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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文

李嘉琪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琪犯寄藏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李柏文拾獲被害人周韋吟所遺失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0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李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所謂寄藏贓物,係指收受他人之贓物並受寄代藏。收受贓物則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罪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查被害人所遺失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係遭被告李柏文侵占之物品,為贓物。而證人即被告李柏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把該行動電話交給李嘉琪保管,因為李嘉琪有隨身包,比較方便保管等語,核與被告李嘉琪於警詢時供稱:該行動電話是李柏文跟朋友出門前交給我保管,李柏文怕會不見才交給我保管等語,應認被告李嘉琪係受寄藏放該行動電話而該當於寄藏贓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李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是聲請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李嘉琪收受並代為保管贓物之行為,自已就被告李嘉琪寄藏贓物之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認被告李嘉琪係犯同條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而收受或寄藏贓物者,所犯均屬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收受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尚無庸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論罪法條。

三、至聲請意旨雖就被告李嘉琪部分記載「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李嘉琪構成累犯。

四、科刑:審酌被告李柏文一時貪念,侵占所拾得行動電話,被告李嘉琪知悉仍代其保管,行為均有不當,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歸還該行動電話,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財物之價值及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54號被 告 李柏文

李嘉琪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與李嘉琪為夫妻,李嘉琪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李柏文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新竹女中附近某處,拾獲周韋吟所遺失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行動電話據為己有。李嘉琪明知李柏文於111年10月23日晚間在新竹市火車站站前廣場,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代為保管。嗣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柏文警詢中供述。

(二)被告李嘉琪警詢中供述。

(三)被害人周韋吟警詢、偵查中指訴 。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

(五)被告李嘉琪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李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罪嫌,被告李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李嘉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柏文犯罪所得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被害人周韋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