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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彩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彩光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劍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於112年6月8日上午7時38分許…」、第10行應補充「…凹陷及脫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彩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率然以強暴手段妨害證人張冠華自由駕車用路之權利,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又率爾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劍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被 告 徐彩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彩光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張冠華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7時34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3段92巷口處,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插在張冠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之強暴方式逼停張冠華,妨害張冠華駕車自由權利之行使,並持自備之木劍1支敲擊及以腳踹張冠華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致該車左側車門凹陷及脫漆,足以生損害於張冠華。嗣經張冠華報警究辦,為警依監視器錄影紀錄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木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冠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彩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冠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扣案之木劍1支。

㈣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張及車損照片4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徐彩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木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徐彩光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亦即指由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觀察,足使公眾往來發生安全之虞之狀態者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06號、84年台上字第3337號及77年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張冠華有行車糾紛,方以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插在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其目的係逼停告訴人,故其主觀上是否有壅塞陸路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已非無疑;且案發時交通車流量並不大一節,有前開監視錄影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駕車雖有車輛迫近、任意變換車道、突然煞車、驟然減速等違規行為,然客觀上應無致生道路上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實難僅因其有前述交通違規行為遽認觸犯刑法上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嫌。是被告縱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之行為,應予以行政裁罰,然其前述違規駕駛行為,並無致生具體公共危險之情形,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損壞、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公共往來危險之程度,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實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固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11-17