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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為騰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黃立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SUGAR T35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己○○與丁○○、甲○○、戊○○、癸○、辛○○等人(丁○○於審理中未到案,經本院通緝中;甲○○、戊○○、癸○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辛○○經本院另案判決上訴中)分別於111年4、5月間加入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3198號等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繫屬審理中,故經本件蒞庭檢察官減縮,而非本件審理範圍)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為聯繫工具,聽從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觀正」之指示從事詐欺犯行,在臺灣地區以己○○為首擔任控盤首腦(飛機綽號Sky,指揮看點、換點、負責監控)、甲○○擔任車手頭兼收水(飛機綽號八八,擔任指揮監控、交付卡片給車手、收水上繳贓款)、丁○○擔任車手(飛機綽號第一刀,接獲指令至ATM提領贓款)、戊○○擔任車手頭兼收水(飛機綽號BB,擔任指揮監控、交付卡片給車手、收水上繳贓款)、癸○(飛機綽號生,接獲指令至ATM提領贓款)、辛○○擔任收簿手(飛機綽號阿彬,至超商領包裹、交付卡片予車手頭)等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詐欺手法詐騙

丙○○,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匯款時間,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人頭帳戶(王仁宏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三觀正」、己○○、丁○○、甲○○則以飛機成立一個新的工作群組,丁○○先依「三觀正」之指示,於111年5月3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新埔鎮停二停車場內等候,己○○則以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掩護,實際為從事指揮、監控、把風、看點等工作,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新竹縣新埔鎮停二停車場旁,由甲○○下車將上開王仁宏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交付丁○○,丁○○則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提領金額,扣除自身獲利2%約新臺幣(下同)2,380元後,將贓款交付車手頭兼收水甲○○,其間己○○從中獲利約4%(約5000元,車資3000元另計)、甲○○獲利1%多(約1500元),再由甲○○依「三觀正」指示將水錢(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⒉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詐欺

手法詐騙壬○○、乙○○,致壬○○、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匯款時間,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人頭帳戶(庚○○於台新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則前於111年6月7日接獲與「三觀正」隸屬同一詐騙集團之飛機綽號「白富美」之指示,於同(7)日2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華利門市領取庚○○所寄送之包裹(內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後,於同年月翌(8)日將近中午時許,將上開包裹放至新竹縣新豐鄉忠孝國中旁新豐公園內,每件賺取獲利500元(車資另計),再由戊○○依「三觀正」指示至新豐公園撿取該包裹後,「三觀正」、己○○、戊○○、癸○以飛機成立一個新的工作群組,由己○○先於111年6月8日以上開相同方式手法,先行至提領地點附近看點,因擔心遭警方查緝,故改由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至新竹縣○○鄉○○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等候「三觀正」、己○○指示,並由車手頭戊○○交付前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予癸○提領不法款項,癸○遂於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依己○○、「三觀正」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提款金額,扣除自身獲利4%(約5600元)後,將贓款交付車手頭兼收水戊○○,其間己○○從中獲利約2%,戊○○獲利2%,由戊○○再依「三觀正」指示將水錢(贓款)上繳至新北市三重區給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依內政部警政署通報165案件熱點組成專案小組,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己○○等人涉嫌重大,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27萬2,000元(仟鈔票272張)、手機3支、電腦主機2台、SIM卡2張、SIM卡轉換卡2張等不法詐欺證物,並循線通知甲○○等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經丙○○、庚○○、壬○○、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癸○、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陳述,及附表部分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外,餘皆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己○○與甲○○、丁○○、戊○○、癸○、辛○○、「三觀正」、

「白富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3次犯行,犯意、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年輕力盛,並無心智缺損或肢體障礙之情狀,竟思不勞而獲,未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特值非難,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擔任之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所犯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併參酌其已賠償告訴人丙○○、壬○○、乙○○等情,兼衡被告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與前妻及子女同住,開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本院金訴663號卷一第177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己○○前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經告訴人丙○○、壬○○、乙○○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663號金訴卷一第292頁),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為促使被告己○○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己○○如附表二所示獲取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7,800元,固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然其已賠償告訴人丙○○11萬8千元、告訴人壬○○12萬元、乙○○2萬元(本院金訴663號卷一第291至292頁、第519頁),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己○○於本案犯行係負責指揮看點、換點、監控之角色,並由共犯丁○○、戊○○將款項上繳,被告己○○對於詐得財物並無處分權限,爰不就其餘詐得財物部分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27萬2,000 元(111年度院保字第8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663號卷一第107頁)、電腦設備(ASU

