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俊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俊文於110年6月間,應身分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邀,自同年月11日起擔任歐帕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000號2樓,下稱歐帕思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黃俊文明知歐帕思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與「陳先生」共同基於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黃俊文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購領得空白統一發票(下稱發票)後交由「陳先生」,「陳先生」即自110年9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以歐帕思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共43紙予榮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翔公司)、聚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聚承公司)供以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黃俊文並藉此取得前開「陳先生」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二、公訴意旨原以被告黃俊文之行為亦涉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本案經本院依職權就榮翔公司、聚承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歐帕思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究竟有無發生逃漏稅捐結果一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詢,據該局函覆以:榮翔公司、聚承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查中,有該局112年3月6日函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該局112年6月29日函暨附件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60頁)、該局112年10月13日函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可佐,始終未明確函覆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而「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但其虛開或非法出售統一發票之犯行,應視情節依刑法偽造文書罪、詐欺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3條規定辦理。』為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而榮翔公司、聚承公司均因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由財稅機關調查中,難認有銷貨事實,則本案被告黃俊文雖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榮翔公司、聚承公司,供該2家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尚難認定該2家公司有銷貨事實而已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固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依前開見解更正,而減縮被告有關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減縮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三、證據:
(一)被告黃俊文於偵查時之自白及其課稅資料調查表(見他字卷第129頁、第277至278頁)。
(二)證人曾陳玉玲(緯誠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偵查時之證述及其課稅資料調查表(見他字卷第136頁、第298頁至反面)。
(三)證人證人曾盛烽(曾陳玉玲配偶)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90頁至反面)。
(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見他字卷第3至9頁)。
(五)歐帕思公司登記案卷1份(見他字卷第65至108頁)。
(六)歐帕思公司(負責人黃俊文)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領用原因:變更登記換發)1份(見他字卷第107頁反面)。
(七)歐帕思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頁面1份(見他字卷第55至62頁)。
(八)歐帕思公司110年9至10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見他字卷第245至248頁)。
(九)歐帕思公司110年6月、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各1份(見他字卷第134、135頁)。
(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4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5264號函暨函附歐帕思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1紙(見他字卷第12、13頁)。
(十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1年4月22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10329082號函暨函附歐帕思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移送作業項目檢核表、111年1月17日簽、110年度申報書查詢、110年1月至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19至24頁)。
(十二)歐帕思公司之110年12月28日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業稅稅籍清查資料卡及實地訪查照片各1份(見他字卷第109至111頁)。
(十三)被告之111年1月11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見他字卷第128頁)。
(十四)榮翔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頁面、110年度申報書查詢、110年9月至12月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見他字卷第183至186頁)。
(十五)聚承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頁面、110年度申報書查詢、110年9月至12月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見他字卷第235至239頁)。
(十六)歐帕思公司之110年5月至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及110年9至10月進項來源明細各1份(見他字卷第243、244頁)。
(十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3月6日函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該局112年6月29日函暨附件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60頁)、該局112年10月13日函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四、論罪: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三)被告與共犯「陳先生」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小利即擔任公司負責人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使用,將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編號 營業人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已申報扣抵 銷售額 已申報扣抵 稅額 張數 1 榮翔公司 60,962,964 (起訴書誤載為60,692,964) 3,048,148 13 60,962,964 (起訴書誤載為60,692,964) 3,048,148 13 2 聚承公司 152,850,925 7,642,549 30 152,850,925 7,642,54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