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6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陳志柏所輸入虛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A269439802」。
(二)補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民國112年7月19日函暨其附件」為證據。
(三)補充被告辯解不予採取之理由如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該虛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我有用自己之證號訂票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坦認有以聲請意旨所指之信用卡於網路訂票,且該信用卡並無他人用以訂購車票等情,復參以附件附表所示之訂票次數達13次、時間橫跨約半年,倘非被告所訂、所使用,被告豈有不向信用卡發卡銀行反應之理?且經本院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結果,該局覆以111年間並無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於網路訂票之紀錄,有前揭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2年7月19日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實以前揭虛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網路訂購附件附表所示車票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而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前後多次輸入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加以行使而取得訂票憑證之行為,係利用網路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之行為,於刑法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車票,損害臺灣鐵路局對於訂票系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訂票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然未能對自身錯誤行為有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5號被 告 陳志柏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柏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經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不公平訂票之情形,詎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取得訂票憑證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預約日期時間,陸續在新竹縣新豐鄉之住處及公司處,使用網路之雙鐵訂票應用程式,輸入虛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進入臺鐵訂票系統後,登載乘車時間、車次、起迄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資料,偽造虛擬國民身分證號「A00000000」名義向臺鐵訂票系統訂購車票之電磁紀錄,再將之傳送至臺鐵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訂票代碼,致使臺鐵誤認國民身分證號「A00000000」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而完成共訂13筆13張車票之訂票程序,共計新臺幣(下同)2,541元,再以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線上刷卡付費12筆12張車票(訂票後取消1筆編號7之訂票1張),共計支付2,469元,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嗣為警調閱臺鐵訂票系統之訂票紀錄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偽造文書網路訂票一覽表1份、永豐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一覽表1份。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故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13次,及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而取得訂票憑證罪嫌13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