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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1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1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士軒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 0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82號、第1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於服役中,在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經蒞庭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被告甲○○於服役中,在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併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於營區內竊取手機

,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部隊團結和諧與信賴關係,有違誠實軍風,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手機1支業已歸還告訴人乙○○,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8頁),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6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卷第29頁),現已退伍,從事車行技師,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以網路銀行轉帳給付完畢,告訴人乙○○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乙○○,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82號

第16753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北投里新市○路○段

000巷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已退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7時許,在其服役之新竹湖口三營區309兵舍寢室內,趁乙○○離開寢室將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手機放在寢室床位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上開手機(已扣案),得手後離去。嗣乙○○發覺手機遭竊報告部隊長官,部隊於112年6月17日上午實施安全檢查,遂於單位廁所水箱上方發現乙○○遺失手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即部隊同仁游楷頡、何宣整、李哲維、杜冠葳、張庭赫、謝政哲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手機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