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0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林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姜林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姜林城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林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吳
文鴻,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又恣意毀損告訴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9號被 告 姜林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林城於民國112年1月8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故與吳文鴻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吳文鴻脖子、毆打其頭部及腹部,並以腳踹吳文鴻頭部及身體、以膝蓋撞擊其腹部及臀部,再持拖鞋砸向吳文鴻頭部,致吳文鴻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擦傷、兩手、兩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姜林城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吳文鴻之眼鏡擲至道路上,致該眼鏡鏡片掉落、鏡架歪斜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文鴻。
二、案經吳文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林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並遭被告毀損眼鏡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告訴人之眼鏡毀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且其眼鏡亦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林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