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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嘉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5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嘉政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楊嘉政搭乘由不知情葉信宏所駕駛之4398-FL號自用小客車,因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39分許稍早前某時,其等與騎乘NDE-208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家瑋發生行車糾紛,楊嘉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至94號之道路上,於行進狀態中將手伸出車窗拉扯亦在機車行進中之張家瑋左手臂,以此方式妨害張家瑋正常騎乘機車之通行權利。嗣經張家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嘉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方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張家瑋提供之案發過程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張家瑋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如數給付賠償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