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7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27號、第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3.「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員警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4
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4月(4次)、4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經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9927號卷第13頁),暨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第9927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9927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27號
第9449號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12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47分許,徒步行經新竹市○區○○路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內停車格處,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未上鎖腳踏車1台(廠牌:捷安特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認為有機可趁,旋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1台,並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年4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二段與竹蓮街人行地下道口處尋獲,並扣得該部腳踏車1台(已發還乙○○)。
(二)於112年3月15日凌晨2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旋徒手開啟車廂竊取零錢約1,3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12年度偵字第9927號)
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3、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失竊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9449號)
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3、員警偵查報告、失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關於被害人乙○○部分已經歸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