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竹秩聲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桂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2年11月1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200301901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1月9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20031106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桂燈(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6時47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大路672巷4弄,因隙與徐國瑞發生口角,乃互相鬥毆,異議人之母蔡李有妹亦持徐國瑞前丟下之木質球棒毆打徐國瑞,徐國瑞並推倒蔡李有妹在地,3人皆有擦、挫傷,惟皆不願提出傷害告訴,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於異議人處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筆錄日期應該是9月25日,日期不對,且雙方均未提告,應不告不理,再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一家不二罰,且異議人是完全出於自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係於112年11月6日19時許收受處分書,而於同年11月7日聲明異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影本暨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1頁),是本件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之程序係適法有效,合先敘明。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互相鬥毆行為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亦有明定。上開條文所謂「互相鬥毆」者,係指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112年9月28日6時46分至48分間,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與手持球棒之徐國瑞發生口角,徐國瑞於口角過程中,將球棒扔於地面,後徐國瑞出拳攻擊異議人,異議人則隨即出腳踢向徐國瑞,異議人與徐國瑞乃持續拉扯,異議人之母蔡李有妹則撿拾地上球棒朝徐國瑞揮擊,徐國瑞並推擊蔡李有妹等事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33頁),核與異議人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們互相揮拳、腳踹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頁),並與證人徐國瑞、蔡李有妹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同,可認異議人確有於處分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徐國瑞互毆之事實。又本案鬥毆地點為住宅前之馬路上,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異議人所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顯然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異議人、徐國瑞、蔡陳有妹於警詢時均自陳有受傷等語,然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本院卷第10、15、21頁),惟依上述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異議人前開辯稱不告不理云云,應無理由。
(二)至異議人復辯稱案發筆錄時間不對云云,惟監視器畫面既已顯示案發時間確實為112年9月28日,是警詢筆錄於同日作成亦屬合理,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乃屬無理。又異議人辯稱一事不二罰故一家不二罰云云,惟該處分書僅處罰異議人1人本次互毆行為,難認有何一事不二罰情況。再異議人另辯稱己是出於自衛云云,且依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異議人係於徐國瑞出拳攻擊之行為結束後,方出腳踢向徐國瑞,且與徐國瑞發生拉扯,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三)依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件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