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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展晟

鄒志賢

孫至嚴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莊展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鄒志賢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孫至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緣莊展晟、孫至嚴、張宇宸(綽號「小宇」,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彭仕銘(綽號「阿弟」,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人,前與王祥宇(綽號「阿力」)分別有口角、債務、感情糾紛:

一、張宇宸為向王祥宇追討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毒品債務,竟與鄒志賢、莊展晟、黃聖恩(綽號「小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宇宸於民國110年5月8日18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周祖德(綽號「駿哥」、「程駿」)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鄒志賢,跟隨不知情之彭靖雯所駕駛不詳車號汽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王祥宇住處前,待彭靖雯上前叫門而王祥宇開門時,張宇宸、鄒志賢旋現身喝令王祥宇進入A車,王祥宇因敵眾我寡,莫敢不從,遂遭載往新竹縣○○鄉○○路00號4樓401室莊展晟居所。進入莊展晟居所後,張宇宸、鄒志賢、莊展晟、黃聖恩等人即分以持棍棒或徒手攻擊方式毆打王祥宇,張宇宸復持未扣案之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掃射王祥宇身體及頭部,鄒志賢並命令王祥宇下跪,且由在場之其中一人持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諭知沒收)拍攝王祥宇下跪之照片。隨後,張宇宸又駕駛A車搭載鄒志賢、王祥宇等人,與莊展晟、黃聖恩所搭乘之不詳車號汽車,轉往新竹縣○○鄉○○○路000號黃志凱(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住處前,經莊展晟用電話連繫僅具傷害及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黃志凱出來碰面,張宇宸、鄒志賢、黃聖恩、莊展晟、黃志凱即在該處以分持棍棒或徒手攻擊等方式毆打王祥宇。嗣因黃志凱害怕驚動鄰居、家人,遂引導張宇宸、鄒志賢、黃聖恩、莊展晟、王祥宇至附近之田邊小道處,並交付膠帶及水雷供黃聖恩持之將水雷黏貼在王祥宇右手掌上引爆。王祥宇旋又被載往莊展晟居所,並被張宇宸、莊展晟等人要求支付30萬元及簽署金額為30萬元之表彰債權不詳文件,因王祥宇前已受張宇宸等人毆打並仍遭限制行動自由,而被迫配合簽署,惟所簽之文件於當場已因不詳原因撕毀而未由莊展晟、張宇宸等人實際取得。

詎張宇宸又駕駛A車搭載王祥宇、鄒志賢等人轉往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0號其住處(莊展晟此時並未同往),將王祥宇拘禁在上址房間內,並聯絡與其等同具傷害、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且前與王祥宇有感情糾紛之彭仕銘到場,和彭仕銘先後動手毆打王祥宇以此恫嚇王祥宇付款。王祥宇遭拘禁在張宇宸住處期間,張宇宸、彭仕銘、鄒志賢為達追討上揭30萬元之目的,推由鄒志賢以王祥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王祥宇之母朱鏡然,再開啟擴音以張宇宸、彭仕銘、鄒志賢輪流發言方式,向朱鏡然恫稱:王祥宇積欠賭債,若不給錢,要打死王祥宇等語,使朱鏡然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但因朱鏡然籌款不利,張宇宸、彭仕銘等人遂未能得逞。直至110年5月10日20時許,張宇宸因接獲莊展晟來電通知吳文釋有意出面幫王祥宇協商處理債務,駕駛A車搭載王祥宇、彭仕銘及不知情之戴國權等人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吳文釋住處與吳文釋會面商談,王祥宇遂趁吳文釋暫時離開且張宇宸、彭仕銘、戴國權一同外出購物而疏於看管之際,逃離吳文釋住處,方成功脫離張宇宸、彭仕銘之控制,張宇宸等人亦因此未能自王祥宇處取得30萬元。王祥宇旋於同日21時48分許前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就醫、驗傷,確認其於110年5月8日人身自由受拘禁至5月10日成功逃離間,因上揭暴行受有右上肢挫傷及瀰漫性瘀血、左上臂及左肩挫傷瘀血、右手內側4公分撕裂傷、右手第2及第4指擦挫傷、左手掌4公分裂傷、左手食指及中指擦挫傷、左大腿及膝蓋挫傷瘀血、左右肩挫傷瘀血、上下背部挫傷瘀血、右小腿挫傷瘀血、左前臂擦挫傷、後頸部挫傷瘀血、胸部挫傷及左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勢。

