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竣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謝明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更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請求本院從輕處理,兼衡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業已返還被害人,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028號
被 告 謝明竣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竣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11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巷00號前中庭,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栱濱所有之檜木2枝,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栱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明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栱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及監視器光碟3片。
(四)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二、核被告謝明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