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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冠緯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犯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電腦製作不實紀錄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觀其犯後態度,且業已賠償告訴人(詳如後述),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更加注意往後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040元,惟其母已代為全額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及被告之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反面、第34-34頁反面),倘國家再行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08號被 告 劉冠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緯原在馬艷萍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龍山店擔任店員,負責在櫃檯向客人收取款項、清點營收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在上址店內,以手機出示繳費單條碼,再以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單之條碼後,明知自己實際上未將「繳費金額」應付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詐得免於支付該費用之不法利益新臺幣7,040元。嗣因該店副店長發現帳款短少後告知該店經營者馬艷萍,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馬艷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艷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店鋪系統列印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費用明細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本件被告實際並未繳費,故並未持有任何款項或物品進而將之侵占入己,告訴及報告意旨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仲 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