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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靖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靖棠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竹市政府民國111年5月26日府交管字第1110080047號函1份」、「111年4月8日新竹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吊保管通知單暨向新竹市警察局妨害交通車輛拖吊保管場領回被拖吊之汽(機)車壹輛車內物品及車輛均無毀損之收據各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與共犯高偉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高偉宸共同將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塗抹為白色,已影響該處道路所欲達成之行政任務,而有害國家法益,行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被 告 曾靖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靖棠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收到高偉宸(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聯繫,曾靖棠於是於當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新竹市經國路2段213巷口笑傲江湖KTV附近與高偉宸碰面,高偉宸告知其欲將新竹市國光街、國光街18巷口之紅線劃成白線以利停車,2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聯絡,由高偉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靖棠至新竹市國光街、國光街18巷口附近停車,高偉宸交付白色油漆及油漆刷予曾靖棠,指示曾靖棠下手,高偉宸則在附近把風。曾靖棠遂以步行方式至新竹市國光街與國光街18巷口,以白色油漆刷塗抹白色油漆在由新竹市政府所繪製及執掌劃設在新竹市國光街與國光街18巷口之道路路面紅線上(下稱系爭道路標線),長約10至15公尺,致令不堪使用。案經新竹市政府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曾靖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同案被告高偉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代理人即新竹市政府交通處品管員范美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四)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所毀損之系爭道路照片33幀。(六)BHB-0088號自用小客車、211-TCZ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三、核被告曾靖棠所為,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被告與高偉宸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