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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文如被 告 林祐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祐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豪神7PK豪勝」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應補充「被告林祐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嫌,似有誤會)。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論罪,惟依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之「豪神7PK豪勝」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二)被告所侵占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然上開卡片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9號被 告 林祐沂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沂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之機車置物籃中,拾獲鄭嘉不慎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3566-XXXX-XXXX-XXXX,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本案信用卡感應支付免簽之功能,在111年11月22日上午6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武東店,持上開本案信用卡使用感應付款方式刷卡消費新臺幣899元購買網路遊戲「豪神7PK豪勝」之遊戲點數,致上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鄭嘉本人刷卡,而交付財物予林祐沂,足生損害於鄭嘉、本案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各該商店。嗣經鄭嘉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盜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祐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即證人鄭嘉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遺失本案信用卡並遭盜刷上開金額之事實。 3 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信用卡消費截圖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各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載具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祐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嫌、詐欺取財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