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泊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辯不採之理由,除證據應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廖泊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2次詐欺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罪質相同,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取財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非無
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侵害他人財產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蔡仲豪財物,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雖於偵查期間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惟嗣後避不見面,迄至本院裁判前均未見履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4萬855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號被 告 廖泊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1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泊澈曾多次犯詐欺罪,最近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向蔡仲豪自稱「楊昀」,在神全電信擔任業務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附表所載4支行動電話可交付,竟於110年10月16日之某時,佯稱可交付而接受蔡仲豪訂購附表所載4支行動電話,致蔡仲豪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其經營之升通通訊行(址設新竹市○○街00號)內交付附表編號1至3行動電話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0萬8800元予廖泊澈,另於110年10月18日2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價金至廖泊澈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於110年10月19日交付行動電話,詎廖泊澈逾期未交付附表之行動電話,蔡仲豪向廖泊澈表示客人不要了、要求退還價金等語,廖泊澈佯以同意退還價金,惟事後不斷藉詞搪塞,迄於110年10月27日無法聯繫,蔡仲豪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仲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廖泊澈之供述 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將附表告訴人支付之價金交付上游廠商曾先生云云。惟迄今無法提出曾先生之年籍等有利證據以供調查。 2 1、告訴人蔡仲豪之指訴 2、被告自稱楊昀之名片 3、告訴人於110年10月16日22時10分許,在升通通訊行內付款予被告之監視器截圖 4、提供以通訊軟體與被告之對話截圖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1、證人楊昀之證述 2、提供以通訊軟體與母親之對話截圖 其名下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付其母親保管,其母親交付其同母異父的弟弟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營清字第1110011293號函所附本案楊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417號函所附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泊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附表:
編號 手機型號 價金 付款 1 IPHONE13 PRO MAX 128G藍色 3萬6000元 合計11萬1800元-被告優惠3000元=告訴人實付10萬8800元 2 IPHONE13 PRO MAX 128G銀色 3萬6000元 3 IPHONE13 PRO MAX 256G藍色 3萬9800元 4 IPHONE13 PRO MAX 256G銀色 3萬9750元 轉帳3萬9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