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治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國治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國治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該車輛係林碧美於民國98年7月23日2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明新科技大學附近道路旁遭竊)之駕駛座車門鎖遭破壞,且未有行照,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7月28日至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某處路旁,自「阿翔」取得本案車輛而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並於98年8月1日某時許,將本案車輛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9鄰產業道路旁,經林碧美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98年8月2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尋獲本案車輛(已發還林碧美,該車現已報廢)。嗣警方採集遺留本案車輛駕駛座腳踏板所遺留之菸蒂,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發現與王國治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王國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992號本院卷第9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碧美於警詢中之證述(10210號偵卷第9頁至
第10頁)。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
月4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05466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刑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尋獲現場照片數張(10210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116頁)。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49條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新法除了將第1項與第2 項合併外,並提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處斷。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前⑴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⑵案件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⑴案件不予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另上開⑶、⑷案件之罪,則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7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97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92號本院卷第13頁至第6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贓物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及被
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又上開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開水泥車之工作,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992號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而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為「(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本案被告所收受之自用小客車,既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碧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10210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則依前揭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頁、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