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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1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1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永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永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應補充為「證人宋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被害人宋秉駿之偵詢筆錄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倘再予沒收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被 告 余永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永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4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宋秉駿所有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宋秉駿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余永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宋秉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與被害人宋秉駿成立和解,並支付和解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