S 電腦主機) 1 台、電腦設備(PGS電腦主機) 1 台、SIM卡2 張、SIM 卡轉換卡2 張(111年度院保字第8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663號卷一第117頁)、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Galaxy M1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螢幕破損)、SUGAR T3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11年度院保字第8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663號卷一第121頁),固均為被告己○○所有之物,然上開現金27萬2,000元並非全部是贓款,其中僅5萬元為被告己○○參與本件及其另案在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詐騙集團犯行的犯罪所得,其餘是跑白牌計程車所得的錢(見本院663號金訴卷一第172頁、第176至177頁),電腦沒有使用在本案,SIM卡其中一張搭配T35 手機都有用在本案,其他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見本院663號金訴卷二第118頁)。 而被告己○○與另案被害人已和解賠償(本院663號金訴卷二第69至83頁),故扣案現金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SUGAR T3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其餘之物與沒收之規定不符,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備 註 1 丙○○ 111年5月3日17時41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超商人員操作失誤,誤將丙○○所購買之化妝品設定為24期批發商訂單,為防止扣款,要求丙○○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使丙○○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11年5月3日18時35分 49,92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仁宏 111年度偵字第11929號起訴。 111年5月3日18時41分 49,924 111年5月3日19時13分 19,024 2 壬○○ 111年6月8日18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壬○○購書之訂單錯誤,先稱需繳7千多元,後稱會凍結帳戶,要求壬○○依指示轉帳始能解除凍結帳戶,使壬○○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11年6月8日18時59分 29,98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庚○○ 111年度偵字第11929號起訴 111年6月8日19時20分 29,985 111年6月8日19時24分 29,985 111年6月8日19時30分 29,985 3 乙○○ 111年6月8日20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訂購之書籍,因系統出錯,導致重複訂貨,要求乙○○依指示網路轉帳以取消轉帳,使乙○○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11年6月8日20時33分 17,02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庚○○ 111年度偵字第11929號起訴 111年6月8日20時36分 3,512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提款車手 把風監控 備 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仁宏 (交易明細見第1945號他卷一第31至35頁) 111年5月3日18時57分 新竹縣○○鎮○○路000號(新埔郵局) 60,000 丁○○ (犯罪所得2,380元) 己○○ (犯罪所得5,000元) 甲○○ (犯罪所得1,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1929號起訴 2 111年5月3日18時58分 40,000 3 111年5月3日19時29分 新竹縣○○鎮○○路0000號1樓(統一埔嵩) 19,000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庚○○ (交易明細見第1945號他卷一第120至123頁) 111年6月8日19時03分 新竹縣○○鄉○○000○0號(全家-新豐埔和) 20,000 癸○ (犯罪所得5,600元) 己○○ (犯罪所得2,800元) 戊○○ (犯罪所得2,8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1929號起訴 5 111年6月8日19時04分 10,000 6 111年6月8日19時55分 新竹縣○○鄉○○路0號(明新科技大學女生宿舍) 20,000 7 111年6月8日19時56分 20,000 8 111年6月8日19時57分 20,000 9 111年6月8日19時58分 20,000 10 111年6月8日19時59分 9,000 11 111年6月8日20時55分 20,000 12 111年6月8日20時56分 1,000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29號被 告 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8樓居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詐欺、毒品等案件,最近1次係因詐欺、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5號案件判處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甲○○、丁○○、戊○○、癸○、辛○○等6人分別於111年4、5月間加入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為聯繫工具,聽從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觀正」之指示從事詐欺犯行,在臺灣地區以己○○為首擔任控盤首腦(飛機綽號Sky,指揮看點、換點、負責監控)、甲○○擔任車手頭兼收水(飛機綽號八八,擔任指揮監控、交付卡片給車手、收水上繳贓款)、丁○○擔任車手(飛機綽號第一刀,接獲指令至ATM提領贓款)、戊○○擔任車手頭兼收水(飛機綽號BB,擔任指揮監控、交付卡片給車手、收水上繳贓款)、癸○(飛機綽號生,接獲指令至ATM提領贓款)、辛○○擔任收簿手(飛機綽號阿彬,至超商領包裹、交付卡片予車手頭)等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詐欺手法詐騙

丙○○,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匯款時間,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人頭帳戶。「三觀正」、己○○、丁○○、甲○○則以飛機成立一個新的工作群組,丁○○先依「三觀正」之指示,於111年5月3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新埔鎮停二停車場內等候,己○○則以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掩護,實際為從事指揮、監控、把風、看點等工作,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新竹縣新埔鎮停二停車場旁,由甲○○下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仁宏,為警另案偵辦)金融卡交付丁○○,丁○○則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提領金額,扣除自身獲利2%後新臺幣(下同)約2380元,將贓款交付車手頭兼收水甲○○,其間己○○從中獲利約4%(約5000元,車資3000元另計)、甲○○獲利1%多(約1500元),再由甲○○依「三觀正」指示將水錢(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詐欺