二、張宇宸、彭仕銘於110年5月10日發現王祥宇脫逃後,心有不甘,與莊展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安」)等人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等犯意聯絡,先由彭仕銘委請不知情之彭凱麟,假毒品交易名義約王祥宇於110年5月16日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天湖店(下稱統一天湖店)內見面,張宇宸則駕駛A車搭載彭仕銘、不知情之周祖德前往該店外守候。待王祥宇受騙上當前往赴約,張宇宸、彭仕銘旋進入該店內,不顧王祥宇掙扎反抗,強行拉扯王祥宇進入A車。王祥宇遂被載往吳文釋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並由張宇宸通知吳文釋、同具犯意聯絡之莊展晟、「小安」到場,張宇宸、「小安」即分以持棍棒或徒手攻擊等方式毆打王祥宇。於吳文釋與王祥宇當面對質,確認110年5月10日非吳文釋故意放走王祥宇後,張宇宸又以電話聯絡前與王祥宇在通訊軟體內有口角糾紛且僅具傷害犯意聯絡之孫至嚴,並駕駛A車搭載王祥宇、彭仕銘、周祖德等人,與莊展晟所搭乘之不詳車號汽車,轉往新竹縣新埔鎮枋寮國小附近之空地與孫至嚴會面,再由孫至嚴手持路邊之石頭敲擊王祥宇頭部,致王祥宇頭部受傷而出血,孫至嚴見狀囑咐張宇宸帶王祥宇就醫即未再參與而離去,該期間朱鏡然致電王祥宇手機要求釋放王祥宇時,彭仕銘則接聽且表達拒絕之意。其後,王祥宇被載往張宇宸住處持續遭剝奪行動自由,直至110年5月16日8時35分許,張宇宸、彭仕銘為將王祥宇帶往它處而離開屋內,旋為據報前往查緝之員警以現行犯名義逮捕,並依法搜索張宇宸及彭仕銘身體、A車、張宇宸住處3樓,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王祥宇成功獲救後,立即於同日9時12分許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就診、驗傷,確認其於同日2時40分至8時35分間,因上揭暴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皮表淺約3公分撕裂傷、左側第7及第8肋骨骨折、胸部、背部、雙臂、雙側大腿及小腿多處瘀傷之傷勢。

理 由

一、原起訴書所載因有部分犯罪事實、適用法條不明確之處,已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4077號補充理由書及本院11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加以特定並更正,且係於起訴事實範圍加以補充更正說明,自應以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莊展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鄒志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被告孫至嚴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四)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及附表所示扣案物。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法律適用說明: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2、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

3、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

1、犯罪事實一部分:⑴核被告莊展晟、鄒志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莊展晟、鄒志賢及共犯於私行拘禁告訴人王祥宇期間,所為恐嚇、強制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均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所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莊展晟、鄒志賢與共犯強令告訴人王祥宇簽發債權文件之行為為其等恐嚇取財之手段,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莊展晟、鄒志賢及共犯,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對

告訴人多次傷害,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為之,且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就傷害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莊展晟、鄒志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恐嚇取財未

遂及私行拘禁犯行,其時間密接、空間具延續性,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鄒志賢與共犯張宇宸、彭仕銘對被害人朱鏡然部分所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實屬為達向告訴人索討不法財物手段之一部分,其等對上開不同被害人、告訴人間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具有行為上之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2罪,應從一重即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⑷被告莊展晟、鄒志賢與共犯張宇宸、彭仕銘、黃聖恩、黃

志凱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展晟僅與被告鄒志賢、共犯黃聖恩、黃志凱、張宇宸具有共犯關係,共犯黃志凱僅就傷害與妨害自由部分與其等具共犯關係)。

2、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核被告莊展晟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⑵核被告孫志嚴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⑶被告莊展晟及共犯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多次

傷害,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為之,且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就傷害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⑷被告莊展晟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其時間密接、空間具延續性,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⑸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莊

展晟與共犯張宇宸、彭仕銘、「小安」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傷害犯行,被告莊展晟、孫志嚴與共犯張宇宸、彭仕銘、「小安」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莊展晟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告訴人自行逃脫後,竟又另於110年5月16日為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顯然係另行起意而為之,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累犯:

1、被告莊展晟⑴前於102年間因傷害、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莊展晟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強制部分則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9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⑵又於103年間因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子彈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7年7月25日假釋,於109年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2、被告鄒志賢⑴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⑵又於101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再於102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揭⑴、⑵部分經本院於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於105年7月12日假釋,於105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3、被告孫志嚴⑴前於104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⑵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⑶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揭⑴、⑵部分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6年12月19日確定,於108年4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

4、上開被告莊展晟、鄒志賢、孫志嚴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4077號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各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所示案號之判決書及裁定書可佐,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是被告莊展晟、鄒志賢、孫志嚴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檢察官復未主張加重其刑,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被告莊展晟、鄒志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其等已著手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莊展晟、鄒志賢與共犯等人先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祥宇毆打、私行拘禁,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與自由法益,且並對告訴人王祥宇、被害人朱鏡然以上揭方式強索財物而未果,嗣被告莊展晟不思檢討己身行為,又再度與共犯對告訴人王祥宇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行為,被告孫至嚴亦對告訴人王祥宇為傷害行為,其等所為非但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亦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莊展晟陳稱已與告訴人王祥宇達成和解並將於另案羈押結束後提出和解書,然被告莊展晟於112年1月6日出所後迄今未提出和解書,被告孫至嚴則陳稱與告訴人王祥宇達成和解,並提出傷害和解書1紙,而告訴人王祥宇前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曾就本案向本院提出撤回告訴狀,且現正因另案經通緝中,而難期其到庭親向本院表示意見等情形,復衡酌告訴人王祥宇被妨害自由之時間、遭施暴之手段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3人各自參與之犯罪情節、動機、行為態樣,及各自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之刑事前案紀錄(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莊展晟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係共犯張宇宸所有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諭知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張宇宸(共犯)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0偵6108號影卷①第156至160頁反面

