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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8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

竟仍向被害人行騙而詐得不法利益,迄至民國112年8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未清償款項,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行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車資新臺幣8,595元之不法利益,應依

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12號被 告 林哲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臨停接送區搭乘黃同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請黃同仁駕車搭載其前往新竹市火車站,致黃同仁陷於錯誤,誤以為林哲宇有付款之真意,駕車搭載林哲宇至目的地。林哲宇下車後,無法付清款項,積欠車資新臺幣8,595元,黃同仁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同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哲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同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之汽車行照及車資截圖照片各1張。

二、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