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8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姜美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姜美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偽造之「黃勝渠」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黃勝渠授權、同意,即擅以告訴人名義簽立和解書而行使,行為誠屬不當,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以及其素行、犯罪情節、動機、行為態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舉措失當,致觸犯刑法,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偽造之「黃勝渠」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23號被 告 范姜美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美芳得知其子黃俊瑜與他人發生車禍,竟未經其前夫黃勝渠之同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在和解書上「乙方」欄位,偽簽黃勝渠之署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更盜蓋「黃勝渠」之印章於上,再將和解書寄回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勝渠及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勝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范姜美芳自白認罪;(二)告訴人黃勝渠指訴;(三)和解書1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