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帝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帝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應刪除「業經發還劉炳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被 告 陳帝全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帝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電業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電業法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5罪)、4月(2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5月(2罪)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2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發現劉炳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業經發還劉炳松)鑰匙未拔,遂發動系爭機車而竊取得手。嗣劉炳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炳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帝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炳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2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陳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劉炳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