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安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本案(112年度易字第598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彭安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彭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當場侮辱並出手毆打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除造成該警員身體上之傷害,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4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被 告 彭安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安君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馬路上完全佔用車道,巡邏警員李柏賢行經上開路段見狀而上前攔檢並開立並排停車、無照駕駛罰單,彭安君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李柏賢穿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不斷辱罵:機八毛、幹你娘、他媽的、神經病等語,嗣經警員李柏賢於當日下午5時55分許,欲以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逮捕彭安君時,彭安君復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伸手打向警員李柏賢的臉並以手勒住警員李柏賢的脖子,以此強暴方式妨礙李柏賢執行公務,並致警員李柏賢受有前額/臉部挫傷、雙手/手指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李柏賢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安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辱罵對警員辱罵幹你娘,及跟警員有肢體接觸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監視畫面檔案、監視畫面截圖、警員密錄器檔案、警員與被告對話譯文 證明被告對警員辱罵之言語內容,及被告對警員施強暴、傷害行為之過程。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告訴人執行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處斷,再與刑法第140條罪嫌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