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春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7時40分許起至翌(16)日7時46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環保室內,與代號BF000-H111102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上址實施資源回收及清潔工作時,甲○○竟意圖性騷擾而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甲女臀部之犯意,趁甲女未及防備、抗拒之際,多次以徒手撫摸甲女之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經甲女深感不適,報警究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至7、40頁)。
㈡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8至9、40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邱耀毅於112年2月6日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1份(偵卷第2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偵卷第21至22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偵卷第27至32頁)、刑案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32至3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彌封袋)。
㈣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靠近告訴人並碰觸告訴
人褲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觸摸臀部之性騷擾犯行,辯稱:因為對方當時穿著褲子比較寬鬆,感覺褲子快要掉下來,所以我拉扯對方褲子說妳的褲子快掉下來了,後續等對方把褲子綁緊後,我嘗試拉扯看看是否有綁緊,我沒有觸摸對方臀部云云(偵卷第6頁正反面)。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7時40分許、同日8時27分許、同日8時3
3分許、同日8時34分許、同日8時51分許、同日15時49分許、翌(16)日7時46分許,皆有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偵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承有靠近告訴人,並伸手碰觸告訴人褲子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
對於一般人之臀部,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乙事有所知悉,而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多次刻意靠近告訴人並以手觸摸告訴人臀部,此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甚為明確,且被告數次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均係在告訴人忙於工作背對被告之情形,顯見其主觀上確有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之意圖甚明。至其所稱係因告訴人褲子寬鬆等語,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同事關係,若其認告訴人褲子有過於寬鬆而掉落之虞,當以口頭告知即可,實無多次靠近告訴人,在未得告訴人允許之情形下,即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或褲子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性騷擾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自111年10月15日7時40分至翌日7時46分許間多次以徒手
撫摸甲女之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記載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7時40分
許於上址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部分之事實,就被告於同日8時27分許至翌(16)日7時46分許,被告仍持續為性騷擾行為部分之事實,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然此部分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7時40分許所為前揭性騷擾行為,為接續犯,且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就被告自111年10月15日7時40分至翌(16)日7時46分許間多次以徒手撫摸甲女之臀部行為,均指訴歷歷,並表示欲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8至9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性騷擾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臀部為個人身體隱私部
位,不得任意觸碰,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漠視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告訴人因而離職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偵卷第40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