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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0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黃琛富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3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

9 月4 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

74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9 月4 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55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1月20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

51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9 月4 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5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

9 月24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8 年4 月8 日確定,其自108 年1 月28日起入監執行,於109 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9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與本案論處之竊盜犯行不具有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他人所有物品,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告訴人陳靈恩之財產權,是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2 萬 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事後有返還予告訴人陳靈恩,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