=見110他1590號影卷第9至13頁反面②0000000 偵訊:見110偵6108號影卷②第230至233頁反面

③0000000 聲押:見110偵6108號影卷②第244至247頁反面②0000000 偵訊:見110偵6108號影卷②第284至290頁

=見110偵6108號影卷②第292至298頁=見110偵6108號影卷②第300至306頁①0000000 警詢:見110偵6108號影卷②第400至406頁

②0000000 偵訊:見110偵6108號影卷②第407至413頁

=見110偵6108號影卷②第415至421頁③0000000 另案移審: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3至121頁③0000000 另案準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至139頁③0000000 另案審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至165頁

二、證人彭仕銘(共犯)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0偵6108號影卷①第3至6頁反面

=見110他1590號影卷第50至53頁反面②0000000 偵訊:見110偵6108號影卷②第231頁反面至233頁反

面③0000000 聲押:見110偵6108號影卷②第251至256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0偵6108號影卷②第309至315頁

=見110偵6108號影卷②第317至323頁=見110偵6108號影卷②第325至331頁①0000000 警詢:見110偵6108號影卷②第429至434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0偵6108號影卷②第435、436頁

=見110偵6108號影卷②第437、438頁③0000000 另案準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至139頁③0000000 另案審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至165頁

三、證人黃志凱(共犯)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至171頁①0000000 警詢: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2至178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1偵1281號卷第108至113頁

四、證人王祥宇(告訴人)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0偵6108號影卷①第41至44頁

=見110偵6108號影卷②第338至341頁=見110他1590號影卷第93至96頁①0000000 警詢:見110偵6108號影卷①第54至58頁反面

=見110偵6108號影卷②第342至346頁反面=見110他1590號影卷第106至110頁反面①0000000 警詢:見110偵6108號影卷②第355至358頁

=見110他1590號影卷第119至122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0偵6108號影卷②第363至372頁

=見110偵6108號影卷②第374至383頁③0000000 另案準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138頁

五、證人朱鏡然(被害人,告訴人母親)下列證述:②0000000 偵訊:見110偵6108號影卷②第386至389頁

=見110偵6108號影卷②第390至393頁③0000000 另案準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8頁③0000000 另案審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4、163、164頁

六、證人周祖德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0偵6108號影卷①第180至182頁

=見110他1590號影卷第78至80頁

七、證人林文龍(即林育帆)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9至182頁①0000000 警詢: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3、184頁

貳、書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宇分別與彭仕銘、彭凱麟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見110偵6108號影卷②第356頁、第357頁反面=110他1590號影卷第120頁、第121頁反面)。

二、證人即共犯張宇宸持用手機於110年5月8日18時54分所拍攝照片之翻拍畫面1張(見110偵6108號影卷①第179頁=110他1590號影卷第32頁)。

三、110年5月16日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編號5至14,見110偵6108號影卷①第68至70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10偵6108號影卷①第31至33頁=110他1590號影卷第33至35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0號前〈自用小客車3H-5952號車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10偵6108號影卷①第34至36頁=110他1590號影卷第36至38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10偵6108號影卷①第37至39頁=110他1590號影卷第39至41頁)。

七、證人即共犯張宇宸於110年5月16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 份(見110偵6108號影卷①第40頁=110他1590號影卷第42頁)。

八、110年5 月16日扣押物品及搜索現場照片共16張(見110他1590號影卷第43至46頁反面)。

九、告訴人王祥宇之傷勢照片共13張(見110 偵6108號影卷①第70頁反面至72頁〈編號15至19〉、110偵6108號影卷②第359至361頁≒110他1590號影卷第123至125頁〈僅6張〉)。

十、警方於110 年7月6日帶同證人即共犯張宇宸指認案發地點照片共8 張(見110偵6108號影卷②第401、402頁反面、403、4

04、405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宇之仁慈醫院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至263頁)。

十一之1、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宇之110年5月13日仁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宇之110年5月16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10偵6108號影卷①第67頁)。

十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被告張宇宸、彭仕銘,妨害自由等案件)列印資料1份(見111偵1281號卷第99至104頁反面)。

【附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7號扣押物,110年度院保管字第643號)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1 (共犯張宇宸)電子產品(IPHONE SE紅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共犯彭仕銘)電子產品(Redmi 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共犯彭仕銘)電子產品(IPHONE SE銀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共犯張宇宸)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 5 (共犯張宇宸)棍子1支。 6 (共犯張宇宸)高爾夫球桿1支。 7 藍色衣服1件。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