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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鉦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84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鉦益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鉦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鉦益所為,係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則縱使被告同時以言語恐嚇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仍僅應論以強制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率爾以本案手法及言語壓制、恫嚇告訴人、妨害告訴人離去,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43號被 告 陳鉦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鉦益與曾子芮為夫妻,陳鉦益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間6時58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雙方因家庭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陳鉦益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子芮,致曾子芮受有左側頸部挫傷瘀血、左手上臂內側挫傷瘀血、左手前臂多處挫傷瘀血、右手上臂挫傷瘀血、右手前臂內側擦挫傷,右手第三指及右手背擦挫傷、右膝挫傷瘀血、右足背挫傷瘀血等傷勢,另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把房門上鎖,拉住曾子芮雙手,將曾子芮壓制在床上,妨害曾子芮自由離去的權利,並以言詞對曾子芮恫稱:敢踏出去試看看等語,致曾子芮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曾子芮生命、身體安全。爲警獲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曾子芮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鉦益警詢、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動手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她一直激怒我,她也有打我。我只有拉住她的手。我只能罵她叫她不要出去等語。 2 告訴人曾子芮警詢、偵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魏秀英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傷害、強制犯行。 4 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採證照片 證明被告傷害、強制犯行。 5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勢。

二、核被告陳鉦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強制、恐嚇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強制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與強制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