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耀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耀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400元現金、汽車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曾耀樟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之某旅館騎樓下,見黃煥勛之側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400元現金、汽車鑰匙、黃煥勛之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國防部證件、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普通大客車駕照【下稱證件7張】、LINE BANK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金融卡【下稱金融卡5張】,其中證件7張及金融卡5張已發還黃煥勛)遺落在地,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側背包其內之物品均予侵占入己。嗣黃煥勛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1月2日因另案對曾耀樟進行查緝時,當場查獲上開證件7張、金融卡5張(均已發還黃煥勛),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耀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煥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㈠未扣案之400元現金、汽車鑰匙,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
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被告竊得之上開證件7張、金融卡5張,業經實際合法發還黃煥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