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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芷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0號、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主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容任帳戶資料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1頁、第320頁以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請本案郵局帳戶,並領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資料是前男友丁○○未經過我同意寄交給詐騙集團,我完全不知情,我上班的公司要匯薪水時,我才發現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見,我忘記是何時發現帳戶資料不見,丁○○之前曾說他有朋友在做這個,賺很多錢,他要用我的帳戶換一些錢回來,他沒有說「做這個」的內容,我有跟他講說不要,他應該是趁我上班時拿去的,我沒有告訴丁○○密碼,我不知道為何被害人匯入我郵局的款項會被領走,提款密碼我忘記很久云云(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第325至326頁)。經查: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丙○○、乙○○確遭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而分別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據告訴人等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等附卷可參(所在卷頁詳如附表「證明資料」欄所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儲字第1110222912號函附之被告郵局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300號偵緝卷第26至28頁),是被告系爭郵局帳戶確遭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轉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⒉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係遭前男友丁○○未經

同意寄交詐騙集團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於110年3月份看臉書做手工的廣告,想做手工貼補家用,聯絡對方,我依對方要求到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存摺及提款卡,但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後來對方沒有照說好的把手工材料及存摺、提款卡寄給我,我在110年4、5月間有到苗栗竹南警局報案(見第179號偵緝卷第51頁),經檢察官向苗栗縣警察局函查,並無被告所稱報案資料,有該局111年6月17日苗警刑字第1110027445號函附卷為憑(見第300號偵緝卷第23至24頁),被告遂於起訴後在本院改口稱係遭丁○○未經其同意而交予詐騙集團。若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係未經同意而遭丁○○取走,被告於偵查中大可以直接說明以求自清,何以反而杜撰所謂找工作而交付並甚至編造曾有報案之舉,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之心虛。

⒊而被告與丁○○係109年7月21日結婚,111年8月16日法院裁

判離婚、同年月26日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並於109年8月19日就郵局帳戶更印換碼(見第300號偵緝卷第28頁;本院卷第283頁),告訴人係於110年3月5日遭騙而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是被告郵局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時,被告與丁○○係配偶之至親關係,非僅被告所稱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故意不實陳述其與丁○○之婚姻關係,誠屬可議,況丁○○前於111年間以被告自109年8、9月初某日離家避不見面1年多,而請求離婚,並經法院裁判離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前揭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7至189頁),是案發時被告與丁○○感情不佳並未同居,殊難想像丁○○有何機會可以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資料進而轉交詐騙集團,退萬步言,縱郵局帳戶資料係遭丁○○取走,然被告自承丁○○係以要用帳戶換一些錢回來之說詞要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而一般正常人欲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僅需提出有效證件及身份核對,別無特殊限制,所謂用帳戶換一些錢回來,自然是指提供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等不法使用,被告實難諉稱不知,所以不論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是被告交付不詳之人,或交付丁○○,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將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用,主觀上確已可預見。⒋被告復辯稱其並未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然提款卡需搭配

密碼才能領取帳戶內款項,且輸入錯誤次數超過上限將被鎖卡,為使用提款卡之眾所周知經驗,而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後,款項均在入帳後不到1或2個小時內遭以卡片提款,有前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300號偵緝卷第28頁),若被告未將密碼告知出去,殊難想像持有提款卡之人能順利提領款項。況被告亦涉嫌於109年11月15日開立香港帳戶提供洗錢組織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違反洗錢、銀行法,遭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審理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05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第312頁),是被告於本案之前有提供帳戶資料予非法集團使用之慣行,被告於本院所辯郵局帳戶資料係遭丁○○未經同意取走交付詐騙集團顯不足採信,本案郵局帳戶係其透過不詳之人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一節已堪認定。

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7頁),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是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對於他人取得其本案郵局帳戶使用極可能涉及詐騙、洗錢,已有所預見,仍任由他人使用之態度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出去,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已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喪失實際控制權,且除非及時將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將帳戶內款項再轉出,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之人提款轉移,已無從查得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前揭辯解並非可採,俱如前述,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出去,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一次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行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否認犯行,且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卷第327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離婚、案發時獨居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及公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是就帳戶內被告幫助隱匿之財物不宣告沒收。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就此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明資料 1 丙○○ (提告) 於110年3月5日18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西堤客服人員身分致電丙○○,對丙○○佯稱:因消費資料外洩遭盜刷,應依指示止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5日18時51分,轉帳4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2、110年3月5日18時53分,轉帳4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3、110年3月5日18時54分,轉帳4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2617號偵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轉帳結果翻拍照片(第12617號偵卷第31至34頁、第47至4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617號偵卷第18頁、第24頁) 2 乙○○ (提告) 於110年3月5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unnow客服人員身分致電乙○○,對乙○○佯稱:因重複下單將遭扣款,應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6日0時43分,轉帳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2、110年3月6日0時49分,轉帳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3、110年3月6日0時50分,轉帳2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4、110年3月6日0時54分,轉帳9,82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1914號偵卷第8至10頁、第11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第11914號偵卷第35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914號偵卷第18頁、第33頁)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