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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2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永政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9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訴字第6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永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梁永政因而減免自來水費支出推估為新臺幣7萬278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梁永政因而被追償12個月之自來水費新臺幣7萬2784元」;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經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是行為人竊取自來水之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以刑法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自來水之行為,雖同時觸犯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惟上開2罪間為法規競合關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之竊盜罪論處,自毋庸再論以竊水罪,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

三、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7日為自來水公司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竊取自來水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水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水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前因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使用車輛搬運他人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8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審酌事項,應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明知其住處因積欠水費而遭停止供水,仍私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安裝水管取水使用,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影響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理及人民使用水資源之公平性,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

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自來水法第71條定有明文。揆諸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係立法者為考量自來水事業經營者對於竊水者,案件之實際損害額有舉證不易之困難,乃特別授權自來水事業經營者斟酌竊水之情節狀況,適當裁量決定對於竊水者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以省卻舉證之困難,故該條之規定乃係一種立法授權裁量,此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尚有不同,是依據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追償水費,並不需要就其實際之損害額負舉證責任,此與刑法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犯罪行為人剝奪犯罪所得,將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本質上截然不同,自不得任意混淆。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大概持續竊用自來水3、4個月左右,用水應該3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4頁),是被告因竊水使用而減省之水費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雖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95號被 告 梁永政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政明知其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水表,因未繳兩期水費,業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遭拆除水表(水號:3H00000000K),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0年9月27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某日,在原本的表位接取空心管竊取自來水,供其住處使用。嗣於111年12月2日,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抄表員察覺有異後,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於112年1月7日到場勘查而確認上開水管未經水表計費接水使用(梁永政因而減免自來水費支出推估為新臺幣7萬2784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水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永政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追償水費核計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竹北營運所追償水費核算表、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計費一覽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水號最近受理案件查詢結果、水號:3H00000000K自109年7月至110年9月用水度數及費用明細、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之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竊水等罪嫌。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處斷。被告於上開期間,私自以水管銜接竊水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