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之良
許靈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之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靈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邱之良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4樓一鳴自動化系統有限公司(下稱一鳴公司)之負責人,許靈之則為一鳴公司之會計財務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邱之良及許靈之明知員工鄒永昌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起至000年0月間在一鳴公司任職時,每月應領薪資係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4萬3,000元不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許靈之依邱之良指示,於105年5月25日以一鳴公司為投保單位,虛列低報鄒永昌之月投保薪資為基本工資2萬0,008元,將上開不實之申報狀況登載在業務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兼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且於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均未依規定按時申報調整鄒永昌投保薪資,以此方式消極隱匿而不依法申報調整,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鄒永昌之薪資均為2萬0,008元、2萬1,009元、2萬2,000元、2萬3,100元、2萬3,800元、2萬4,000元之基本工資,據以核算一鳴公司應行負責繳納鄒永昌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及退休金月提繳金額,而加以行使,使一鳴公司因此取得少繳納勞工保險費僱主分擔費用、健保保險費僱主分擔費用及少繳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鄒永昌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核算之正確性。嗣因鄒永昌執行職務時意外受傷永久失能,經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短少119萬5920元始查知上情。案經鄒永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之良、許靈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第3712號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25日保費資字第11160288700號函所附告訴人鄒永昌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兼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19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712號卷第96至98頁、第52至94頁、第7至10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於告訴人任職於一鳴公司期間,先後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竟為圖減少公司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提繳金等費用之支出,低報告訴人薪資,使一鳴公司獲得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權益,亦使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提繳勞退金薪資申報之正確性受損,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以300萬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9頁)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參與情形、本案公司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兼衡被告邱之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許靈之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公司會計財務人員(本院卷第11至13頁、他字第3712號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被告2人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使一鳴公司詐得短繳勞保、健保費用、減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一鳴公司因被告2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不法利益依法得由勞保局、健保署處以罰鍰、追討,且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倘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有重複執行之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登載不實之申報表,業經依序向主管機關即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為行使,已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