍,因系統出錯,導致重複訂貨,要求乙○○依指示網路轉帳以取消轉帳,使乙○○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11年6月8日20時33分 1702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庚○○ 111年6月8日20時36分 3512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元) 提款車手 把風監控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仁宏 111年5月3日18時57分 新竹縣○○鎮○○路000號(新埔郵局) 60000 丁○○ 己○○ 甲○○ 2 111年5月3日18時58分 40000 3 111年5月3日19時29分 新竹縣○○鎮○○路0000號1樓(統一埔嵩) 19005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庚○○ 111年6月8日19時03分 新竹縣○○鄉○○000○0號(全家-新豐埔和) 20000 癸○ 己○○ 戊○○ 5 111年6月8日19時04分 10000 6 111年6月8日19時55分 新竹縣○○鄉○○路0號(明新科技大學女生宿舍) 20000 7 111年6月8日19時56分 20000 8 111年6月8日19時57分 20000 9 111年6月8日19時58分 20000 10 111年6月8日19時59分 9000 11 111年6月8日20時55分 20000 12 111年6月8日20時56分 1000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14號

第14760號第15136號第16626號被 告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8樓居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1偵字第11929號等案件(貴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63號,育股審理中),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癸○、辛○○等人分別於民國111年4、5月間加入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為聯繫工具,聽從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觀正」之指示從事詐欺犯行,在臺灣地區以己○○(已起訴)為首擔任控盤首腦(飛機綽號Sky,指揮看點、換點、負責監控)、戊○○擔任車手頭兼收水(飛機綽號BB,擔任指揮監控、交付卡片給車手、收水上繳贓款)、癸○(飛機綽號生,接獲指令至ATM提領贓款)、辛○○擔任車手頭兼收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戊○○及癸○部分: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手法詐騙鄭宇媃、鄭宥彬、廖祖芳、歐俊佑、李佩芳等人,致鄭宇媃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載之匯款時間,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載之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一所載之人頭帳戶。戊○○及癸○再依詐欺集團成員綽號「三觀正」等人指示由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癸○至附表三所示地點取款,癸○再將取得之贓款交給戊○○,戊○○再依「三觀正」之指示交給詐欺集團所指定的人。癸○扣除自身獲利4%後,將贓款交付車手頭兼收水戊○○,其間戊○○從中獲利約2%,戊○○再依「三觀正」指示將水錢(贓款)領取贓款後再交付或轉帳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辛○○及癸○部分: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載之詐欺手法詐騙郭欣晏、陳清賢等人,致郭欣晏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載之匯款時間,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二所載之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二所載之人頭帳戶。辛○○及癸○再依詐欺集團成員綽號「三觀正」等人指示由辛○○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癸○至附表四所示地點取款,癸○再將取得之贓款交給辛○○,辛○○再依「三觀正」之指示交給詐欺集團所指定的人。癸○扣除自身獲利4%後,將贓款交付車手頭兼收水辛○○,再由辛○○依「三觀正」指示將水錢(贓款)領取贓款後再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郭欣晏、鄭宇媃、鄭宥彬、廖祖芳、歐俊佑、李佩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癸○之全部犯罪事實,再依「三觀正」指示將水錢(贓款)領取贓款後再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2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在111年6月9日及111年6月23日,領取贓款後分別交給戊○○及辛○○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郭欣晏、鄭宇媃、鄭宥彬、廖祖芳、歐俊佑、李佩芳、被害人陳清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郭欣晏等人及被害人陳清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郭欣晏等人及被害人陳清賢汁匯款單及手機轉帳紀錄、手機對話紀錄、員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陳報單、員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郭欣晏等人及被害人陳清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與癸○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癸○與辛○○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戊○○、癸○、辛○○與「三觀正」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戊○○、癸○及被告癸○、辛○○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戊○○及癸○就犯罪事實ㄧ(一);被告癸○及辛○○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戊○○等人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癸○、辛○○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2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育)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戊○○等人所犯前述詐欺罪嫌,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被害人與前案互殊,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手法(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宇媃 111年6月9日16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宇媃,對其佯稱:「博客來購物扣款錯誤」等語,致鄭宇媃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11年6月9日16時36分 22,12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朝瑋 111年6月9日16時58分 30,123 2 鄭宥彬 111年6月9日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宥彬,對其佯稱:「資生堂購物扣款錯誤」等語,致鄭宥彬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11年6月9日16時47分 49,98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朝瑋 111年6月9日16時50分 10,102 111年6月9日16時54分 9,980 111年6月9日16時55分 6,188 111年6月9日16時59分 8,910 3 廖祖芳 111年6月9日15時42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廖祖芳,對其佯稱:「博客來購物扣款錯誤」等語,致廖祖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11年6月9日16時48分 49,98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朝瑋 111年6月9日17時13分 49,98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柳佩珍 4 歐俊佑 111年6月9日16時2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歐俊佑,對其佯稱:「博客來購物扣款錯誤」等語,致歐俊佑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11年6月9日17時6分 29,98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柳佩珍 111年6月9日17時44分 25,98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柳佩珍 5 李佩芳 111年6月9日16時1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佩芳,對其佯稱:「華山基金會員工解除定期扣款」等語,致李佩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11年6月9日17時23分 99,98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思廷 111年6月9日17時25分 49,98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思廷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手法(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欣晏 111年6月23日20時14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郭欣晏,對其佯稱:「寶雅客服購物扣款錯誤」等語,致郭欣晏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11年6月23日21時2分 49,97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世東 111年6月23日21時4分 49,978 111年6月23日22時10分 49,986 111年6月23日22時12分 35,027 111年6月23日22時14分 9,017 2 陳清賢 111年6月23日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清賢,對其佯稱:「迪卡儂客服解除會員」等語,致陳清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11年6月23日22時4分 81,16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世東附表三: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把風(上游)監控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朝瑋 111年6月9日16時36分至16時58分 新竹市○○區○○路00號(內湖郵局) 60,000 60,000 28,000 2,000 癸○ 戊○○ 2 111年6月9日16時47分至16時59分 3 111年6月9日16時48分 跨行轉帳至人頭帳戶柳佩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0,015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柳佩珍 111年6月9日17時6分至17時43分 新竹市○○區○○路00號(內湖郵局) 29,987 25,985 癸○ 戊○○ 5 111年6月9日17時13分 49,983 6 自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朝瑋轉入 111年6月9日17時26分 30,000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思廷 111年6月9日17時23分至17時25分 新竹市○○區○○路00號(內湖郵局) 99,986 49,987 癸○ 戊○○附表四: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把風(上游)監控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世東 111年6月23日21時2分至21時4分 新竹市○○區○○路00號(內湖郵局) 49,963 49,963 癸○ 辛○○ 2 111年6月23日22時4分 11,012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世東 111年6月23日22時10分至22時14分 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湖店) 49,986 35,027 9,017 癸○ 辛○○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