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0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記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記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范記榜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縱認與告訴人有情感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反率爾於網路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93號被 告 范記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記榜與王媛仟前為情侶,雙方因感情糾紛而互有嫌隙,范記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犯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2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交軟體「Weplay」APP後,以暱稱「狙擊霸」公開發布貼文,除在該貼文內引用含有王媛仟姓名、大頭照之擷圖外,並在該貼文下方加註「...他的為人罄竹難書,曾經拿刀,殺,媽媽,未遂」等語,以供該社交軟體內之不特定人瀏覽,足以貶損王媛仟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媛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記榜固坦承有以暱稱「狙擊霸」公開發布上揭貼文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犯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王媛仟交往時,是她媽媽親口告訴我的,我講的是事實,我不承認犯罪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上揭貼文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公開發布上揭內容之貼文。又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對於其所加註之「...他的為人罄竹難書,曾經拿刀,殺,媽媽,未遂」一事,並未提供證據以證明其所述為真,且觀諸卷附之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亦查無告訴人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前案紀錄,足見上揭言論係出於被告憑空杜撰,且縱認其所述為真,仍僅涉於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所辯,無可憑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是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不論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包括之。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具體事實或係事實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之情形(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至於若以散布文字或圖畫而犯之,因流傳顯較單純以口頭方式為廣,則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所律。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其在貼文當時顯未為必要之查證,被告明知於此,仍決意於社交軟體上公開發布上揭貼文,主觀上自有散布文字犯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已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犯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