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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清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清彬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空寶特瓶壹瓶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9 行應更正為「並於同日20時許」,於證據欄應補充、更正為「警員許書維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

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商業登記抄本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攜帶事先準備裝有柴油之寶特瓶1 瓶及打火機1 個,進入上揭長安音樂坊店內,旋開寶特瓶瓶蓋,揮動裝有柴油之寶特瓶朝店內之椅子及地板上潑灑柴油,致長安音樂坊內之椅子及地板四周沾染其潑灑之柴油,嗣遭在場之證人白德智及客人鍾朝楠合力制止,並將其制伏後送交司法警察機關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其之行為未達於著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妥適解決與長安音樂坊間消費糾紛,卻以購買柴油後裝入寶特瓶內後前往該長安音樂坊,揮動該寶特瓶而朝店內椅子及地板潑灑柴油,幸經人及時制止而未發生實害、是其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已與證人白德智及陳永沐達成民事和解,迄今給付大部分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和解協議書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2月29日確定,並於103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所為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證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大部分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又扣案之寶特瓶1 瓶及打火機1 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