手法詐騙壬○○、乙○○,致壬○○、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匯款時間,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人頭帳戶。辛○○前於111年6月7日接獲與「三觀正」隸屬同一詐騙集團之飛機綽號「白富美」之指示,於同(7)日2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華利門市領取庚○○所寄送之包裹(內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存摺)後,於同年月翌(8)日將近中午時許,將上開包裹放至新竹縣新豐鄉忠孝國中旁新豐公園內,每件賺取獲利500元(車資另計),再由戊○○依「三觀正」指示至新豐公園撿取該包裹後,「三觀正」、己○○、戊○○、癸○以飛機成立一個新的工作群組,由己○○先於111年6月8日以上開相同方式手法,先行至提領地點附近看點,因擔心遭警方查緝,故改由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至新竹縣○○鄉○○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等候「三觀正」、己○○指示,並由車手頭戊○○交付前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予癸○提領不法款項,癸○遂於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依己○○、「三觀正」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提款金額,扣除自身獲利4%(約5600元)後,將贓款交付車手頭兼收水戊○○,其間己○○從中獲利約2%(約3000元),戊○○獲利2%(約3000元),由戊○○再依「三觀正」指示將水錢(贓款)上繳至新北市三重區給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㈢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依內政部警政署通報165案件熱

點組成專案小組,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己○○等人涉嫌重大,遂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己○○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27萬2,000元(仟鈔票272張)、手機3支、電腦主機2台、SIM卡2張、SIM卡轉換卡2張等不法詐欺證物,並循線通知甲○○等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庚○○、壬○○、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5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6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7 1、告訴人丙○○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憑證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仁宏)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提款紀錄 犯罪事實二㈠丙○○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8 1、告訴人庚○○之指訴 2、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林旻萱」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憑證 犯罪事實二㈡庚○○寄交台新銀行金融卡之事實 9 1、告訴人壬○○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來電紀錄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庚○○)之提款紀錄 犯罪事實二㈡壬○○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10 1、告訴人乙○○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詐騙來電紀錄 3、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庚○○)之提款紀錄 犯罪事實二㈡乙○○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91號搜索票(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己○○手機內有王伯生(癸○舊名)之中華郵政存摺帳號資料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1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PN-1188、1853-VG)、新竹縣新埔鎮停二停車場內及周圍、包含APN-1188、1853-VG車輛及己○○、丁○○、甲○○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 13 甲○○之行動電話內飛機好友截圖 好友「SKY」即己○○。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衣物相片、全家新豐埔和店監視器提款畫面截圖、明新科技大學女生宿舍前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入內提款畫面截圖 扣得癸○於附表二編號4-12提款時之衣著,證明犯罪事實二㈡癸○提領贓款之犯罪事實 15 辛○○至超商提領包裹之監視器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辛○○擔任取簿手提領庚○○包裹之犯罪事實 16 警製己○○、甲○○於5月3日持用電話通聯位置分析、己○○、辛○○、戊○○、癸○於6月8日持用電話通聯位置分析、暨各該通聯紀錄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7 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甲○○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甲○○、丁○○、戊○○、癸○、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己○○、甲○○、丁○○與「三觀正」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㈠間、被告己○○、戊○○、癸○、辛○○與「三觀正」、「白富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甲○○、丁○○、戊○○、癸○、辛○○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丁○○2380元、甲○○1500元、己○○1萬1000元、戊○○3000元、癸○5600元、辛○○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己○○所有之SUGAR牌T35行動電話,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機,另扣案之現金27萬2,000元為詐騙所得,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被告癸○遭扣案衣物,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衣著,業據被告癸○供述在卷,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丙○○ 111年5月3日17時41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超商人員操作失誤,誤將丙○○所購買之化妝品設定為24期批發商訂單,為防止扣款,要求丙○○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使丙○○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11年5月3日18時35分 4992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仁宏 111年5月3日18時41分 49924 111年5月3日19時13分 19024 2 壬○○ 111年6月8日18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壬○○購書之訂單錯誤,先稱需繳7千多元,後稱會凍結帳戶,要求壬○○依指示轉帳始能解除凍結帳戶,使壬○○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11年6月8日18時59分 2998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庚○○ 111年6月8日19時20分 29985 111年6月8日19時24分 29985 111年6月8日19時30分 29985 3 乙○○ 111年6月8日20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訂購之書籍,因系統出錯,導致重複訂貨,要求乙○○依指示網路轉帳以取消轉帳,使乙○○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11年6月8日20時33分 1702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庚○○ 111年6月8日20時36分 3512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元) 提款車手 把風監控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仁宏 111年5月3日18時57分 新竹縣○○鎮○○路000號(新埔郵局) 60000 丁○○ 己○○ 甲○○ 2 111年5月3日18時58分 40000 3 111年5月3日19時29分 新竹縣○○鎮○○路0000號1樓(統一埔嵩) 19005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庚○○ 111年6月8日19時03分 新竹縣○○鄉○○000○0號(全家-新豐埔和) 20000 癸○ 己○○ 戊○○ 5 111年6月8日19時04分 10000 6 111年6月8日19時55分 新竹縣○○鄉○○路0號(明新科技大學女生宿舍) 20000 7 111年6月8日19時56分 20000 8 111年6月8日19時57分 20000 9 111年6月8日19時58分 20000 10 111年6月8日19時59分 9000 11 111年6月8日20時55分 20000 12 111年6月8日20時56分 10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